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林美菊
被 告 宋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據以對被告宋文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6 年 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就原告部分,係經 檢察官移送併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 0 號、第906 號、第4725號併辦意旨書,即刑事判決所載「 併39案」)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就起訴部分雖認定 被告有罪,惟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則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證 明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 而予以退併辦(見刑事判決附表五㈠編號15),則原告既非 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