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936號
PCDM,109,交簡,93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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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EBSUNG NOEN PINT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EBSUNG NOEN PINT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平東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9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補述為「王平東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1025號、103年度簡字第45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7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 因原判決漏論累犯加重規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9 7號裁定更定期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與本 案相同,執行完畢未屬久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 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王平東(泰國籍)
男 53歲(民國【西1966元】年6月1
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年5月2 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00號住處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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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