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兼衡其年齡、其他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9 頁)、飲用 酒類之種類(啤酒)、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飲酒後至 開始駕車的時間間隔、行駛距離、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0.54mg/L)、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 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 克,駕駛小型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 處新臺幣6 萬元至9 萬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吳英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貴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某工廠內飲用啤酒3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弄0 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至新北市五股區自 強路160 巷內,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