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智
楊昇展
呂冠民
梁哲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32號、第4145號、第1534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881號、108
年度偵字第30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楊昇展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呂冠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梁哲雄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二「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楊舜智、呂冠民及梁哲雄(呂冠民所涉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 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各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生效施行日)前某日,加入 華柏龍(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 經華柏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0 號駁回上訴確定)、鄭創文(所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 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罪】,並與其所 涉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 年6 月確定)、賴昱丞(未 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K 」之成年人等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華柏龍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調度「車手」、 「收水」等人員提領及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收受「收水 」所轉交贓款,再層轉該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楊舜智、呂 冠民、梁哲雄、鄭創文及賴昱丞於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收 受「車手」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楊舜智另於106 年5 月 初某日及同年6 月23日前某日,分別介紹知悉上情之楊昇展 、黃子恆(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 黃子恆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 駁回上訴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二、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 與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黃子恆、「小K 」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上開人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先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手法,向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各被害人 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復由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 、黃子恆、華柏龍、鄭創文、賴昱丞及「小K 」分別依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暨移交各該詐騙所得款項,楊舜 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並各分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報酬。嗣經林榮治、陳惠淑、許秋桂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而經警於106 年7 月26日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楊昇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住處進行搜索 ,並扣得楊昇展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郵局帳戶存 摺1 本;復調閱許秋桂受騙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榮治、陳惠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均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惠淑及被害人許秋桂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楊昇展、楊舜智、呂冠民、梁哲雄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件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昇展、楊舜智 、呂冠民、梁哲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2 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一第178 至179 頁、第200 至201 頁、第229 至230 頁、 第251 至25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冠民、梁哲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訊 據被告楊昇展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重中山 路郵局帳戶)供被告楊舜智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時、地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於提領後交予被告楊舜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被告楊舜智 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故向我借用帳戶,並告知將有錢會 匯進我的帳戶,請我至郵局櫃臺臨櫃提領,我雖然有幫被告 楊舜智提領款項,但被告楊舜智沒有告知我該款項之性質, 且我也沒有拿到報酬,我沒有詐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 云;又訊據被告楊舜智雖坦承夥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犯如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就是加入犯 罪組織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舜智、呂冠民、梁哲雄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 告楊昇展係經被告楊舜智介紹而加入,渠等於該詐欺集團內 各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角色,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 惠淑及被害人許秋桂因受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 哲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 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 哲雄再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依附表二「提領暨 移交款項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提領及移交各該詐騙所得款 項,並各分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報酬之事實,業據被
告呂冠民、梁哲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5號卷〈下稱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4至25 頁反面、第100 至103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8 81號卷〈下稱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189 至198 頁 、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5345 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字 第15345 號卷〉第68至69頁反面、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032號 卷〈下稱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0 至196 頁、金訴字 卷一第177 至178 頁、第345 頁【以上為被告呂冠民部分】 、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新北檢偵字第1032 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第176 至179 頁【以上為被告梁哲雄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榮治、陳惠淑及被害人許秋 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 第2 至5 頁、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44至45頁、新北檢偵緝 字第2881號卷第109 至110 頁),復據證人華柏龍、黃子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26至29 頁反面、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181 至187 頁、第 197 至198 頁、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00 至103 頁、新北 檢偵字第15345 號卷第73至74頁、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 169 至170 頁反面、新北檢偵字第1032號卷第194 至196 頁 【以上為證人華柏龍部分】、基檢偵字第5685號卷第100 至 103 頁、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二第9 至19頁、第141 至 144 頁【以上為證人黃子恆部分】),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楊舜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見新北檢偵緝字第2881號卷一第21至23頁、新北檢偵字第 1032號卷第190 至196 頁、金訴字卷一第228 頁、第345 頁 );而楊昇展亦自承其有提供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予被告楊 舜智使用,並依被告楊舜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2 「提 領暨移交款項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自上開帳戶提領50 萬元,並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楊舜智乙情(見基檢偵 字第5685號卷第4 至7 頁、第80至82頁、新北檢偵字第1032 號卷第31至32頁、第83至85頁、金訴字卷一第250 至251 頁 ),足認被告呂冠民、梁哲雄之自白及被告楊舜智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所屬上開詐欺集團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楊舜智4 人之供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楊舜智等4 人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護理人員、親 友或公務員,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 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 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 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犯罪組織,而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對於被告楊舜智、楊昇展上開辯詞之論駁:
⒈被告楊舜智雖辯稱其不知加入犯罪組織云云。然據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主要的聯絡對象是華柏龍,華 柏龍請我介紹人去幫他領錢,我介紹了楊昇展、黃子恆去領 錢,我總共介紹了4 個人;我有依華柏龍指示,載楊昇展、 黃子恆去領錢,是華柏龍先通知我,並告知要領多少錢,我 再找楊昇展及黃子恆去領錢;有關楊昇展領款部分,我與楊 昇展領到錢之後,我就先將我和楊昇展的報酬拿起來,再將 扣除我們報酬後的餘款轉交給呂冠民及華柏龍派來取款之人 ,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4%,而楊昇展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 6%,故就楊昇展於本案兩度領取50萬元款項部分,我有各領 得2 萬的報酬,而楊昇展亦各領得3 萬的報酬;有關黃子恆 領款部分,黃子恆和我的報酬是領款金額的5%,黃子恆於領 款後,先扣除我們的報酬後,將餘款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 給呂冠民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228 頁、偵緝字卷二第21至 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亦自陳:我是於 106 年5 月前2 個月左右認識華柏龍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 330 頁),足徵被告楊舜智於106 年3 月間某日起,即受華 柏龍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柏龍、黃子恆及被告 楊昇展、呂冠群等人互為聯繫,各負責指揮調度、提領款項 及轉交詐得款項予上手等事項,並可自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 成數之報酬甚明,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 知之甚明,可認被告楊舜智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至 為灼然。是被告楊舜智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楊昇展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 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 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我 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 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 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內款 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 、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俗 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 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⑵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華 柏龍請我找人幫他領錢,並表示須提供帳戶以供領款之用, 適被告楊昇展跟我說他要賺錢,我因而告知有提供帳戶並幫 忙領錢即可賺錢的工作,被告楊昇展答應後,我就介紹被告 楊昇展給華柏龍,華柏龍有跟我說匯進帳戶的錢是不法所得 或逃稅用的,且若有領款,被告楊昇展即可取得領取款項6% 之金額做為報酬,我則可取得領取款項4%之金額做為報酬, 我均有告知被告楊昇展知悉,且被告楊昇展於領得本案款項 後,亦當場分得其可取得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一第330 至336 頁),佐以被告楊昇展對於出借帳戶及依同案被告楊 舜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乙情所述
亦與證人楊舜智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另 參以證人楊舜智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然承認等情,則其當無捏 造不實情事,誣陷及卸責於被告楊昇展之必要及動機,是證 人楊舜智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洵屬可 採,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舜智就匯入被告楊昇展上開帳戶 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乙節,當已明確告知被告楊昇展,且於被 告楊昇展提領贓款後,當場交付報酬至明,而被告楊昇展係 國中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油漆 工作(見金訴字卷一第347 頁),此據被告楊昇展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陳,是被告楊昇展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卡之一般使用情形 自難諉為不知;衡情倘非其所領取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係 不法所得,豈有可能僅因其代為領取款項,即可於短時間內 獲取所領款項總額6%之暴利?可徵被告楊昇展主觀上就其係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且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所 領取之款項為不法款項均有所悉,是其與被告楊舜智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 上具有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楊昇展固辯稱其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然被告 楊昇展於106 年5 月初,透過被告楊舜智而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且其依被告楊舜智之指示提領被害 人受騙款項後,可領有報酬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 被告楊昇展確自106 年5 月初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舜 智互為聯繫,各自負責提領款項及轉交詐得款項予上手等事 項,並可自所領得款項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甚明,足見被告 楊昇展對於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 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知之甚詳,可 信被告楊昇展客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主觀上 亦知悉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屬犯罪組織至為顯然。 ⑷是以,被告楊昇展上開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舜智等4 人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
並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第1 項規定(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 行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 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故修正後之規定將犯罪組織之定義修正為僅須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楊舜智等4 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楊舜 智等4 人之供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 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楊舜智等4 人所屬之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護理人員、親友或公務員, 而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 、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 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而該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犯罪 組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 及梁哲雄於加入前開詐欺集團後,即持續參與共同詐欺犯行 之分工,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已如前述,足徵被 告4 人對於前開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 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堪認被 告4 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運作之舉,實屬參與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至明。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舉構成參與犯罪組 之罪,說明如下:
被告楊舜智、楊昇展於106 年4 月21日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與其共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 上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說明如 下: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 施行後,犯罪組織之定義始修正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 正前犯罪組織之定義則為:「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組織,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 性及脅迫性或暴力姓之組織」,是被告呂冠民、梁哲雄雖於 106 年4 月20日前即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然因囿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就犯罪組織定義所為之修正,於106 年4 月21日 始生效施行,故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0 6 年4 月21日後方符合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合先敘明。 ②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林 榮治、陳惠淑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日期 ,各係自106 年5 月15日起、106 年5 月9 日起,固然係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 施行後所為,似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呂冠民、梁哲雄前於106 年4 月25 日因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對被害人王培芸犯加重詐欺罪, 而各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54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二 第183 至239 頁),足見本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非被告呂冠民、梁哲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項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首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就其等本案犯行 ,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楊舜智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
⑵核被告楊昇展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⑶核被告呂冠民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梁哲雄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 。
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就其等所涉上 開犯行,各係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 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收受「車手」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 項,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 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屬整體詐 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4 人就詐欺被害人與告訴人乙 節,與其等所屬其他詐欺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 果,故被告4 人均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以,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及梁哲雄各就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說明如下: ⑴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與鄭創文、「小K 」及其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 所 示犯行者)間,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楊舜智、楊昇展、呂冠民、梁哲雄與鄭創文、「小K 」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參與附表二 編號2 所示犯行者)間,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楊舜智與呂冠民、華柏龍、黃子恆、賴昱丞、鄭創文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有參與附表二編 號3 所示犯行者)間,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競合及分論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楊舜智部分:
被告楊舜智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楊舜智所為上開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⑵被告楊昇展部分:
被告楊昇展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楊昇展所為上開2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 、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