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權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三)倒數第1-2 行「照 片18張」更正為「照片20張」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 是,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6 頁)、飲用酒類 之種類(洋酒;偵卷第8 頁)、駕駛車種(自用小客車)、 行駛距離、有肇事但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國家禁止酒後 駕車,就是為了避免此開風險,本案中,風險已經完全實現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1.09mg/L;高於法定標準0.25 /mg/L 甚多)、犯後經警攔查時加速開車逃走(此一行為顯 然無視國家打擊酒後駕車的公權力)、坦承犯行的態度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駕駛小型車者, 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85,000元至 12 0,000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6號
被 告 姜權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湖子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權峰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 林口區仁愛路2 段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 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竹林路口時,為警攔檢,姜權峰拒絕 受檢而駕車駛離,駛至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竹林一路口, 不慎連續擦撞停放於路旁之江宗憲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林錦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陳建泓所使用車牌號碼號0782-FP 號自小客車、王珮雯所使 用車牌號碼號ARU-7173號自小客車等車輛,經警到場處理, 並對姜權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姜權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江宗憲、林錦章、陳建泓、王珮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 紙及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