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31號
PCDM,108,訴,831,202006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辰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辰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信辰林佳榮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錡輝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錡輝公司)。民國107年10月12日15 時許,在上址錡輝公司2樓,陳信辰因不滿林佳榮拿取其使 用之量具,雙方口角爭執,進而肢體拉扯,錡輝公司負責人 楊峻丞見狀上前在其2人間勸阻,林佳榮陳信辰持續靠近 ,從機台拿起鐵棒作勢揮打,陳信辰趁機奪取林佳榮手持之 鐵棒,其知悉該鐵棒係長條型(一端為T字形,另一端為彎曲 勾字形)、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可預見手持鐵棒揮向他人, 稍有不慎,可能擊中他人頭部,造成創傷性腦出血導致嚴重 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結果,然在氣憤爭執之情緒下,主觀 上並未預見於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鐵棒揮向林 佳榮,擊中其後腦,楊峻丞發現林佳榮倒地,隨即電話通知 救護車將林佳榮送醫急救,林佳榮因此受有外傷性顱骨凹陷 性骨折併腦內出血,經手術、復健等治療後,仍因顱內損傷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創傷性腦出血致右 側肢體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二、案經林佳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 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 定之形式要件,應具有證據能力,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本件後述所引用 亞東醫院、臺北醫院、樂生養院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囑託及亞東醫院受本院囑託鑑定告訴人傷勢而出具之鑑定函 (意見),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上述醫院



鑑定,上述醫院之鑑定函及意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第1項、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故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 亞東醫院同院醫生基於同僚關係,不可能推翻該院其他醫生 之診斷見解,本件亞東醫院於審理中就告訴人傷勢所為鑑定 ,難認公允客觀等語,爭執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囑託亞東醫 院鑑定所出具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於審理中聲請法 院囑託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重傷害,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關於囑託何家醫院鑑定之意 見,辯護人固曾表示鑑定機關由醫事審議委員會改為臺大醫 院等語,檢察官則陳稱本件沒有必要送臺大醫院鑑定,因為 告訴人的相關病歷資料都在亞東醫院,對於囑託亞東醫院鑑 定沒有意見等情,本院審酌辯護人及檢察官上述意見,並考 量告訴人於案發後在亞東醫院接受手術、復健及高壓氧等治 療,因而決定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並以此調查證據方法詢問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無意見,從而本院依上述程 序,檢附告訴人案發後在各就診醫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重傷害,經亞東醫 院通知林佳榮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後,於109年2月 26日以亞醫審字第1090226005號出具鑑定函,該鑑定意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規定之形式要件,自 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陳各節,不足以推翻該鑑定意見具有 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亞東醫院109年2月26日亞醫審字 第1090226005號函鑑定意見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信辰固坦承於107年10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錡 輝公司2樓與告訴人林佳榮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惟否 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們有口角爭執,他不 知道那裡拿鐵棒攻擊我,他攻擊我兩三下,我為了防衛去爭 奪那支鐵棒,兩個人拉扯爭那支鐵棒,我拉過來,他拉過去 ,一陣混亂我不知道為什麼打到他的身體,我沒有故意要去 打他;證人楊峻丞證稱我兩隻手由上而下瞄準攻擊被害人, 當時因為被害人拿鐵棒攻擊我,我必須保護我自己,所以下 意識我不得不用手爭奪那支鐵棒,兩個人拉扯之間,那支鐵 棒就碰到他的身體,我就放手了;我真的不知道打在他哪裡 ,可能鐵棒的勾勾有碰到他,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有碰到告 訴人,我也沒有想到要打他的頭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榮於107年10月12日15時許,在所任職之 上址錡輝公司2樓發生口角爭執,進而肢體拉扯衝突,林佳 榮遭到鐵棒擊中後腦,不久後倒地,經錡輝公司負責人楊峻 丞通知救護車將林佳榮送醫急救,林佳榮因此受有外傷性顱 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內出血,經手術、復健等治療後,仍因顱 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創傷性腦出 血致右側肢體無力,業據證人NGUYEN VAN THANG(阮文勝)、 ALI MAKSUM JAWARI(馬述)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林佳榮、楊 峻丞於偵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亞東醫院108 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8年度偵字第12699號卷[下稱偵卷] 第21頁)、樂生養院10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 頁)、臺北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07頁)及病 歷(偵卷第409至552頁)在卷可證。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林佳榮 於雙方肢體拉扯衝突後在場倒地受有傷害,經楊峻丞通知救 護車送醫急救、手術等節,並未爭執,且觀之樂生養院10 7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頁)診斷欄記載林佳榮傷 勢為: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 語,與樂生養院108年6月4日樂醫行字第1080003306號函 檢附病歷記載(偵卷第377頁)及臺北醫院108年6月6日北醫歷 字第1080005287號函檢附病歷記載: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 示側性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偵卷第409至422頁)等情相 符,足徵告訴人林佳榮與被告間於本次衝突,經手術、復健 等治療後,仍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 後遺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林佳榮是否受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與上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 載林佳榮之傷勢情形不符,顯係依憑己意所為之爭執,並非 足採。從而,告訴人林佳榮因本次衝突受有外傷性顱骨凹陷



性骨折併腦內出血,經手術、復健等治療後,仍因顱內損傷 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及創傷性腦出血致右 側肢體無力,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榮發生爭執,進而肢體拉扯衝突時,楊峻 丞在二人間勸阻,被告如何手持鐵棒揮向林佳榮,因而擊中 其後腦等節,業據證人林佳榮楊峻丞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明確,分述如下:
1.證人林佳榮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0月12日15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錡輝公司遭陳信辰毆打,當時我要拿 工作用的工具,陳信辰不給我拿,口氣很不好,我就拿一根 鐵棒威脅他,陳信辰不爽我威脅他,我把鐵棒放在桌上,陳 信辰就把鐵棒拿起來往我左後腦杓敲很大一下,我就當場昏 迷倒地不起,老闆楊峻丞就幫我叫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急救 等語(偵卷第46頁)。審理中證稱:(最後棒子在哪裡?)被他 搶走。(被告搶走棒子之後,發生何事?)我被打下去整個暈 倒,我倒在地板上,其他我就忘記了。...(被告打了你幾下 ?)打一下,我就暈倒,醒來之後頭暈。...(棍子是如何打 到你的?)從後腦杓。(被告是一次就打到你?)對,一次打 到。... (被告要打你時,你有無做閃避的動作?)來不及, 因為打到我,我暈倒在地上。...(提示偵查卷第683頁,被 告是否使用類似照片中的鐵棒?)是等語。
2.證人楊峻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陳信辰林佳榮在工廠二樓 先口角吵架,我在樓下聽到樓上有吵架聲音我就上樓查看, 我看到陳信辰林佳榮在吵架,我就過去將他們兩人分開, 林佳榮先走回他的工作位置,繼續跟陳信辰爭吵,陳信辰很 不高興一直走過去林佳榮的工作位置,我就又將他們兩人推 開,林佳榮就從工作機台旁邊拿一根約100公分的鐵棒,握 在手裡,兩人又繼續爭吵,陳信辰一直靠近林佳榮,我一直 推開陳信辰,不讓他們兩人靠近,後來陳信辰好像從林佳榮 搶下那根鐵棒,並且用力朝林佳榮方向一揮,過約3、5分鐘 ,林佳榮還站著我以為沒事,之後林佳榮就暈倒,我就叫救 護車。當時我站在陳信辰林佳榮兩人中間,我背對林佳榮 ,面對陳信辰,因為陳信辰一直靠近林佳榮,所以我沒有看 到林佳榮有無攻擊陳信辰的動作,我只有看到陳信辰搶下鐵 棒,馬上朝林佳榮從上往下方向揮,我不知道他揮到哪裡, 我無法判斷他揮的力道。(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林佳榮受傷流 血?)有,他的左側頭部有流血,我到醫院才知道林佳榮腦 殼破掉,我認為林佳榮腦殼破掉與陳信辰拿鐵棒揮他一下應 該有關係,因為現場沒有其他人毆打林佳榮,只有我勸架將 他們兩人拉開,但是我沒有造成他們兩人受傷等語(偵卷第



561、562頁)。
3.證人楊峻丞於審理中證稱:我從中間我聽到吵架才過去,然 後林佳榮就回他的位置繼續做事,被告一直走過來林佳榮這 個方向,兩個人又開始吵架,我站在中間,我推被告不讓他 靠近,但是他還是一直靠近,林佳榮就從機台旁邊拿一支鐵 棍,兩個人又繼續吵,再來我看到被告把鐵棍搶過來,好像 有還擊,朝林佳榮方向打過去,接下來我往回看林佳榮的時 候,我以為沒有打到,過沒兩分鐘,林佳榮就開始站不穩, 他就躺在地上,我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有沒有看到林佳榮 頭部有流血?)有的。..(剛才你說林佳榮他從機台旁拿起鐵 棍,然後被告把鐵棍搶來,請你描述他如何把它搶過來?) 那支鐵棍很長,大概離被告一個手臂抓到的距離。(請審判 長提示偵查卷683頁,當時是否是這支鐵棍?)是的。(他是 直接從林佳榮手中把鐵棍搶來的嗎?)不是從手中,是從鐵 棍前面有勾子的地方搶過來。林佳榮當時拿的是T 型把手的 那端,被告是從另一端有勾子的地方搶走。..被告搶過來鐵 棒,就直接往林佳榮方向揮過去。(被告揮鐵棒的姿勢如何 ?)當庭模仿被告當時揮鐵棒的動作。..(被告是一拿到鐵棒 就馬上做攻擊嗎?)是的。(被告是否攻擊一次就打傷林佳榮 ?)是的等語。
4.證人林佳榮上開證述被告如何手持鐵棒揮向林佳榮,因而擊 中林佳榮後腦,之後昏倒在地,經楊峻丞通知救護車送醫急 救等情,與證人楊峻丞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當 時手持鐵棒為偵卷第683頁照片之鐵棒乙節,業據證人楊峻 丞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該鐵棒係長條型(一端為T字形,另一 端為彎曲勾字形)、金屬材質,以及楊峻丞證述被告當時揮 擊鐵棒之動作,分別有證人楊峻丞指認被告案發時所持鐵棒 之錡輝公司工具照片、本院審理時就楊峻丞模仿被告當時揮 鐵棒動作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83頁、本院卷165、1 66頁)。被告及告訴人林佳榮於案發當時均係楊峻丞擔任負 責人之錡輝公司員工,楊峻丞與其2人間並無恩怨糾葛,已 據證人楊峻丞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楊 峻丞於案發後曾到被告新工作地點,表達希望被告再返回錡 輝公司工作等語,雖為證人楊峻丞所否認,亦可徵被告與證 人楊峻丞之間並無恩怨,證人楊峻丞前揭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應無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之虞。另被告對於證人楊峻丞案發 當時站在被告與林佳榮之間,並面向被告,未有爭執,被告 並於偵查中供述:我離開我的工作場所跑去跟林佳榮理論, 楊峻丞擋在我跟林佳榮之間等語(偵卷第47頁),顯見楊峻丞 於案發當時面向被告,確有親眼目睹被告當時動作,則證人



楊峻丞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林佳榮發生口角爭執時,證人 楊峻丞發現後站在二人之間,欲阻止二人接觸,因被告一直 向林佳榮方向靠近,林佳榮從機台旁邊拿取1支鐵棍,二人 又繼續爭吵,被告隨即將鐵棍搶過來,朝林佳榮方向揮擊過 去,楊峻丞往回看林佳榮,過沒兩分鐘,林佳榮就開始站不 穩並躺在地上等情,堪認為符合事實之陳述無誤,足認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有持鐵棒揮向林佳榮,因而擊中林佳榮之後腦 ,受有外傷性顱骨凹陷性骨折併腦內出血,經手術、復健等 治療後,仍因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 症及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 稱:我用手要「撥開」他手中的鐵棒,然後不知何因,鐵棒 打到他身體何部位,我不知道;林佳榮拿鐵棒打我,我「擋 回去」,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鐵棒有無打到他;我不認為是 我拿鐵棒攻擊林佳榮,我是擋回去等語;準備程序、審理中 則供稱:兩個人拉扯爭那支鐵棒,我拉過來,他拉過去,一 陣混亂我不知道為什麼打到他的身體,我沒有故意要去打他 ;我真的不知道打在他哪裡,可能這個勾勾有碰到他,我不 敢百分之百確定有碰到告訴人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 人楊峻丞林佳榮證述被告持鐵棒揮向林佳榮,因而擊中林 佳榮後腦,林佳榮隨後倒地,因頭部流血受傷送醫急救等情 ,顯不相符,被告否認有持鐵棒揮向告訴人,並擊中告訴人 後腦等語,違背常情,顯非可採。
(三)被告持鐵棒揮向告訴人林佳榮,因而擊中林佳榮後腦,林佳 榮所受傷勢,是否為重傷害。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北醫院、 亞東醫院函詢林佳榮所受傷勢,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已達請領重大傷病程度,臺北醫院先於108年6月6日以 北醫歷字第1080005287號函略謂:病人林佳榮根據病歷記載 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腦內出血,於107年10月12日送亞東醫 院急診接受手術,其因右側肢體偏癱,分別於107年11月6日 至107年11月28日及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13日於臺北醫 院復健科住院復健,出院後即改門診復建至今,目前右側肢 體依然無力等語;亞東醫院於108年6月19日以亞病歷字第10 80619007號函復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略謂:復健科沈家億醫 師回覆:病人目前已有請領重大傷病;目前病人的右側上下 肢仍有無力的情形,腦部受損神經肢體的恢復黃金期為一年 ,但是越近發病日期的恢復程度越高,越久則機率越低,病 患是在107年10月受傷,已經快近一年,預期肢體力量能再 進步的機會有限,基本上應可算是一種「難治的傷害」等語 ,有上開醫院函及林佳榮病歷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405至55 2頁;第59至369頁)。又被告於審理中聲請法院囑託醫院鑑



林佳榮之傷勢是否為重傷害,本院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關於囑託何家醫院鑑定之意見,並考量林佳榮於案發後 長時間在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故而檢附林佳榮案發後就診醫 院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經亞東 醫院通知林佳榮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接受鑑定後,於109年2 月26日以亞醫審字第1090226005號函略謂:根據林佳榮先生 於109年2月20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紀錄,其右側 肢體末端乏力現象明顯,肌力評估如后(肌力滿分為5分): 右上肢肩、肘部3-4分,腕部約2分,掌部及手指無法抓握, 肌力僅1分;右下肢髖部約2-3分,膝部約3分,踝部與腳趾 僅1分,且須配戴副木以防足踝內翻;前述傷勢歷經積極復 健與高壓氧治療已逾1年,仍難以痊癒,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有該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3頁) ,此與前揭臺北醫院108年6月6日北醫歷字第1080005287號 函謂:林佳榮之右側肢體依然無力等語,以及亞東醫院108 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080619007號函謂:目前病人的右側 上下肢仍有無力的情形,腦部受損神經肢體的恢復黃金期為 一年,但是距發病日已經快近一年,預期肢體力量能再進步 的機會有限,基本上應可算是一種「難治的傷害」等語大致 相符,綜上可知108年6月間林佳榮之右側上下肢仍為無力情 形,亞東醫院於偵查中函復其傷勢屬於難治的傷害,佐以林 佳榮持續復健與高壓氧治療已逾1年,其右側肢體末端乏力 仍難以痊癒,足認亞東醫院於審理中依據林佳榮長期復健、 高壓氧治療情況,評估其肢體肌力情形,鑑定林佳榮之傷勢 已達重傷害程度,係本其醫療之專業所為,信而有徵。是依 上開亞東醫院鑑定意見,並審酌亞東醫院對於林佳榮肢體肌 力評估並未有O分情形,難認其肢體機能已達毀敗程度,應 認告訴人林佳榮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受有外傷顱骨凹陷性 骨折併腦內出血,並因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四)辯護人辯護稱:由樂生養院108年6月4日樂醫行字第10800 03306號函附醫師回函,可知案發時告訴人未符合刑法第10 條第4項重傷害之定義等語。然樂生養院108年6月4日樂醫 行字第1080003306號函附醫師回函略謂:依病歷記載當時情 況不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或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該病患(指林佳 榮)雖有肢體及語言部分障礙,但當時可用拐杖短距離行走 ,簡單語言表達,但陳述內容是依據當時出院前狀況描述, 後續變化本人不清楚,也未再回診等語,有上開函文、醫師 回函及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373至401頁),可知上開樂生



養院醫師回函對於林佳榮傷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機能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回覆,且該醫師僅針對林佳榮 在該醫院就診期間(107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4日)身體狀 況出具意見,對於林佳榮之後未再回診之肢體情形,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自無從審酌判斷,從而上開 樂生養院醫師回函所載林佳榮之肢體狀況,並非林佳榮接 受相當期間治療後之身體傷勢狀況,僅憑該醫師回函記載內 容,尚難遽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結果, 自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次,本院審酌檢察官及辯護人 提出關於鑑定醫院之意見,並考量林佳榮於案發後長時間在 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檢附告訴人林佳榮案發後就診醫院之病 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囑託亞東醫院鑑定,亞東醫院因此 通知林佳榮於109年2月20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後,以109 年2月26日亞醫審字第1090226005號函出具鑑定意見,既為 法院審視具體個案之需要,囑託醫院鑑定,為鑑定之亞東醫 院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上開亞東 醫院鑑定意見,參酌林佳榮於亞東醫院、臺北醫院、樂生養院手術、復健、高壓氧及門診治療情形,以及林佳榮於 109年2月20日至亞東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紀錄等,詳述林佳榮 之肢體各項肌力情形,既本其醫療之專業,為相關資料之蒐 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斷定之依據,無非其專業展現 ,當予尊重。辯護人辯護稱:審理中就告訴人傷勢鑑定之亞 東醫院醫師,基於同僚關係,不可能推翻該院其他醫生之診 斷見解,本件亞東醫院於審理中就告訴人傷勢所為鑑定,難 認公允客觀,不得作為法院判斷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屬於重 傷害之依據等節,顯係空言臆測,任意指摘鑑定意見之結果 ,並無足採。
(五)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攻擊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 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 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 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



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 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 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 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 ,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 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主觀 上未預見」為要件。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先有口角爭執及肢 體拉扯衝突,但被告於持鐵棒揮向告訴人林佳榮,因而擊中 林佳榮後腦,隨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 已認定如前述,衡以被告手持鐵棒揮向告訴人,客觀上可預 見其手持鐵棒揮向告訴人,若擊中告訴人之頭部(後腦),有 致頭部顱內損傷,造成創傷性腦出血致肢體無力等嚴重減損 肢體機能之可能,但尚難直接推認其主觀上對於將造成告訴 人肢體無力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結果有所預見。另本案乃因 被告不滿告訴人拿取其工作使用之量具所致,究非深仇大恨 ,又被告手持鐵棒揮向告訴人,因而擊中告訴人後腦後,告 訴人倒地,被告未再與告訴人拉扯或繼續手持鐵棒揮擊告訴 人,此觀之證人林佳榮楊峻丞證述即明,被告於審理時亦 供述兩個人拉扯之間,那支鐵棒碰到告訴人身體,我就放手 了;我沒想到要打他的頭等語;且被告持鐵棒揮向告訴人1 次即擊中其後腦,除後腦外,其頭部並無其他傷勢,可見被 告並非執意持續攻擊告訴人頭部(後腦)而欲造成頭部損傷致 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結果,尚難僅以告訴人肢體之重傷害結 果,逕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傷害告訴人頭部(後腦)致其肢體機 能嚴重減損之預見,或縱有如此之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 傷害故意。準此,自無從認定被告下手時,即有使告訴人受 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 擊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而在主觀上未能預見之狀況下 ,致生重傷結果。
(六)正當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從而,因侵害已成過去之報復行為 ,不得主張防衛權。本件證人楊峻丞當時係面向被告,並親 眼目睹被告當時動作,從而證人楊峻丞證述:案發當時被告 與林佳榮發生口角爭執時,楊峻丞發現後站在二人之間,欲 阻止二人接觸,因被告一直向林佳榮方向靠近,林佳榮從機 台旁邊拿取1支鐵棍,二人又繼續爭吵,被告隨即將鐵棍搶 過來,朝林佳榮方向揮擊過去,楊峻丞往回看林佳榮,過沒



兩分鐘,林佳榮就開始站不穩並躺在地上等情,堪認為符合 事實之陳述無誤而足以採信,又告訴人林佳榮與被告肢體拉 扯過程中,曾拿取鐵棒高舉作勢揮打被告,業據證人林佳榮 證述在卷(偵卷第628頁),然無證據顯示被告奪取鐵棒後, 告訴人仍有持其他器物或徒手攻擊被告之行為,故依證人楊 峻丞證述,可知被告於雙方拉扯過程中,被告奪取得告訴人 原本手持之鐵棒後,隨即朝告訴人揮擊,因而擊中告訴人後 腦,則被告將鐵棒奪獲,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除去,被告復 持鐵棒揮向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林佳榮有揮動鐵棒,想要嚇唬被告 ,由此可見被告當時面臨不法之侵害,而基於防衛之意思, 將告訴人手中的鐵棒搶下來,應屬正當防衛等語,依上開說 明,並非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罪,然本案被告並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重傷害 ,已認定如前,自無繩以刑法第278條罪名之餘地,本院得 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使用量具爭 執,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鐵棒揮向告訴人而擊中其後腦致顱 內損傷、創傷性腦出血致右側肢體無力,嚴重減損肢體機能 之重傷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暨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揮擊告訴人所用之鐵棒1支, 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鐵棒係錡輝公司所有,業據證 人楊峻丞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該鐵棒又非違禁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