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羽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羽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4時許」之記載更正為「3時許」、 倒數第1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 果於同日2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
二、被告雖先後具狀辯稱略以:我近來有憂鬱之狀況,於案發當 日16時15分許在國泰醫院就診,施打了2針鎮定劑(後來去 臺大醫院看精神科才知道是鎮定劑),休息30分鐘後離院, 惟騎車途中始終感覺昏沉、意識模糊、神智不清,所以又在 路邊休息30分鐘再上路,但還是於當日20時46分自撞施工的 三角錐;警員到場後看我意識模糊,以為我喝酒就進行酒測 ,結果測了4次都沒有酒精反應,測了第5次警員就說測得酒 精值0.27,在誤差0.03範圍內,警員也說我身上沒有酒味; 因為打了鎮定劑、加上自撞時腳踝遭壓傷流血、疼痛不止, 所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意識模糊、嚴重恍惚,所以對於警 員所問問題,難以清楚思考及閱讀筆錄內容,印象中警員好 像沒有告知我要開始錄音、觸犯何罪、是否請律師等問題, 警員問我有沒有喝酒,我說沒有,警員就問那是什麼時候喝 ,我說是下班在家的10日接近11日的凌晨,只喝2罐酒精成 分4.5 %的啤酒,距離酒測時間應已超過20小時以上,1罐啤 酒代謝時間須2小時,2罐則4小時,不明白為何還會測出誤 差值在0.03內的酒精值;應該是鎮定劑讓我精神恍惚或代謝
慢,造成自撞,請求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並 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時均供認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或3時許在 居所有啤酒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3頁背面)。按體內酒 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 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 代謝率或可能因個人體質而異,是被告於當日20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自不無可能, 足認被告確實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 情形。
㈡另被告提出上開醫藥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縱可證明案發前 被告確實有施打針劑,惟此與被告確實有上開服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無涉,自難遽 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實據 ,自難採信。
㈢本件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顯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路中三角錐倒地,顯已危 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認被告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考量前 揭量刑事項,爰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彭羽汝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羽汝於民國109年5月1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5樓居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國泰綜合醫院看診,並於看診結束後,騎乘上開機車返 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導致其注意力降低,不慎擦撞路 中三角錐而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羽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 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