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蘭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
字第21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 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 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 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 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 革,於民國92年9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 條之1 、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 條、第 163 條第2 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 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 月19日制定並於103 年6 月6 日、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 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 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 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 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 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
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 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 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 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 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 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 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 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 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 ),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 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法院已實質調查 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 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 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或依訴 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 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 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 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 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 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 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1日製作如附表㈠ 所示案號起訴書,將「SKY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 」(未在台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下稱思鎧集團)臺灣地區負 責人林瑞基、行政總監林育安、擔任上線之投資人陳國聰、 蔡易麟、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戴志旭、王泰 淵、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及蔡易麟之助理盧敬 儒、潘盈妤等16人,以其等自104 年起招攬民眾參與思鎧集 團之投資方案(下稱思鎧方案)非法吸金,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 6 年9 月1 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 審理(下稱本訴)。嗣後復以其他擔任上線之投資人或其助 理人員與本訴被告林瑞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陸續以附表㈡所示案號追加起 訴其他擔任上線(或助理)之投資人共計28人(經追加起訴 之被告姓名、偵查案號、本院審理案號及本院繫屬日均詳如 附表㈡所載)。
㈡本院受理本訴及附表㈡所示追加起訴案件後,自107 年10月 31日起行審理程序,就檢辯雙方聲請傳訊之證人進行交互詰 問,至108 年12月17日就證人部分交互詰問完畢,因被告人 數眾多,故本訴及附表㈡所示追加起訴案件分別於108 年12 月24日、同年月31日、109 年1 月7 日、同年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09 年6 月24日宣判。而本件檢察官係在本 訴已起訴2 年2 個月後之108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案即第 20次追加起訴,斯時本訴之審理進度已接近尾聲,本案實已 無併案審理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可能。且本訴及附表㈡所示 追加起訴案件,業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及時日,業 如前述,且與本件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已足令一般 通常人對法院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判 ,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件恐存預斷成見, 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從而,本 件檢察官對被告齊蘭英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本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惟依前 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並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