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回溯其 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 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 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252號
被 告 藍志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志榮於民國109年3月2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6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22)日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陳惠玲上路。嗣於 當日12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右 轉進入地下停車場,適郭柏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緊急剎車失控自摔,致受有左手、雙 腳擦挫傷、胸口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藍志榮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經回溯至其最初駕車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計算式: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計算,回溯時間共計相隔5小時47分鐘,計算式:0.19+0. 0628×(347/60)=0.55,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陳惠玲、郭柏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 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