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青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青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 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暨其素行、本案車禍發生情節歷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
被 告 羅青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之26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A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雲於民國108年2月1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仁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 而不能通過路口仍續行而逾越停止線,前行至機車停等區內 ,自後追撞前方在該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由辜雅君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羅青雲在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辜雅君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青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辜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青雲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刑度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坦承 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