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婷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7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怡婷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王怡婷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其同居人吳冠進 所遺留,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即MMA (即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經 行政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050576號公 告生效而修正其品項名稱並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硝甲西泮即Ni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 ne成分之不明藥丸、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咖啡,均具成癮性、 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持有、轉讓,而愷他命、PMA 及 MMA 分別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偽藥、禁藥,不得 擅自轉讓,又明知簡○安(92年2 月生,真實名籍詳卷)為 未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人;詎仍基於轉讓上開第二、三級毒 品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18時許至翌日 5 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C 室 租屋內,以陸續將愷他命、不明藥丸、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咖 啡自麻將桌抽屜內取出置於桌上,供在場之簡○安自行取用 方式,接續無償轉讓上開第二、三級毒品;而簡○安即先後 以由王怡婷幫忙沖泡2 包毒咖啡、自行服用不明藥丸1 顆、 抽愷他命菸1 根、自行沖泡1 至2 包毒咖啡、自行服用小藥 丸1 顆、抽愷他命菸4 、5 根、自行沖泡1 包毒咖啡方式施 用上開毒品。
二、翌日即107 年11月27日5 時許,簡○安因施用過量Mephedro ne及混用上述多重藥物中毒,而出現發抖、語無倫次、體溫 升高等異常反應,乃向王怡婷稱其身體不舒服等語;而王怡 婷見狀應知此為施用其所轉讓之毒品所致,本應注意混合施 用毒品極易導致生命、身體健康之重大危害,如出現異常情
狀,應基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將簡○安立即送醫,而 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所處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僅將不明白色小顆粒藥丸(下稱白色藥丸)塞入簡 ○安口中(未被簡○安吞服吸收);嗣於同日6 時許,王怡 婷雖發現簡○安顯現步態不穩,並陸續出現更嚴重之在床滾 動、不斷搖頭掙扎、發熱流汗之狀況,而簡○安亦向王怡婷 表示上情,惟王怡婷仍未將其送醫救治,僅要簡○安自行沖 澡降溫即逕自入睡,直至同日11時許睡醒,發現叫喚簡○安 未獲回應,且簡○安臉部朝下趴臥在床,嘴、鼻處有血跡, 即將現場殘留之相關毒品及施用所餘之灰燼、包裝袋均丟入 馬桶沖走以滅證,並於12點37分撥打119 求救,經救護人員 到場發現簡○安已死亡,雖將其送醫搶救然未果,之後經解 剖認定係因混合施用PMA 、MMA 、Mephedrone、ketamine、 Nimetazepa m等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 分許,經王怡婷同意而於其租屋處搜索,扣得其等施用所餘 殘留愷他命之殘渣袋1 只。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 。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怡婷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皆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 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前述第二、三級毒品及因過失未 將被害人簡○安送醫導致其身亡之事實,辯稱:當天施用毒 品都是簡○安自己帶來的,我只是跟她共同施用,並不負有 將簡○安送醫救治之義務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簡○安友人林為彬、告訴人即簡 ○安之父簡文彬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吳冠進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時之部分 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號新莊分局轄內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勘 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照 片53張)、載明「檢視被告手機活動紀錄,於案發當日12時
37分50秒有1 通撥打119 之通話紀錄」及「於WeChat聊天紀 錄中發現多筆支援貢丸、悠閒、飲料、蘑菇及大麻等疑似毒 品代號訊息」之數位鑑識報告(暨所附鑑識分析記錄、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2 份、照片3 張)、新莊分局福營所 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記錄、被告之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呈現ketamine、Nimetazepam 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林為彬尿液呈現Nimetazepam 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11 月28日107 石甲字第27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度相字 第1552號相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載明「簡○安口內有白 色小顆粒狀藥物,因為尚未食入及經由消化道吸收,口內之 藥物與死亡結果無相關性。」、「簡○安血液檢出之Mephed rone濃度1.439 ug/m L,已可達致死濃度」、「簡○安生前 因濫用多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興奮劑(Mephedrone、PM A 、PMMA《即MMA 》、Ethylhexedrone)、麻醉類藥物(keta mine)及鎮靜安眠藥(Nimetazepam )作用中毒,最後因混 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研判為其死亡原因」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28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案發房間位置圖、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出院病 歷摘要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相驗照片117 張、 現場暨採證照片139 張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75、78、79頁 、偵㈡卷第4 至12、17至38、81之1 、82頁、偵㈢卷第46至 120 、144 、147 至153 頁反面、偵四卷第10至68、80至84 、93頁),及被告行動電話1 支、愷他命殘渣袋1 只扣案可 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簡○安施用之毒品乃被告所轉讓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稱:當天我是將吳冠進留下的6 包彩 色小惡魔包裝的毒咖啡及1 包三級毒品愷他命拿出來,與簡 ○安一起施用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4頁、47頁反面),核 與其於107 年11月28日偵訊時所供:6 包毒咖啡包、1 包愷 他命是吳冠進的,我沒有問過他就自己拿來用等語(見偵㈢ 卷第137 頁),及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吳冠進於警詢所證:10 7 年6 月30日,我在台北市中山區酒店向小蜜蜂以新台幣( 下同)7 千元購買5 公克毒品愷他命,以3 千元購買混合型 彩虹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我有將剩下的愷他命與彩虹小惡 魔毒咖啡包留在王怡婷租屋處桌上,王怡婷會自己偷偷拿去 用等語(見偵㈠卷第63頁反面、64頁),及證人即簡○安友 人林為彬於警詢時所證:簡○安在王怡婷租屋處喝的毒咖啡
,是彩色小惡魔包裝的等語均相符(見偵㈠卷第54頁),堪 認被告於警詢時關於係其轉讓愷他命、毒咖啡予簡○安之自 白係屬真實,自較其嗣後空言翻異前詞之所辯為可採。至於 不明藥丸部分,被告於108 年6 月20日偵訊時供稱:案發當 天,我租屋處麻將桌抽屜裡面還有吳冠進留下的一些搖頭丸 等語(見偵㈢卷第100 頁及反面),亦與林為彬於警詢時證 稱:我到王怡婷租屋處時,看到王怡婷從抽屜中拿出兩顆不 知藥丸,與簡○安分別一人一顆吞食等語(見偵㈠卷第54頁 ),及其於偵查中所證:當天全程我都沒有看到簡○安有從 身上拿出藥丸來;反而由王怡婷與簡○安對話可以聽出毒品 都是王怡婷的,因為我聽到簡○安跟王怡婷說「姊姊你東西 不見了怎麼辦」,她們就開始一起找,她們要找的東西是丸 子,所以我覺得東西是王怡婷的等語均相符(見偵㈡卷第90 頁反面、91頁),可見本案簡○安所施用之愷他命、不明藥 丸、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咖啡等毒品,均係被告所轉讓,此情 復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林為彬來之前,簡○安有說她還想 再用毒品,但沒有說想用哪一種毒品,我就回她「看你啊」 ,意思是她可以施用我的毒品沒關係等語在卷(見偵㈢卷第 136 、137 頁),堪信為真實。則其事後改稱:毒品均係簡 ○安自行攜帶到場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無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過失致簡○安死亡部分:
①查證人林為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是在27日2 時30分 許接到簡○安電話,應邀到被告租屋處,直到同日5 時40分 許離開;在我跟簡○安坐在床尾聊天過程中,王怡婷躺在床 上一直都在抽K 菸,還有跟簡○安講話,並從抽屜中拿出兩 顆藥丸,與簡○安分別一人吞食一顆,還有從麻將桌小盒子 裡面拿出彩色包裝的咖啡包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54頁及反 面、偵㈡卷第90頁反面),核與被告自承:林為彬到場後, 簡○安與他坐在床上聊天,抱怨工作的事等等,後來林為彬 準備要離開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44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辯稱林為彬在場期間其均處於睡眠狀態云云,顯 非屬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謂:後來簡○安跟我 說她身體很熱不舒服,我便將白色藥丸塞入她嘴巴,一段時 間後她身體發熱流汗並不斷掙扎一陣子,之後林為彬才離開 等語(見偵㈠卷第52頁、偵㈢卷第136 頁),與證人林為彬 所稱:後來簡○安講話不太清楚,王怡婷看到她怪怪的,就 塞了一顆藥丸進她嘴巴裡等語一致(見偵㈢卷第140 頁), 可信為真,足見被告對簡○安於施用其轉讓之多重毒品後產 生身體異狀情形,當場即有察覺並知悉。另關於林為彬離去 後之情形,被告亦已供稱:林為彬離開後我就把門鎖上,然
後我看到簡○安在床上玩手機,我則又抽了2 支K 菸,隨後 簡○安向我表示還想施用毒品,後來我有聞到K 菸的味道, 應該是她有抽。之後簡○安明顯不舒服而一直在床上動來動 去掙扎,並向我表示她很熱,我就叫她去沖澡,可是她沒有 回我,只是一直搖頭,我感覺她身體發熱流汗並不斷掙扎, 但我叫她去沖澡後,我就去睡了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4頁 反面、45頁、49頁反面、52頁、偵㈡卷第74頁、偵㈢卷第13 6 、137 頁),可見被告對於林為彬離去後,簡○安身體明 顯異常且越趨嚴重之情事,第一時間即有所瞭解,則其嗣於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處於睡眠狀態而無所知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②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 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 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 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 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 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05 年度 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 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 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 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且行為 人必須因前行為而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是以,提供 毒品或來路不明之偽藥、禁藥供他人施用,於見聞他人施用 後產生異常不適之症狀,本於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即 對於防止他人生命、身體危險負有保證人義務。 ③查被告有以接續取出置於桌面,容任簡○安自行拿取施用之 方式轉讓愷他命、毒咖啡、不明藥丸等第二、三級毒品(包 含偽藥、禁藥)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為違背義 務且具違法性之危險前行為無訛。而被告為有吸毒經驗之成 年人,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毒咖啡、不明藥丸為毒品及偽 、禁藥,又多重混用極易引發危險甚至導致死亡,卻接續無 償轉讓前述毒品,且於簡○安混合施用出現身體不適之異常 現象時,即應注意應係多重混用毒品所致,則此時被告轉讓
之前行為已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被告之保證人地位 已然形成,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又被告與簡 ○安當時所處環境並無救助設備,被告本身亦不具有醫療能 力,自應立即將簡○安送醫救治;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將白色藥丸塞入簡 ○安口中、令其自行沖澡降溫即逕自入睡,未履行其保證人 之救護義務,導致簡○安因混合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被告 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又依一般生活經驗,藥物中毒情形若能 立即送醫獲得良好救治,當可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足見被 告前揭過失不作為行為與簡○安死亡結果間,係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綜上,被告確有轉讓第二、三級毒品PMA 、MMA 、Mephedro ne、ketamine、Nimetazepam 予未成年且未滿18歲之簡○安 ,並於其混用前揭毒品身體出現明顯異常不適症狀後,仍疏 未將其送醫救治致其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吳冠進以 證明被告遭吳冠進毆打之事實、傳喚證人即首部曲KTV 同事 吳亭萱,並向首部曲KTV 調閱被告出勤紀錄,以證明被告於 107 年11月25日確有上大夜班、被告遭吳冠進毆打、被告曾 告知吳亭萱發現被害人簡○安與吳冠進共同吸毒之事實。查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前揭證人於案發當日均未 在場,對被告本案犯行均未親自見聞,而上開欲證明之待證 事項,亦與被告本案是否有轉讓毒品予簡○安、是否怠於履 行救助義務俱無直接關連,而對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並無影響,堪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4-甲氧基安非他命即P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 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而愷他命即ketamine、硝甲西泮即Ni metazepam 、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愷他命即 ketamine同時屬於藥事法規定之偽藥。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法定刑分別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3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 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
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毒品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第 二、三級毒品之對象為未成年人且未滿18歲之簡○安,屬於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依前揭說明,其法定刑已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為重,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該條項 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六、按加重結果犯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 ,按照刑法第17條規定,應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且 原本之犯罪與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如結果之 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即難以結果加重犯相 繩;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判決、76年 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證人林為彬及被告警 詢之供證可知,被告係以陸續將愷他命、毒咖啡、不明藥丸 取出置於桌上,任由被害人簡○安自行施用方式而為轉讓, 且簡○安於案發時在被告租屋處施用上述毒品,均係本於自 己決意所為,即自行控制施用種類、方法、數量,被告並未 以其轉讓毒品方式介入簡○安之施用行為。是以於一般情形 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本案被 告之轉讓行為與簡○安之死亡結果間,因果歷程既因簡○安 係基於自己意志施用而中斷,自難認兩者於客觀上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不該當轉讓偽藥致死罪,核先敘明。
七、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第1 項、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其租 屋處,陸續將愷他命、不明藥丸、彩色小惡魔包裝毒咖啡取 出置於桌上,任由被害人簡○安自行接續數次取用該第二、 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轉讓決意而實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被告轉讓第二 級毒品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第三級毒品部分無證據顯示所持有者已達應加以 處罰之重量)。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一 、二之二罪,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然被告係於轉 讓毒品之行為結束後,迨簡○安出現身體不適症狀時,始因 其危險前行為而負有保證人義務,且終因未履行將簡○安送 醫救治而有過失之行為,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 二、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之簡○安,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對未成年人簡○安轉讓第二級毒品 ,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八、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簡○安係未成年人,竟無視政府反毒 宣導,亦不顧法律之嚴厲禁止,而轉讓ketamine及含有PMA 、MMA 、Mephedrone、ketamine、Nimetazepam 成分之毒咖 啡、不明藥丸,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又漠視簡○安有關身體不適之求 助,疏未即時將其送醫救治,導致其死亡此無可挽回之嚴重 後果,對家屬造成難以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復審酌 被告翻異警詢之坦承供述,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實難認其 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簡○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慮及被告係基於共同施用目的而任 由簡○安取用其所有之前述毒品,動機尚非惡劣,兼衡其素 行、職業、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發生 背景、轉讓毒品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1 只, 係沾染法律明文禁止持有而屬違禁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且無法完全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被告手機1 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卷宗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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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簡稱│ 卷 宗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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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㈠卷 │107 年度偵字第37594 號卷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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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㈡卷 │107 年度偵字第37594 號卷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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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㈢卷 │107 年度相字第1552號卷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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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㈣卷 │107 年度相字第1552號卷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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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