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 尚無因而肇事發生具體實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 犯刑章,幸並無肇事發生具體實害,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 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2 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 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0號
被 告 陳永義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義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KT
V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29)日0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 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