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402號
PCDM,109,單聲沒,402,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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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仲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
度執聲沒字第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Sibutramine」膠囊玖仟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86號被告 魏仲慶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 含「Sibutramine」膠囊9000顆含禁藥成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再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 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 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 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73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 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58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 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而被告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



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而扣案含「Sibutramine」膠囊9000顆含禁藥成 分,前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於99年10月11日已公告廢止 藥品許可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一節,亦有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12月6日FDA研字第1070038460號 函在卷可證,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 承在卷,是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無不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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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