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77號
PCDM,108,金訴,77,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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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NDRI SUSANTO(中文姓名:許安利,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巫蒂答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維蒂



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麗媚



輔 佐 人 高雅芳

選任辯護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珍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麗莎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慧玲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淑珍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2966號、107年度偵字第1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二、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扣案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
三、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2 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四、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2 年。扣案 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五、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扣案如附表 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六、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扣案如附表 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七、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5 千元。扣案如 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八、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4 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 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 ○○○ (中文名許安利,以下均以中文名稱呼)非 銀行業者,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 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
㈠自民國106 年1 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經營印尼商店「MELAYU GARDEN 」(後來則搬遷至國泰街35 號,下稱國泰街店),預備或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匯款水單、點鈔機等工具,供委託人到店內填寫,或 使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機通訊軟體,接受委託人傳送訊 息等委託方式,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受款銀 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於匯款水單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 移工、我國籍人士(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 ,許安利再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透過印尼友人使用印尼 國內開設之銀行帳戶,於接受委託當天之數小時內將等值印 尼盾匯至委託匯款人指定之印尼國內銀行帳戶內,許安利事 後每隔一段時間將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因本案貨幣有新臺幣 及印尼盾2 種,故原則均會註明貨幣之種類),整合為數十 萬元、百萬元不等大額款項,包裹式透過不知情之金龍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及憲國有限公司(下稱憲國 公司),以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之方式,將大額款項匯至 印尼(其中106 年12月12日至107 年1 月4 日透過金龍公司 包裹式結匯共計至少約新臺幣259 萬餘元、106 年8 月7 日 至106 年11月13日透過憲國公司包裹式結匯共計至少約新臺 幣2,300 餘萬元),而與印尼友人結算,或自行以不詳之方 式與該友人為內部交互計算。許安利針對指定於當日匯達之 急件匯款,則每筆收取新臺幣200 或300 元之手續費,自10 6年1月起截至107年1月6日為止,在國泰街店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期間,每個月約接受至少約30筆委託匯兌,共計經手至 少約360筆急件匯款水單,賺得新臺幣76,500元之手續費(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國泰街店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 所示之物。許安利於偵查中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二、丙○○非銀行業者,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胞妹「KRISNA」、 友人「ANTA」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



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丙○○自105 年7 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 經營之印尼商店「TOKO INDO RAHAYU ABADI」(下稱五工一 路店),預備或使用如附表六編號5 、6 所示之匯款水單, 供委託人到店內填寫或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機通訊軟 體,接受委託人傳送訊息等委託方式,填寫寄款人、印尼國 內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於匯款水單 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 間、金額詳如附表五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 戶內,丙○○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 使用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胞妹「KRISNA」 先在印尼國內,於數小時內操作丙○○所有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印尼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匯入指定帳戶內,「KR ISNA」則將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回傳給丙○○,丙○○事後 再使用如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銀行帳戶將所收取之新臺幣 現金,匯給「ANTA」,透過「ANTA」將款項匯入丙○○於印 尼國內之前揭帳戶內,而為內部交互計算。丙○○針對當日 匯達之急件,則按每筆委託匯款收取新臺幣200 元或250 元 之手續費。丙○○自105 年7 月起截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 獲為止,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至少約301 筆急件 匯款水單,並賺得新臺幣67,300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七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五工一路店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6 所示之物。丙○○於偵查中自 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 7 所示)。
三、乙○○、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NTOK 」及某 印尼籍成年友人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 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乙○○自105 年9 月起(自106 年8 月起則在新北市○○區 ○○街0 號1 樓「維一印尼商店【INDO VIVO23 】」),預 備或使用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匯款水單,供填寫委託匯款 至印尼國內之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寄款人、金額等 資訊,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 間、金額詳如附表八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帳戶內 ,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交給己○○,並使用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手機傳送上開匯款水單資訊給己○○,由己○○依當日 地下匯兌之匯率,指示印尼國內某成年友人以己○○「(印 尼姓名)LILI MAYA 」為匯款人,自印尼國內某銀行帳戶將



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指定受款帳戶內,己○○ 再將匯款成功之交易憑證傳送至乙○○前開手機內,己○○ 則透過「ANTOK 」將收取之新臺幣交與前開印尼友人而為內 部交互計算。乙○○、己○○針對受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 則按每筆委託匯款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並各自從中 分得1/ 2之手續費。乙○○、己○○自105 年9 月起截至10 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 124筆急件匯款水單,並各自賺得新臺幣15,500元之手續費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維一印尼商店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乙○○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九 編號3 所示)。
四、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JEN」、「HANHAN」之 成年人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 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庚○○自106 年1 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 1 樓經營之「(TOKO INDO BEN )多國商店」,自行或指示 店內不知情員工吳習權,預備或使用如附表十二編號1 、3 、4 所示之匯款水單、點鈔機等工具,接受委託人來店在匯 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受款銀行帳號 、寄款金額等資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 匯款人、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一所載)委託匯款至印 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庚○○再使用如附表十二編號2 所示 手機傳送上開匯款水單資訊給「AJEN」,依當日地下匯兌之 匯率,由「AJEN」自印尼國內某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於 當日數小時內匯入指定受款帳戶內,庚○○於事後再將所收 取之新臺幣透過「HANHAN」以不詳方式或透過不知情之憲國 公司公司以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方式將款項匯至印尼,與「 AJEN」內部交互計算。庚○○針對受託當日匯達之急件,則 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庚○○自106 年1 月起截 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 經手約547 筆急件匯款水單,並賺得新臺幣136,750 元之手 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三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多國商店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十二編號1-4 所示之物。庚○○於偵查中自 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二編 號5 所示)。
五、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HANHAN」之成年人及其



同夥均非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 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辛○○自105年1月起(起訴書誤載為104年間某日,應予更 正),將原本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經營「 太陽料理店(TOKO MATAHARI)」頂讓與「HANHAN」或其同 夥,而受僱於該店任職,負責商品販售及受託辦理非法匯兌 業務,並使用如附表十五編號1、2所示之匯款水單、點鈔機 等工具,作為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十四所載)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 定銀行帳戶內使用。辛○○在匯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印尼 國內指定受款人、指定受款銀行帳號、寄款金額等資訊後, 再將收取之匯款水單及受託匯付之新臺幣現金交由「HA NHAN」,另使用如附表十五編號3所示手機傳送指定當天匯 達印尼帳戶之急件匯款水單給「HANHAN」,再由「HANHAN」 或其所屬同夥之年籍不詳之人,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以 不詳方式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印尼國內指定 銀行受款帳戶內,而未經由我國銀行匯出,自行內部交互計 算。辛○○針對受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則每筆收取新臺幣 250元之手續費。辛○○自105年起迄至107年1月7日遭查獲 為止,於受僱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期間,每月經手約75筆急件 匯款水單,共賺得相當於新臺幣53,240元手續費之薪資報酬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六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太陽料理店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編號1-3 所示之物。辛○○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十五 編號4 所示)。
六、戊○○與某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公司之成年業務人員均非 銀行業者,都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
㈠戊○○自106 年1 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間,地點誤載為204 號,均應予更正 )經營之「愛源商店(TOKO INTO SUMBER KASIH)」,預備 或使用如附表十八編號1 、2 所示之匯款水單及手機,作為 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十七所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為戊○○經手起訴 書附表六匯款水單,屬誤載,正確是對應起訴書附表七)委 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使用。戊○○在匯款水單 上填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指定受款銀行帳號、



寄款金額等資訊後,將收取之新臺幣交由前揭業務人員,依 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以不詳方式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 小時內匯入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受款帳戶內,而未經由我國銀 行匯出,自行為內部交互計算。戊○○針對受託當日匯達之 急件,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並從中分得200 元 。戊○○自106 年起迄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於非 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至少約292 筆急件匯款水單, 並賺得新臺幣58,560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十九所 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愛源商店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十八編號1 、2 所示之物。戊○○於偵查中 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十八 編號3 所示)。
七、癸○○非銀行業者,知道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與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堂妹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我國與印尼之間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 意:
㈠癸○○自106 年4 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起訴書地址誤載,應予更正)所經營之「易可達商店( TOKO INDO KITA)」,使用如附表二十一編號2 、3 所示之 匯款水單、點鈔機等工具,接受委託人來店在匯款水單上填 寫寄款人、印尼國內指定受款人、指定受款銀行帳號、寄款 金額等資訊,而接受不特定外籍移工(其中部分委託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十所載,起訴書事實欄記載癸 ○○經手起訴書附表七匯款水單,屬誤載,正確是對應起訴 書附表八)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癸○○再使 用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 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將匯款水單 資訊傳送給位在印尼國內之堂妹,依當日地下匯兌之匯率, 由堂妹於數小時內,先在印尼國內將等值印尼盾匯入指定帳 戶內,癸○○再將各次收取之受託匯付之新臺幣現金,累積 整合後,包裹式透過憲國公司以代辦外勞薪資結匯之方式, 將款項匯至印尼堂妹所持有之帳戶,與堂妹為內部交互計算 ,癸○○針對受託當日匯達之急件,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 之手續費,自106 年4 月起迄至107 年1 月7 日遭查獲為止 ,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期間,共經手至少約257 筆急件匯款水 單,並賺得新臺幣64,400元之手續費(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十二所載)。
㈡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易可達商店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3 所示之物。癸○○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十一編號4 所示)。
八、己○○承繼事實欄三與「ANTOK 」、某印尼籍成年友人之犯 意聯絡,進而:
㈠自106 年起,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所經營之「樹 霖小吃店(TOKO INDO MAYA)」,使用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 -4所示之匯款水單等工具,接受含附表二十三在內之不特定 外籍移工委託匯款至印尼國內指定銀行帳戶內,己○○先讓 委託人在匯款水單上填寫寄款人、匯款至印尼國內之指定受 款人、受款銀行帳號、匯款金額等資訊(其中部分委託匯款 人、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十三所載),再依當日地下匯兌 之匯率,指示印尼國內某友人以己○○「(印尼姓名)LILI MAYA」為匯款名義人,自印尼國內某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 ,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指定受款帳戶內,己○○再將所收取 之新臺幣現金透過「ANTOK 」交給印尼友人而為內部交互計 算(部分匯款單據詳如附表二十五編號5 所示)。己○○針 對受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每筆收取新臺幣250 元之手續費 ,此部分共經手199 筆急件匯款水單(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二十六編號2 所載)。
㈡己○○承前犯意,進而擴張為與陳阿淵(共同違反銀行法部 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另案判決有罪)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我國與印尼之新臺幣與印尼盾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由陳阿淵於附表二十四所示時間(即106 年 3 月10日至106 年5 月6 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 樓「湘婷印尼店」,接受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匯款人填載 如附表二十四所示匯款水單,受託將新臺幣匯至印尼指定帳 戶內,陳阿淵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及匯款水單資訊轉交己 ○○,由己○○以前揭相同方式,透過印尼之友人自印尼國 內某銀行帳戶將等值印尼盾,於當日數小時內匯入委託人指 定受款帳戶內,己○○再將所收取之新臺幣現金透過「ANTO K 」交與印尼友人而為內部交互計算。己○○針對附表二十 四所示透過陳阿淵收取委託當日匯達之急件(此部分共12筆 急件匯款水單),每筆從中分得150 元之手續費(此部分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十六編號3 所載)。 ㈢嗣為警於107 年1 月7 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樹霖小吃店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十五編號1-5 所示之物。己○○於偵查 中自白,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含事實欄三、八㈠、㈡之 全部犯罪所得(如附表二十五編號6 所示,己○○含事實欄 三、八㈠、㈡在內,全部經手匯款水單共335 筆,共取得新 臺幣67,050元之手續費,匯款水單之筆數及犯罪所得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二十六所載)。




九、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各被告所犯事實及所對應附表之目錄摘要:┌────┬─────┬──────────────────┐
│被告姓名│事實欄 │相對應附表 │
├────┼─────┼──────────────────┤
│許安利 │事實欄一 │附表一: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二:用通訊軟體接受匯款委託情形。│
│ │ │附表三:扣案物。 │
│ │ │附表四: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得│
│ │ │ 估算說明。 │
├────┼─────┼──────────────────┤
│丙○○ │事實欄二 │附表五: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六:扣案物。 │
│ │ │附表七: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得│
│ │ │ 估算說明。 │
├────┼─────┼──────────────────┤
│乙○○ │事實欄三 │附表八:事實欄三之扣案水單。 │
│己○○ │ │附表九:乙○○之扣案物。 │
│ │ │附表十:乙○○、己○○就事實欄三總經│
│ │ │ 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得估算│
│ │ │ 說明。 │
├────┼─────┼──────────────────┤
│庚○○ │事實欄四 │附表十一: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十二:扣案物。 │
│ │ │附表十三: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
│ │ │ 得估算說明。 │
├────┼─────┼──────────────────┤
│辛○○ │事實欄五 │附表十四: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十五:扣案物。 │
│ │ │附表十六: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
│ │ │ 得估算說明。 │
├────┼─────┼──────────────────┤
│戊○○ │事實欄六 │附表十七: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十八:扣案物。 │
│ │ │附表十九: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所│
│ │ │ 得估算說明。 │
├────┼─────┼──────────────────┤
│癸○○ │事實欄七 │附表二十:扣案之水單。 │




│ │ │附表二十一:扣案物。 │
│ │ │附表二十二: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
│ │ │ 所得估算說明。 │
├────┼─────┼──────────────────┤
│己○○ │事實欄八 │附表二十三:事實欄八、㈠扣案之水單。│
│ │(另有共犯│附表二十四:起訴效力所及事實欄八、㈡│
│ │前述事實欄│ 之扣案水單。 │
│ │三) │附表二十五:扣案物。 │
│ │ │附表二十六:總經手匯款水單數量、犯罪│
│ │ │ 所得估算說明。 │
└────┴─────┴──────────────────┘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許安利就事實欄一部分(含附表一、二): ㈠訊據被告許安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473-486 頁、本院卷㈠第 199-207 、389-401 頁、本院卷㈡第352 頁),並有下列補 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6031 號卷㈤第445-447 頁、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80-82 頁)。 ⒉證人即金龍公司負責人吳淑慈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許安利於10 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方式, 匯入多筆新臺幣數十萬元款項至金龍公司帳戶內,委託金龍 公司匯款至印尼,該等透過銀行薪資結匯之匯款,正常作業 期間為2 個工作天,不可能於數小時內匯達印尼帳戶之證詞 (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33-41 頁) 。
⒊憲國公司負責人賴富源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許安利於106 年8 月11月間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方式,匯入多筆新臺幣數 十萬至百萬元不等款項至憲國公司帳戶內,委託憲國公司匯 款至印尼,該等透過銀行薪資結匯之匯款,正常作業時間約 2 天之證詞(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63-79 頁) 。 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水單、附表三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 如附表一、三所載)。
⒌扣案之被告許安利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卷 頁詳如附表二所載)、被告許安利手機中傳送大額匯款至金 龍、憲國公司帳戶內之交易明細照片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㈤第155-171 、311-375 頁)。 ㈡足認被告許安利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含附表五):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149-161 頁、卷㈢ 第501-504 頁、卷㈥第69-71 頁、本院卷㈠第213-226 、40 9 -413頁、本院卷㈡第35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 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43- 245 頁) 。
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六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 如附表五、六所載)。
⒊扣案之被告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15-241 頁) 。 ⒋警方蒐證及搜索時現場照片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61- 287頁、偵字第16031號卷㈥第129-145、177-185、265-29 3 頁)。
㈡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三、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三部分(含附表八): ㈠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己○○於 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 第2966號卷㈠第301-305 、361-363 頁、卷㈢第266 、513 -517頁、卷㈥第61-64 頁、本院卷㈠第229-243 頁、本院卷 ㈡第56、57、87-92 、125-129 、133-140 、352 、353 頁 ),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47- 249 頁) 。
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匯款水單、附表九扣案物有關之照片、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數詳 如附表八、九所載)。
⒊扣案之被告乙○○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365-385 頁) 。 ⒋警方蒐證及搜索時現場照片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407- 439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㈥第377-385 頁)。 ㈡足認被告乙○○、己○○就事實欄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四、被告庚○○就事實欄四部分(含附表十一): ㈠訊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四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15-25 、27-33 頁 卷㈢第529-533 頁、卷㈥第48、49頁、本院卷㈠第247-261 、417-422 頁、本院卷㈡第352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 以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49-



251 頁) 。
⒉證人即店內員工吳習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字第16031 號卷㈦第263-266 頁、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43-48 頁)。 ⒊證人賴富源於警詢中之證詞(偵字第2966號卷㈣第63-79 頁 ) 。
⒋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十二扣案物有關之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 數詳如附表十一、十二所載)。
⒌扣案之被告庚○○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 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㈦第181-261 頁)。 ⒍扣案之被告庚○○匯款至憲國公司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237 張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6031 號卷㈦第177 頁)。 ⒎警方蒐證及搜索時現場照片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191- 205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㈥第113-121 、289-427 頁)。 ㈡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五、被告辛○○就事實欄五部分(含附表十四): ㈠訊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五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245-251 頁、卷㈢ 第541-544 頁、卷㈥第33-36 頁、本院卷㈠第321-334 頁、 本院卷㈡第35-40 、352-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 佐證:
⒈證人代號0000000A於警詢中證述(偵字第2966號卷㈠第255- 257 頁) 。
⒉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十五扣案物有關之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 數詳如附表十四、十五所載)。
⒊扣案之由被告出面承租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照片各1 份( 本院卷㈠第335-345 頁)。
⒋扣案被告辛○○所持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 片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153-191 頁)。 ⒌警方蒐證過程中拍攝到「HANHAN」至商店內點收匯款水單之 照片及對該商店蒐證照片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㈡第409- 413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7-19、27-29 、45-121頁) 。
⒍憲國公司函覆警方,憲國公司並未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方式結匯有關附表十四之款項,有該公司函覆資料1 紙可佐 (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133-135 頁) 。 ㈡足認被告辛○○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六、被告戊○○就事實欄六部分(含附表十七): ㈠訊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六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551-556 頁、本院卷㈠第 355-368 頁、本院卷㈡第41-46 、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以佐證:
⒈扣案如附表十七所示匯款水單、附表十八扣案物有關之照片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卷證出處頁 數詳如附表十七、十八所載)。
⒉扣案之被告戊○○手機內之蒐證照片各1 份(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309-319 頁)。
⒊警方至愛源商店蒐證及搜索照片各1 份(偵字第2966號卷㈢ 第53-63 頁、偵字第16031 號卷㈧第223-259 、323-375 頁 ) 。
⒋憲國公司函覆警方,憲國公司並未以代辦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方式結匯有關附表十七之款項,有該公司函覆資料1 紙可佐 (偵字第2966號卷㈥第131 頁) 。
㈡足認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七、被告癸○○就事實欄七部分(含附表二十): ㈠訊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七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字第2966號卷㈢第83-90 、567-570 頁、卷㈥第145-147 頁、本院卷㈠第301-316 頁、本院卷㈡ 第27-32 、第353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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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