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在事故發生時,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溯計算其酒後駕車時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536毫克(依據實務實驗 數據人體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溯時 間共計相隔72分鐘,計算式:0.22+0.0628×(72÷60)=0 .29536,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後為:0.30),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甫經執行 完畢未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其酒 測濃度檢驗數值、駕駛車輛種類,綜合考量本案並無應處以 最低度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 酒駕案件,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
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廂型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力未見順適,而於倒車欲 離去時發生碰撞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本案碰撞經過暨酒測值高低之情節、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聶國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國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5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復興 路口附近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0號領取工作零件。嗣於同日15時 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倒車正欲離去之際 ,不慎與李得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 42分許對聶國樑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2毫克,回溯至聶國樑駕駛車輛時間,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76至0.3052毫克之間。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國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得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 足稽。按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吐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 公升0.22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酒後 駕駛上開車輛時為109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至酒測時為同 日16時42分許,相隔72分鐘(即1.2小時)。再按一般人正 常酒精代謝呈線性代謝模式,即每小時血中乙醇酒精代謝約 0.01-0.015%(W/V)即0.01-0.015g/100m(即10-15mg/ml) ,若以正常人血中乙醇酒精濃度為呼氣中之2100倍為標準, 則正常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約減少0.048mg/l至0.071mg/l (蕭開平,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 頁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後1.2小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2毫克,若以上揭酒精代謝速率反推案發當時被告 呼氣酒濃度,約為每公升0.277至0.3052毫克之間。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