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智(原名劉維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9303、147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G-start 」 之成年人(下稱「G-start 」)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 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至同 年10月3 日間,先由應召集團成員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 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不 特定男客,待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聯繫後,指示男客於指定 性交易時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肯特飯店 內,並以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100 元至4,500 元不等 代價,使男客與外籍應召女子Radtanarungfhaiitsara (下 稱甲女)、Sathongpairanongnart(下稱乙女)進行性交行 為,乙○○則依「G-start 」指示負責提供甲女、乙女飲食 、保險套、潤滑液等事項,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媒介甲 女、乙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牟利。嗣於107 年10月3 日晚 間6 時45分許,經警方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蕾拉」( ID:dd1885)(下稱「小蕾拉」)之成年人,及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Wechat(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
名稱「板橋305 棠蜜」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蕾拉」在不 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訊息,招攬 不特定男客,待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與「小蕾拉」聯繫後, 再由上開「板橋305 棠蜜」群組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外籍應 召女子PhoolkliangNiphaphon(下稱丙女),以每次3,300 元或3,800 元不等之代價,於108 年3 月10日,在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宏欣旅店,與男客進行性交 行為;復於同(10)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乙○○負責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女入住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 巷0 號之欣芳旅店,並接續使丙女與 男客進行性交行為,而乙○○除上述開車搭載丙女入住欣芳 旅店外,尚負責提供飲食、幫忙整理房間、提供保險套、潤 滑液、濕紙巾、沐浴乳等事項,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媒 介丙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牟利。嗣於108 年3 月12日晚間 6 時40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與「小蕾拉」談妥性交易事宜 後,前往欣芳旅店之丙女所在房間內,當丙女準備進行性交 易之際,隨即表明身分而查獲,又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獲 乙○○,始悉全情。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各1 份 、監視器畫面照片4 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705 號卷第21 、41至45頁;本院卷第55、60、65頁)」。二、核被告就上述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分別與上述一㈠、㈡所示之應召集團 成員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上述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營利之 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公訴意旨就上述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漏未審酌及此,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 概不相同、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逕取財,竟先後參與應召集團,並 從事上述性交易之分工事務,而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 等外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危害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 被告參與媒介女子性交易之工作分工及角色地位、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之子女 、目前與胞兄同住、受僱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日薪1,300 元 、無須扶養他人、自給自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如 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是上開物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 之「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107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 日遭警查獲止期間,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可獲得每日 1,000 元之利益;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則未及獲取利益即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犯行部分,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6,000 元(計算式 :每日1,000 元×6 日=6,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1 之「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既未獲取不法利益,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獲得任何相應之對 價,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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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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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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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
│ │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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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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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Y潤滑劑10盒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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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保險套152 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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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假陽具2 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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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記帳單1 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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