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60號
PCDM,109,交簡,1060,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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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起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吳松諺於106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 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 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與本件相同類型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甫於107 年 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以此為戒,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為累犯,而被 告所犯本件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犯行,均係對於不特定用路 人之人身安全構成危險,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手段、情節 亦類似,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制能力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當不 至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見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吳松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松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保平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 竟仍於同日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景平路736 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 時4 分許對其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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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