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539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孫仲蘠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000巷往仁 愛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時,本應 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溫苹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佩庭沿對向直行而至,因閃 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溫苹雅、李佩庭2人人車倒地,並再 與路旁洪瑞鴻所停放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佩庭因而受有手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庭、證人溫苹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手臂受有擦挫 傷之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係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本院認為刑 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 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 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查,本 案車禍事故,除告訴人外,另有騎乘機車之溫苹雅遭被告之 汽車碰撞而受傷、訴外人洪瑞鴻之機車因此受損,而被告於 偵查程序時業與上開2 人達成調解與和解,賠償其2 人所受 損害,此部分亦據溫苹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林 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於事 故發生後,已盡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是被告與告訴人雖迄 今未達成和解,固屬遺憾,但告訴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 請求被告賠償,尚非全無救濟之管道,是本院認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判處上開之刑罰,已足使被告日 後駕車警惕之效;再參以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本次過失傷害 之刑事紀錄,暨其事後努力填補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 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亦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是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