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4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1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荃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二交流道下中興 路匝道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匝道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查看手機時,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何朝晴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導致何朝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鄭世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鄭世偉未受傷) ,何朝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候群之傷害。嗣張荃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荃於偵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朝晴、證人鄭世偉於警詢或偵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告訴人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刪除修正前第2 項關於業 務過失傷害規定,僅存第1 項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 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其過失情節非輕,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明知若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義務,即可獲 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竟於108 年7 月(第4 期,每月為 1 期)即未給付當期調解金,經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當 庭訊問,始於同年月9 日補行給付,復於108 年9 月至10 9 年3 月間均未再給付調解金,又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 日、3 月18日當庭訊問,始再陸續給付調解金及違約金( 有本院調解筆錄、108 年8 月7 日、109 年2 月26日、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本院與告訴人間109 年5 月29日公務電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