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46號
PCDM,109,交簡,1046,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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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法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法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 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與本 案相同,執行完畢未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斟酌其酒測濃度檢驗值,綜合考量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 度本刑之情形存在,爰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 其素行(詳同上紀錄表)、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李法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法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9年5月12日 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所飲酒後,仍於109年5月13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5月13日5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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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