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1966號、第3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昕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以電腦設備」之記載前補充「於 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住處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透過臉書」之記載前補充「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倒數第2行「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記載更正為「其父母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欄㈡第3行「第604號」之記 載後補充「、第1082號」,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扣押物品清單」。
㈣附表二編號1至6之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自107年10月初某日起至 108年4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自 108年4月18日前經查獲後之某日起至108年7月17日為警搜索 查獲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於上開各期間內分別 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 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 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為家 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與大部分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除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告訴代理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請本院依法處理外,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被害人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刑事陳報狀、本院109年度司原附民第13、14、15、 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併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使被告培養正 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 標法第97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新臺 幣(下同)1萬2000元、2000元,且業經被告主動交出予以 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各2份在卷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32335號偵查卷第49頁、 第56頁背面;第31966號偵查卷第131頁、143頁背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966號
第32335號
被 告 陳毓昕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昕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一及二所 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及二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 內,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前 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日時許起,陸續自大陸地 區購入之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 取得上開商品後,為下列犯行:
(一)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 號「楊勳勳」透過臉書網路直播之方式,公然以新臺幣( 下同)8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 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 及文字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 經警發現上開情事,於108年4月18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二)復於上開為警搜索後,再次使用前揭臉書帳號「楊勳勳」 ,透過臉書網路直播之方式,公然以80元至300元不等之 價格,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搭配陳毓昕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Miss you迷飾你(楊勳勳)」、蝦皮 拍賣網站帳號「Punkmummy」及PChome個人賣場帳號「Z000000000」,分別用以與買家聯繫及出貨,而以此方式在 網路上陳列並販賣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商 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再次發現上 開情事,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陳毓昕同意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內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示商品。
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毓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及二所示商標權人之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採 證對話紀錄截圖2份、搜索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影本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仿冒商標商 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所得1萬4,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
├──┼───────┼──────┼──────┼───┤
│1 │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耳環 │1206 │
├──┤份有限公司 │ ├──────┼───┤
│2 │ │ │項鍊 │119 │
├──┤ │ ├──────┼───┤
│3 │ │ │戒指 │18 │
├──┤ │ ├──────┼───┤
│4 │ │ │手環 │5 │
├──┼───────┼──────┼──────┼───┤
│5 │義大利商寶格麗│00000000 │項鍊 │3 │
├──┤股份有限公司 │ ├──────┼───┤
│6 │ │ │戒指 │7 │
├──┼───────┼──────┼──────┼───┤
│7 │卡地亞國際有限│00000000 │戒指 │4 │
│ │公司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1 │瑞士商香奈│00000000 │耳環 │196 │
├──┤兒股份有限│ ├───────┼────┤
│2 │公司 │ │胸針 │4 │
├──┤ │ ├───────┼────┤
│3 │ │ │髮飾 │6 │
├──┤ │ ├───────┼────┤
│4 │ │ │戒指 │33 │
├──┤ │ ├───────┼────┤
│5 │ │ │項鍊 │15 │
├──┤ │ ├───────┼────┤
│6 │ │ │手環 │6 │
├──┼─────┼──────┼───────┼────┤
│7 │法商伊芙聖│00000000 │耳環 │18 │
├──┤羅蘭公司 │ ├───────┼────┤
│8 │ │ │手環 │1 │
├──┼─────┼──────┼───────┼────┤
│9 │法商路易威│00000000 │耳環 │6 │
├──┤登馬爾悌耶│ ├───────┼────┤
│10 │公司 │ │手環 │1 │
├──┼─────┼──────┼───────┼────┤
│11 │法商克麗絲│00000000 │髮飾 │1 │
│ │汀迪奧高巧│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 │ │ │ │
├──┼─────┼──────┼───────┼────┤
│12 │瑞士商邁可│00000000 │手環 │2 │
├──┤科斯(瑞士│00000000 ├───────┼────┤
│13 │)國際公司│ │項鍊 │1 │
├──┼─────┼──────┼───────┼────┤
│14 │義商固喜歡│00000000 │手環 │3 │
├──┤固喜公司 │00000000 ├───────┼────┤
│15 │ │00000000 │戒指 │19 │
├──┤ │ ├───────┼────┤
│16 │ │ │耳環 │8 │
├──┤ │ ├───────┼────┤
│17 │ │ │髮飾 │1 │
├──┼─────┼──────┼───────┼────┤
│18 │德商阿迪達│00000000 │吊飾 │4 │
│ │斯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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