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石錦
梅鈺鳳
江志偉
陳秉睿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 律師
被 告 蔡漢霖
黎政宏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
被 告 羅士發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吳尚道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被 告 陳正維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 律師
被 告 康琨晟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 律師
被 告 康伶瑋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798 號、第34064 號、第344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53號、
、第3969號、第8301號、第9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
偵字第33028 號、第37936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43號,108 年
度偵字第14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石錦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編號八、編號九、編號十七、編號十八、編號二一、編號二九、編號三十、編號三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石錦被訴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部分均免訴。
梅鈺鳳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二至編號二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江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扣案行動電話壹具(三星廠牌)沒收。
江志偉被訴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秉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八至編號十三、編號二二至編號二八、編號三一、編號三三至編號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蔡漢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二二至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政宏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三、編號二二至編號四六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SUS廠牌)、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君翰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一、編號二九、編號三十、編號三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APPLE 廠牌)沒收。羅士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維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至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康琨晟、康伶瑋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石錦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偉」、「洋」、「阿龍」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初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若超 過當日下午6 時結束,則另加500 元),由劉石錦擔任持提 款卡提領受詐騙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 );梅鈺鳳於107 年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 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洋」、「阿遠」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二(即10萬元可得2 千 元)為代價,由梅鈺鳳擔任「車手」工作;江志偉於107 年 10月間,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洋」、「阿遠」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 同年10月中旬起,受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 3 千元之代價,由江志偉擔任「車手」工作;陳秉睿於107 年9 月間,因經由報紙廣告尋覓工作機會,而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為「洋」、「陳志遠」、「阿遠」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 月下旬起,受僱渠等所屬所屬詐欺 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代價,由陳秉睿擔 任負責收受、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之「收水」工作;蔡漢霖、 黎政宏2 人於107 年10月初,透過蔡漢霖友人「阿華」(蔡
漢霖稱其名為「梁俊揚」)之引介,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天子傳奇」、「呂布」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 ,受僱渠等所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報酬合計5 千元 或4,500 元之代價(均先交由蔡漢霖,由蔡漢霖每日分予黎 政宏1,500 元或750 元),由蔡漢霖、黎政宏2 人均擔任「 收水」工作;林君翰於107 年10月初,因上網尋覓工作機會 ,而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林」、「洋」、「 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10月上旬起,受僱渠 等所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百分之一為代 價,由林君翰擔任「收水」工作;羅士發於107 年9 月間, 經由其友人「大維」(羅士發稱其名為「蔡南聰」)之遊說 ,而為該「大維」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 月間起 ,受僱「大維」所屬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每45萬 元可抽取1 千元之代價,由羅士發擔任「收水」工作;陳正 維於107 年9 月間,經由其友人「洪任遠」之遊說,而為該 「洪任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吸收,自同年9 月間起,受僱 「洪任遠」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經手款項總金額千分之三 (約相當於每45萬元可抽取1,300 元)為代價,由陳正維擔 任「收水」工作。上開「阿偉」、「洋」、「阿龍」、「阿 遠」、「陳志遠」、「阿華」、「天子傳奇」、「呂布」、 「小林」、「大維」、「洪任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另覓得徐襄瑾(未於本案起訴)、范成芳( 另經本院發布通緝;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俟到案後另 行審結)等人擔任「車手」工作;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 、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等人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各被 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徐襄 瑾、范成芳等人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隱 蔽處所撿拾預先已放置於該處之包裹,取出其內包含如附表 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 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待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各被害人已 將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劉石錦、梅鈺鳳、江志遠、徐襄瑾、 范成芳等人持卡領款,渠等乃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含劉石錦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轉匯行為;以下均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金額亦詳 附表一;劉石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至編號16、編號19至編
號20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及江志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分別由本院另為免訴及不受理 之判決,均詳後述),之後劉石錦、梅鈺鳳、江志遠、徐襄 瑾、范成芳等人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 (扣除其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含附表一所示 第一層收水地點及其他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即「收水」)自行取走,以此方式實際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秉睿、蔡漢霖 、黎政宏、林君翰等人則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劉石錦等 「車手」或上一層「收水」所藏置該處之款項包裹,並依指 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包裝後置於指定之隱蔽處所 (含附表一所示第二層收水、第三層收水地點及其他不詳地 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下一層「收水」)自行取走, 或直接交付予指定之對象(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編號42 至編號45部分);羅士發再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蔡漢霖、黎政宏2 人 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不詳之帳戶 內;陳正維則依「洪任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6至編 號48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撿拾蔡漢霖所藏置該處之 款項包裹,並依指示將其內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匯至指定 之不詳帳戶內;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 、陳正維等人乃以此方式傳遞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於遭 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石錦、梅鈺 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 陳正維等人,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轄區警局,再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 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 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被告羅士發及其
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均未據本院作為認定 被告羅士發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 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 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部分:
㈠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含告訴人,以下同)因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各該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述及所提出之文件證物等在 卷可稽(均詳附表三;偵查卷宗及代號對照表詳附件),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按( 均詳附表四),且為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 、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所均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等3 人確有如事實欄第一項 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依該詐欺團成員之指 示撿拾提款卡、提款詐欺犯罪款項、藏置款項,及被告陳秉 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5 人確有如事實欄 第一項所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工作,傳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均據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 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於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渠等供述均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羅士發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㈦第469 頁之訊問筆錄)、同案被 告范成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㈨第21至第30頁之詢問筆 錄、偵卷第305 至第307 頁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5至第 20頁、第21至第25頁之調查筆錄、第125 至第128 頁之訊問 筆錄、第141 至第145 頁之羈押訊問筆錄、第171 至第173 頁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1至第17頁之調查筆錄、第343 至 第345 頁之訊問筆錄)、證人即「車手」徐襄瑾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述(見偵卷㈡第143 至第147 頁之調查筆錄、偵卷 ㈩第187 至第188 頁之調查筆錄、偵卷第391 至第395 頁 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1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證人徐國 智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㈨第5 至第17頁之詢問筆錄、第 257 至第265 頁之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各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提領紀錄表(詳附表四)、 本案相關領款地點、收水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7 年9 月26日部分見偵卷㈡第113 頁、第221 至第223 頁 、第109 頁、第111 頁、第225 頁、偵卷第13至第14頁; 10月2 日部分見偵卷㈧-1第37至第38頁;10月3 日部分見偵 卷第31至第37頁、偵卷㈧-3第67至第71頁;10月8 日部分 見偵卷㈧-3第73至第77頁;10月11日部分見偵卷㈡第553 頁 ;10月12日部分見偵卷㈩第471 至第474 頁、偵卷第15至 第16頁、第17頁、偵卷㈡第231 頁、第553 頁、偵卷第19 至第20頁、第18頁、偵卷㈠第71至第72頁、第248 頁;10月 19日部分見偵卷㈡第669 頁、偵卷第20至第21頁、第23頁 ;10月20日部分見偵卷㈡第671 頁、第673 頁、偵卷第21 至第23頁、偵卷㈡第404 至第405 頁、偵卷㈨第143 至第14 4 頁;10月22日部分見偵卷㈥第328 頁、第327 頁、第329 頁)、於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拍 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 )、被告劉石錦手機內與「阿龍」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 卷㈠第66頁、第68頁、第70頁)、被告陳秉睿手機內與不詳 之人及「阿遠」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㈢第285 至第30 7 頁、偵卷第27至第30頁)、被告蔡漢霖手機內與「天子 傳奇」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623 至第635 頁、偵 卷㈨第183 至第193 頁)、被告黎政宏手機內與「呂布」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㈡第637 至第653 頁、偵卷㈨第19 7 至第211 頁)、被告林君翰手機內與「洋」、「阿龍」對 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07 頁、第109 頁、偵卷㈡第 161 至第191 頁、第235 頁、第238 頁、第241 頁)、被告 黎政宏悠遊卡交易紀錄(見偵卷㈡第75頁)、被告林君翰一 卡通交易紀錄(偵卷㈡第141 頁)等存卷可考,及如附表二 編號1 、2 、3 、5 、6 、8 、11、13、15、16、17、18、 2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 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林君翰、陳正維等8 人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劉石錦等8 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羅士發部分:
訊之被告羅士發固不否認有依「大維」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收取被告蔡漢 霖、黎政宏2 人交付之款項,並抽取約定報酬(45萬元抽取 1 千元)後,將款項匯至「大維」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受「大維
」的委託,幫忙收款跟匯款,「大維」跟我說這些錢是線上 遊戲虛擬貨幣換成的現金,我根本不知道是詐欺犯罪所得; 「大維」在大陸廈門做食品批發,我之前在大陸賣酒,有跟 「大維」交易過而認識,後來「大維」在107 年9 月間,跟 我說他接到85度C 的訂單,要製作麻糬,請我在臺灣幫他收 錢,匯到指定的帳戶去,他會自己再換成人民幣,在大陸購 買製作麻糬的原料,我是聽「大維」的指示收款及匯款,沒 有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如果知道是詐騙的錢,我也不可 能會開自己的車去收錢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各被害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由「車手」即被告劉 石錦、證人徐襄瑾等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丟包款項, 「收水」即被告陳秉睿、蔡漢霖、黎政宏等人負責撿拾、傳 遞款項等事實,均有前述相關事證可憑,且為被告羅士發所 不爭執,自均堪認屬實。又被告羅士發依「大維」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於車內向蔡漢霖、 黎政宏2 人收取款項後,扣除約定之報酬(45萬元可抽取1 千元),再依「大維」之指示將款項匯至不詳之帳戶內等事 實,均為被告羅士發於偵查、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被告蔡漢 霖、黎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 前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卷㈡第45頁 )、該車輛車籍資料(見偵卷㈡第43頁)、被告羅士發手機 內與「大維」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㈥第509 至第569 頁、第575 至第683 頁、偵卷㈦第273 至第291 頁)等在卷 可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自亦均堪 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羅士發固以前詞置辯,辯稱其僅係依「大維」指示收款 及匯款,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羅士發於108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稱: 「大維」是在廈門工作的臺灣人,我們從來沒有見過面,不 確定是不是另案被臺中地檢署起訴的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 第72頁、第76頁之調查筆錄),經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其亦 稱:我沒有見過「大維」,之前交易是他先給我錢,我再出 貨給他等語(見偵卷㈥第458 頁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我平常都是用微信跟「大維」聯繫,沒有 看過他的臉,不確定「大維」是不是蔡景年等語(見偵卷㈥ 第485 頁、第486 頁之羈押訊問筆錄),直至108 年1 月18 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羅士發始改稱:我知道「大維」的姓 名,他叫做蔡南聰等語(見偵卷㈦第17頁之訊問筆錄),嗣
並於108 年1 月21日警詢中指認蔡南聰照片,及供稱有見過 「大維」,曾經一起在廈門吃過飯等語(見偵卷㈦第27至第 32頁之調查筆錄)。從上開經過觀之,被告羅士發於到案後 ,並未於第一時間即吐露實情,而係刻意隱瞞「大維」真實 身分;倘在被告羅士發之主觀認知上,其確僅係單純受「大 維」之委託幫忙收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及代為 匯款,此等情節既未涉及任何不法,被告羅士發自應會在第 一時間即如實陳述「大維」之姓名,以供警方調查,又何須 飾詞隱瞞「大維」之真實身分?是被告羅士發於到案後仍刻 意隱藏部分事實之行為動機,已顯值懷疑。
⒉又依被告羅士發所辯,「大維」係在大陸地區經營食品批發 業,且因接到85度C 的麻糬訂單,欲將臺灣地區所收款項換 成人民幣購買麻糬原料,然「大維」所稱欲請被告羅士發代 為收取之款項,竟然是所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 」,顯然與一般經驗上經營食品批發業者可能獲取之所得來 源完全欠缺關聯性,實難不令人起疑,而被告羅士發對此, 始終均只能以「不知道」、「不清楚」、「不過問」等空虛 言詞回應,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其所辯是否屬實,亦 顯有疑問。
⒊再被告羅士發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已 陳稱其先前曾提供個人帳戶給「大維」,之後該帳戶竟發現 有詐欺款項匯入,致其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受調查等語(見 偵卷㈥第76頁之調查筆錄、第460 頁之訊問筆錄、第485 頁 之羈押訊問筆錄),則被告羅士發對於「大維」可能係從事 詐欺不法犯罪乙節,自然已有所瞭解,加以「大維」所稱收 取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現金作為購買麻糬原料之資金, 顯然不合情理,被告羅士發又豈有輕信「大維」上開說法之 理?
⒋經警聽取被告羅士發手機內所留存與「大維」間語音對話之 部分錄音,發現被告羅士發與「大維」間經常出現「小朋友 說現在你在哪裡?他要拿『貨』給你」、「你人在哪裡?臺 北有『貨』要先收」、「你今天的『貨』是要走哪裡」等對 話,有錄音譯文內容對照表1 份存卷可憑(見偵卷㈦第473 至第474 頁),被告羅士發亦自承:該等對話中所稱之「貨 」就是指錢,我之前就跟「大維」說過電話中盡量不要提到 錢這個字等語(見偵卷㈦第519 頁之訊問筆錄);核諸上開 情節,倘被告羅士發與「大維」間對話所談及之款項,並無 涉及任何不法情事,則渠2 人於對話時,當可發乎自然而直 接以「錢」稱之,實無必要刻意約定用代號「貨」迂迴代表 ;反之,被告羅士發與「大維」間上開對話內容,恰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因顧慮電話恐已遭檢警監控,言談間不宜顯露犯 罪事證,而刻意不直接明講關鍵字「錢」,改以其他中性名 詞代替之情形若合符節,足徵被告羅士發主觀上確實知悉其 與「大維」間對話所提及之款項,涉有不法情事。 ⒌證人即被告蔡漢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7 年10月 3 日晚上,我跟黎政宏有在行天宮附近交錢給一個開AXE-98 52號自用小客車的男子(按即被告羅士發),交錢的時間很 晚,「天子傳奇」有跟我們說地點,也跟我說只要把錢給開 車的男子就好了,不用數就可以離開,我跟黎政宏到的時候 ,車子已經停在那裏了,我站在駕駛座前讓開車的人看一下 ,他就會把車門鎖打開,我從右後車門上車,把錢丟在車子 裡面,開車的男子問我有多少錢,我說我沒算,他說那就這 樣子放著,錢交給他之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他,我聽該男子在 電話中應該是跟對方確認錢有沒有收到,確認之後才跟我說 可以離開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至第6 頁);依被告蔡漢霖上開證述情節,交款予被告羅士發之時 間係在夜間,地點則在路邊車內,被告羅士發見交付款項之 人已到場後,自己並未下車,而係直接開啟車門鎖讓被告蔡 漢霖進入車內交錢,且係與不詳之人通話確認後,始告知被 告蔡漢霖可離開,凡此種種情狀,均顯示被告羅士發係刻意 以隱密不易為外人察覺之方式收取款項,並將已收得款項之 事在第一時間進行回報,其情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接力傳遞 詐欺犯罪所得時,務求隱密行事及確認前後手已交接款項( 避免當中有人侵吞款項)等原則相符。倘如被告羅士發所辯 ,其主觀上認為所收受之款項僅係線上遊戲虛擬貨幣換成之 現金,當不至須以此等隱晦之方式進行。
⒍證人黎政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7 年10月3 日我 與蔡漢霖有到行天宮,是蔡漢霖聽「天子傳奇」的指示,要 我們去交錢給開AXE-9852號自用小客車的男子(按即被告羅 士發),我們之前也有交錢給這個男子,其中1 、2 次我有 跟著一起上車,之前在車上交錢的時候,我有聽到這個男子 說到「車手」,說「車手」這個工作怎樣的,他還有說過「 車手」工作不要在醒目的地方,點錢的時候不要在超商這一 類的話等語(見本院108 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9 至第12頁 );依證人黎政宏上開證述情節,顯見被告羅士發對於被告 蔡漢霖、黎政宏等人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車手」一 詞已屬於詐欺集團分工下之專有稱謂)乙節,確已知之甚詳 ,始會出言提醒被告蔡漢霖、黎政宏如何做好「車手」工作 (即使渠2 人實際上係擔任「收水」工作亦然),顯足認被 告羅士發對於自己所收取由被告蔡漢霖、黎政宏所交付之款
項,係屬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已有明確之認知無疑。 ⒎被告羅士發固另辯稱:如果我知道是詐騙的錢,不可能會開 自己的車去收錢云云。然查,被告羅士發前往收取款項時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登記車主為日月 頂開發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43頁),該車輛既非登記於被告 羅士發名下,即使該車與不法行為相牽涉,原本即非當然會 與被告羅士發直接發生連結;尤其,被告羅士發駕駛何交通 工具前往收款,與其是否知悉所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本 屬二事,兩者間並不具有邏輯上必然之關聯性;被告羅士發 徒以上詞置辯,自無從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⒏參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羅士發確實知悉「大維」指示其收 取及匯出之款項,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之款項,而被告 羅士發竟仍依「大維」之指示收取及匯出該等款項,足認其 確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屬灼然。又在被告羅士 發之認知上,除其本人外,與其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至少另尚有「大維」及被告蔡漢霖、黎政宏等人,亦即被告 羅士發亦知悉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有4 人,被 告羅士發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至屬明確 。再者,被告羅士發所收取之款項,既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所得,該等款項經被告羅士發收取甚至匯往他人帳戶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羅士發所能認知,是被告羅士發對於其行 為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被告羅士發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此詳後述)所得之去向 、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認識,從而,被告羅士發具有洗錢 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羅士發辯稱其並無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云云,顯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士發之犯行,亦堪以認 定。
㈣至被告羅士發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蔡南聰到庭作 證,惟證人蔡南聰早於民國99年6 月間,即已遷出國外,其 戶籍地址亦已遷至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證人蔡南聰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冊第13 9 頁);證人蔡南聰之送達地址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就此部 分為調查,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劉石錦、梅鈺鳳、江志偉、陳秉睿、蔡漢 霖、黎政宏、林君翰、羅士發、陳正維等人(下稱被告劉石 錦等9 人)因貪圖獲取報酬,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等工作,以促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劉石錦 等9 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 結果,被告劉石錦等9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劉石錦參與附表一編號2 、8 、9 、 17、18、21、29、30、32所示9 項犯行,被告梅鈺鳳參與附 表一編號22至編號28所示7 項犯行,被告江志偉參與附表一 編號35所示犯行、被告陳秉睿參與附表一編號1 、編號8 至 編號13、編號22至編號28、編號31、編號33至編號46所示29 項犯行、被告蔡漢霖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13、編號22至 編號48所示39項犯行、被告黎政宏參與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 13、編號22至編號46所示37項犯行、被告林君翰參與附表一 編號19至編號21、編號29、30、32所示6 項犯行、被告羅士 發參與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3所示11項犯行、被告陳正維參 與附表一編號46至編號48所示3 項犯行)。是核被告劉石錦 等9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石錦等9 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 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 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 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 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 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 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