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109號
PCDM,109,原簡,109,202006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樹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樹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殘渣袋1只 」,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04 公克,驗餘淨重0.0077公克)」(更正理由:見本院卷附毒 品成分鑑定書暨電話紀錄表);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 」,補充為「以98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同行「7月28 日」,更正為「9月2日」(更正理由:原載7月28日,係入 勒戒所日期));第9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補充為「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9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 11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 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待執行)」;第13行 「新北大道路」,更正為「新北大道」;第16行「為警查獲 」後,補充記載以「高樹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及吸 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5月5日新北警 重刑字第1093773214號函暨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 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於本院卷 )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施 用毒品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 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 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 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 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 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 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 ,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 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 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 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 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 ,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 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 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調 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 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 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 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本院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 109年4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偵查卷 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高樹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娃娃谷15之2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
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108年3月20日止,嗣因違背前揭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 履行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2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路7段路邊,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日22時15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河邊北街為警查獲,並扣得 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樹威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 、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