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52號
PCDM,109,原易,5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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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許慧禎
    通 譯 賴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胡家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胡家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46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3時2分在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內採尿前2日之某時許,在台南工作之 宿舍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家樺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許慧禎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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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