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更一字,109年度,1號
PCDM,109,原易更一,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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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背信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判決後,公訴人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鈴育(原名黃小鳳,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 國105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金碧輝煌酒店」(下稱金碧輝煌酒店),向張軒 銘(原名張聖峰,以下均以原名張聖峰稱之)稱其友人係從 事當鋪業,有出借款項獲取利息之案件可投資,經張聖峰表 示對此等投資案有興趣。嗣黃鈴育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47分許前之某時,向張聖峰稱有一出借款項予他人以獲取 利息之投資案件,經張聖峰允諾投資並委由黃鈴育處理後續 出借款項及收取利息事宜,張聖峰並於同年3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11時許間,依黃鈴育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 2 巷口將投資款項21萬5,000 元(下稱本案投資款項)交予 黃鈴育委託不知情之助理蔡馨慧,詎黃鈴育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明知張聖峰前揭所交付 之21萬5,000 元款項係要委由黃鈴育交予借用款項之人,藉 此獲取利息,卻違背其任務,未將該等款項出借,並將其中 20萬元挪用作償還其積欠鄭漢峰之私人債務。嗣張聖峰屢向 黃鈴育催討該筆款項,黃鈴育藉故拖延,亦未給付獲利或歸 還該筆款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聖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查被告黃鈴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



5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金碧輝煌酒店向告訴人張聖峰 諉稱投資當鋪獲利頗豐為由,向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先 後於105 年3 月3 日將7 萬2,000 元匯款至商妤瑄帳戶,另 於同年月6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巷口,交付現金21萬5, 000 元予不知情之被告助理蔡馨慧,詎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 面,且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亦未歸還告訴人前開款項,告 訴人因此受有28萬7,000 元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係就告訴人指稱被告為詐取財 物,對其佯稱投資當鋪獲利頗豐,邀集其投資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不起訴處分。而對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 案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23時許,在金碧 輝煌酒店向告訴人邀集投資當鋪獲利頗豐,告訴人因而於10 5 年3 月3 日將7 萬2,000 元匯款至商妤瑄帳戶,及於105 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7巷口,交付現金21萬5, 000 元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助理蔡馨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任務,未將告訴人 交付予不知情助理蔡馨慧上開現金21萬5,000 元投入當鋪投 資,而將其中20萬元挪用作償還積欠鄭漢峰之私人債務。嗣 被告得款後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 ,亦未歸還告訴人前開款項」,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係認被告邀集告訴人投資而受委任,然被告卻於告訴人交付 本案投資款項委任其從事投資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 將上開款項用於投資,且為清償自己鄭漢峰之私人債務,將 其中20萬元挪用清償該等債務,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被告以投資當鋪獲利為由, 在105 年3 月6 日委由不知情之蔡馨慧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投 資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 任務,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投入當鋪投資,而將 其中20萬元挪用作償還積欠鄭漢峰之私人債務,因而涉犯刑 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 年3 月2 日在金碧輝煌酒店內, 向告訴人表示其友人係從事當鋪業,有出借款項獲取利息之 案件可投資,經告訴人表示對此等投資案有興趣,嗣其向告 訴人稱有一出借款項予他人以獲取利息之投資案件,告訴人 允諾投資後,於105年3月6日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投資款項 ,其則將其中20萬元交予鄭漢峰,嗣未給付告訴人前揭投資 之獲利,亦未歸還前揭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侵 占犯行,辯稱:伊從事當鋪經營的朋友「張小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下稱張小真)說有小額票貼要借款,伊和告訴 人說,告訴人交付伊本案投資款項後,伊雖然有把其中20萬 元交給鄭漢峰,但伊隔天就有拿自己的20萬元現金給張小真 ,包括原本張小真應該給伊的1萬5,000元,共計21萬5,000 元去投資,之後是因為張小真跑掉,伊才無法給告訴人利息 或歸還前揭投資款項,伊無背信犯行,亦無侵占前揭款項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金碧輝煌酒店向告訴 人稱其友人係從事當鋪業,有出借款項獲取利息之案件可投 資,經告訴人表示對此等投資案有興趣。嗣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47分許前之某時,向告訴人稱有一出借款項 予他人以獲取利息之投資案件,經張聖峰允諾投資,並於同 年3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11時許間,依被告指示至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2 巷口交付本案投資款項予蔡馨慧,嗣被告 將其中20萬元交予鄭漢峰,之後被告未給付告訴人前揭投資 獲利或歸還該筆投資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更一卷第48、110-114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聖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立 凱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馨慧鄭漢峰於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55-56 、78、157-159 、179-18 1頁及本 院更一卷第99-10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蕭立凱間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蔡馨慧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1-11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證人張聖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和伊說投資 當鋪,說他朋友在西門町有一間當鋪,那間當鋪有一些案件 可能自己無法承接,就會介紹給他作,被告問伊有沒有興趣 投資,變成伊出借款項收取利息,被告是有案子的話就會報 過來,就是被告會告訴伊當鋪有人要借錢,由伊提供資金, 伊可以賺利息,伊忘記實際獲利確切算法,就是每一期時間 到,就會有多少利息會回來;第一次投資8 萬5,000 元,扣 除第一期利息費用1 萬3,000 元,伊匯給被告7 萬2,000 元 ,這是一個借款案件,後來被告又跟伊講另一個人要借款, 所以伊又在3 月6 日拿21萬5,000 元給被告助理蔡馨慧等語 (見偵卷第55-56 頁及本院更一卷第99- 107 頁),佐以被 告於3 月6 日透過LINE向被告詢問「小隻(即告訴人)你不 是要拿多少來賺利息,想要(「要」應為贅載)說你有確定 的話今天轉來給我,我同學在南雅夜市開服飾店,他隔壁鄰 居要借二天票貼」、「二天1 萬利息」,經告訴人同意投資 後,被告要求被告將款項交予其助理蔡馨慧,嗣蔡馨慧即透 過LINE與被告約定至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交付本案 投資款項,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與蔡馨慧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91-93 、116 頁),可知本案係被告透過其從事當鋪業之 友人知悉有出借款項獲取利息之投資案件,將該等投資案件 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允諾投資後,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 依被告指示交予蔡馨慧轉交予被告,委由被告將該筆款項出 借予他人,並依當鋪與借用人間之約定按時收取利息後,將 利息交予告訴人,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更一卷第11 1-113 頁)。然告訴人於105 年3 月6 日將本案投資款項交 予被告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利息或返還出借之投資 款項,業經證人張聖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一 卷第101-104 頁),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71頁及本院更一卷第50-51頁)。被 告固辯稱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1萬5,000元透過張小真 出借予借用人,是因為張小真跑掉,故無法依約給告訴人利



息及歸還款項云云。惟告訴人委由被告出借予他人之本案投 資款項之金額非小,不論係被告交付此筆款項予張小真出借 ,抑或直接交予借款人,衡情自應有收據、借據等書面資料 ,甚或留存對話記錄以為憑證,然被告並無相關書面或對話 紀錄佐證其確有將告訴人前揭投資款項交予張小真出借或直 接交予借款人,此情已與常情相悖,則被告是否確有將告訴 人前揭投資款項交予出借人,已非無疑。又倘被告確有將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透過張小真出借予借用人,是因 為張小真跑掉,始無法依約給告訴人利息及歸還款項,衡情 被告自應在告訴人向其催討利息及投資款項時,即表明此等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然觀諸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友人蕭立 凱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無論係告訴人自3月8日至3月19 日向被告催討歸還前揭投資款項之對話過程,抑或告訴人友 人蕭立凱3月18日後替告訴人向被告催討歸還本案投資款項 之對話過程,被告均未提及張小真此人,亦未提及其無法如 期給付利息或歸還本案投資款項係因其在當鋪之友人收取款 項後逃跑,因而無法追討等情,被告甚向蕭立凱表示其為歸 還告訴人投資款項,而委託另一友人接替告訴人出借款項云 云,有該等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116頁 ),可見被告空言辯稱其將前揭投資款項交予張小真,係因 張小真逃跑,始無法依約給付告訴人利息或歸還投資款項云 云,並無可採。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本案投資案時,即已告知被告 本案投資案係「被告同學在南雅夜市開服飾店之隔壁鄰居以 票貼方式借款2天」(見偵卷第91頁)。換言之,被告已知 本案借款之債務人為何人,倘被告確有將本案投資款項出借 ,自得向該債務人追討利息及返還借款,然被告卻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不知如何去追討該筆款項,故無法給付告訴人利 息及本案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113頁),可見被 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後,並未將該筆款項投入 當鋪投資、出借予他人。再者,證人蔡馨慧於偵訊時證稱: 伊在105年2月至9月間受雇於被告,被告會邀約其在酒店客 人投資,就伊所知,告訴人、蕭立凱所出投資金額大約都是 20幾或30幾萬,就伊印象,告訴人先用匯款方式,匯款8萬 元左右到被告女兒中國信託之戶頭,剩下大約22萬元左右, 是直接拿到伊三重租屋處,伊有回報給被告,說伊已經拿到 錢,被告則請其債主鄭漢峰直接到伊租屋處跟伊拿20萬元離 開等語(見偵卷第158頁),證人鄭漢峰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係伊在酒店認識的,被告有跟伊借過錢,時間大約是105



年,借了20萬元上下,被告後來有還伊,借了大約2、3個禮 拜,被告就請其助理還給伊,係伊開車到三重當時被告助理 的家拿的,時間約在晚上11時多或翌日凌晨0時多;當時被 告係因其資金欠周轉向伊借錢,因為伊認識被告也很久了, 所以被告有需求就借給被告;被告有向伊提過由伊提供資金 ,被告交給當鋪放款,伊在賺取利息之投資方案,但伊沒有 答應,因為伊覺得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179-180頁), 足見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本案投資款項交予蔡馨慧後,即指示 蔡馨慧將其中20萬元交予鄭漢峰,以清償其與鄭漢峰間之借 款債務,益徵被告並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之前揭投資款項出 借以獲取利息,甚且將其中20萬元易為自己所有、作清償自 己債務所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透過LINE向蕭立凱表 示「他(即告訴人)在拿錢給我時已經借出去了」、「二天 我就讓他賺13000利息抽出」、「因為我答應他要30萬一起 出」等語,被告亦曾要綽號「小鬼」之人拿錢給被告乙節, 證明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用於當鋪出借 云云,然被告嗣後並未如其所言由綽號「小鬼」之人返還本 案投資款項予告訴人,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亦曾以邀約投 資當鋪為由向告訴人邀約投資8萬5,0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 1萬3,000元,告訴人因此匯款7萬2,000元予被告,該筆投資 款項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更 一卷第48-49頁),則被告於蕭立凱替告訴人向其催討本案 投資款項時,向蕭立凱稱「他在拿錢給我時已經借出去了, 二天我就讓他賺了1萬3,000元利息抽出」等語,難認被告伊 時所稱借出去之款項即指本案投資款項,況且,被告前揭對 蕭立凱、告訴人所為之表示,均係在告訴人自3月8日至3月 17日向被告催討返還本案投資款項未果後,被告向其等所為 、未有相關佐證之單方說詞(見偵卷第91-1 16頁),自難 以此逕認被告於收受本案投資款項後,確有將該等款項用於 投資當舖出借事宜,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稱有一出借款項予他人以獲取利息之投資 案件,經告訴人允諾投資並委由被告處理後續出借款項及收



取利息事宜,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其任務, 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投資款項投入當鋪投資出借他人, 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利息及返還投資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係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而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本 案投資款項中之20萬元交付鄭漢峰,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部 分,被告已係將此部分告訴人交付其持有之本案投資款項, 變更為自己所有,據為已有,是就此部分犯行,已達侵佔之 程度,自應論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不另論背信 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一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萬元〉修 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 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 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 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 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 其中20萬元清償自己債務,此部分犯行既已達侵占程度,應 論以侵占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仍認應依刑 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且本院於109年5月 27日審理時業當庭諭知本案可能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見本院更一卷第115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向告訴人稱其友人係從事當鋪業,有出借款項獲取利息之 案件可投資,嗣被告向告訴人稱有一出借款項予他人以獲取 利息之投資案件,經告訴人允諾投資並委由被告處理後續出 借款項及收取利息事宜,因此交付被告本案投資款項,被告 卻未依約將該等款項用於投資當鋪出借,且將其中20萬元用 於清償自己債務,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失,罔顧告訴人 對被告之信任,所為實屬可議,並衡酌被告迄今仍空言否認 犯行,未正視己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及被告表 示私下再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更一卷第108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 電子工廠工作,需扶養91歲之養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更一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違背其 任務,未依約將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21萬5,000 元投入 當鋪投資出借,且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損失 ,是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1萬5,000 元,且未據扣 案,予以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所得價值低 微、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又被告犯後雖曾同意返 還其向被告收取之本案投資款項,及為本案前另因當鋪出借 款項投資案件向告訴人收取、尚未歸還之7萬2,000元之投資 款項,而已返還告訴人3次金額為3,000至5,000元之款項( 見偵卷第55-56頁、本院更一卷第50-51、104頁),然被告 上開返還告訴人共計9,000至1萬5,000元之款項,顯未足以 返還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向告訴人取得之7萬2,000元投資款項 ,是本院認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21萬5,000元 仍尚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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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