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於民國107年9月7日8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北市蘆洲區永 安北路三和路4 段與三和路4段390巷口旁之停車場內駛出, 欲前往三和路4段390巷,本應注意在劃設黃色網狀線之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自路外駛入道路時,應讓 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將車輛 車頭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上方,亦未禮 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適有被害人李日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北路往永安南路方向行駛,因 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摔倒,被害人並受外傷性氣血胸、骨折 、致命性心事顫動、到院前無呼吸心跳、缺氧性腦損傷致認 知功能障礙、肩峰移位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乃由被害人配偶 唐春秀獨立告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唐春秀已於109年5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於109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