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嗣於同日11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1時9 分許( 見偵字第13363 號卷第41頁)」、同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 測得」補充為「並於11時23分許測得」;證據欄第4 至5 行 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因卷內無此資 料,故予以刪除;另證據補充記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乙紙 (見偵字第13363 號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 與侯佳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患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363號
被 告 鄧吉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吉洋知悉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4 月3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 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銘德街 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侯佳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相片共16 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