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289號
PCDM,109,單聲沒,289,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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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度執
聲沒字第1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海荷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5214 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屬於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賭博之用,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 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種紙牌、麻將牌、 象棋、骰子、輪盤等;而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係指賭博當場陳置於賭檯上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現鈔、 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物。是以,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352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中扣案之1,500 元,係員警於 被告身上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6 月 1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78410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被扣了1,500 元,在公園現場沒有要拿來下注,我當時 有賭100 元,承認有賭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5214 號 卷第323 、332 頁)。又本院經電詢請被告表示意見,其亦 稱扣案1,500 元是警察來時,我從身上拿出來的,那些錢是 當天我為了去買衛生紙、鹽巴等東西時帶的等語(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是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有賭100 元,然遍 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日身上所攜帶之現金1,500 元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聲請人 之聲請,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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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