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菊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8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菊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吳菊雲與黃瑞源係夫妻,兩人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有 爭執。吳菊雲明知黃瑞源之胞兄黃向森及其配偶邱若喬(原 名:邱淑娟)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 止,並未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向他人傳 述指摘:「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 殺他」等語,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向森、邱若喬受 刑事處分,於106 年10月31日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誣 指黃向森、邱若喬於上述時地在2 名員警及10餘名鄰居面前 ,以前揭言詞誹謗其名譽,而據以對黃向森、邱若喬提出妨 害名譽之告訴。嗣於106 年11月20日14時52分許至同日15時 7 分許、107 年3 月14日9 時20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出庭應訊時,仍承前開誣告犯意,接續誣 指黃向森、邱若喬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同時並均基於偽證 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黃向森、邱若喬有無於106 年8 月28日以上開言詞誹謗其名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黃向森、邱若喬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7 年 7 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吳菊雲不 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26日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二、案經黃向森、邱若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菊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至本件被告雖主張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下稱新 海派出所)員警洪嘉何提供之密錄器影音光碟均經剪接、變 造,黃向森、邱若喬在上開時、地說:「吳菊雲持刀砍殺黃 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的畫面皆被剪掉云云, 惟證人洪嘉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攜帶密錄器,我 記得我有開;我不懂被告說的「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這 段是在我們到之前還是到之後,如果是到之後我並無印象, 因為後面的密錄器我都打開,如果密錄器沒有就是真的沒有 ;我、王繼亮兩人跟黃向森都沒有關係;由於黃向森的弟弟 是我們派出所記事人口,那時我有想要詢問一下他弟弟的事 ,所以我有留下來,黃向森的太太後面才出來,以我的印象 我們剛到現場時,他太太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77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5 至211 頁、第218 至21 9 頁)。參以證人洪嘉何僅係於當日偶然接獲勤務中心通報 ,而到場處理被告與證人黃瑞源間之糾紛,並無事證顯示其 與被告或告訴人黃向森、邱若喬間有何恩怨仇隙、親誼故舊 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偽造、變造證據,或誣陷 、偏袒被告或被害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復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音光碟之結果,該等檔 案內之錄影畫面均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 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被告 、告訴人黃向森、證人洪嘉何、王繼亮、黃瑞源間之對話內 容語意皆屬連續,應答連貫,動作流暢,並未出現答非所問 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錄音 (影)光碟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等內容所
顯現之真實性,自得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 ,我說的都是事實,犯罪的人是黃向森跟邱若喬,他們誣告 我、妨害我的名譽還作偽證陷害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黃向森及證人黃瑞源於106 年8 月28日11時許 起至同日12時許止,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 前,其間有兩名新海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洪嘉何、王繼亮到場 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向森、邱若喬、證人黃瑞源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洪嘉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繼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6 至10頁、第15至16頁、第43頁反面至45頁、第 56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38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6至47 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205 至219 頁),且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秘錄器 影像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31 至142 頁)。又被告於 106 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稱於上述時地 遭告訴人黃向森、邱若喬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誹謗名譽云云 ;繼於106 年11月20日、107 年3 月1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出庭應訊時,仍陳稱告訴人2 人涉有前述妨害名譽之 罪嫌,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告訴人2 人有無於106 年 8 月28日妨害其名譽等事項,為同一陳述。嗣該案經檢察官 認告訴人2 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6156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5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 告106 年10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106 年11月20日、107 年 3 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他字第6946號卷【下 稱他卷】第2 至6 頁、第8 至9 頁,偵卷一第37至39頁、第 72至73頁反面,偵卷二第7 至9 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 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向森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稱:當日11時許,邱若喬打電話給我,說黃瑞源把車 停在我家門口,吳菊雲一直在拍打黃瑞源的車子及大聲叫囂 ,因此黃瑞源都不敢出車門,叫我趕快回去處理,我再打電 話給我三弟黃瑞文(要他)先報警,我就步行回家,我到時 有2 名警察已經在場,吳菊雲坐在她機車上對在車內的黃瑞 源說:「你挑釁什麼?!」等類言詞,我沒看見其他鄰居; 當警察告訴吳菊雲表示她已經吵到很多鄰居,請她先離開, 她不走,黃瑞源不敢下車,直到我擋住吳菊雲,並打開車門
牽著黃瑞源的手,才把他帶到警察旁,當時吳菊雲還坐在她 機車上反覆加、放油門,不知做何用意,後來大家現場耗一 下子就各自離開,我全程都未和她說到話;邱若喬當時都在 家中不敢出來;我和邱若喬都沒說:「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 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的話;我只有跟現場警察 說2 件事,第1 件是告訴警察因為吳菊雲拿刀殺黃瑞源,黃 瑞源已有對吳菊雲申請保護令,且已核發暫時保護令;第2 件是員警在問有關我三弟目前生活狀況;(過程中)住我家 附近的同事剛好到附近,我把飲料交給她,並未交談等語( 見偵卷一第6 至8 頁、第44頁反面至45頁,偵卷二第46至47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若喬於警詢及偵訊時則陳稱:106 年 8 月28日11至12時許,我並未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前(外面),我人在家中,當時我在客廳吃飯, 聽見我家門口有人在大聲咆哮,所以我透過我家鐵門往外看 ,鐵門是一根根欄杆可以從裡面看見外面,我看到吳菊雲不 斷對車內的黃瑞源大聲咆哮,但我沒聽見咆哮內容為何,吳 菊雲還有拍打黃瑞源車窗;因為我知道他們2 人有糾紛,我 又不敢出去,我就打電話通知我先生說吳菊雲及黃瑞源在外 頭吵架,我先生便回來處理;警察一下子就來了,我在屋內 大門門口旁看現場情形,(在該處)也聽得到現場聲音,那 時黃向森已與警察在說話(警察到場後,黃向森才到),但 我沒聽見黃向森有公然向大家指控說吳菊雲砍殺黃瑞源,而 我整個過程中都一直在屋內,沒走到外面,也沒跟外頭的人 說任何話,更沒對別人說:「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話 ,而且我也沒看到有鄰居在場(來來去去的當然有,只是沒 有固定一直在場看熱鬧之人);當天在警方到場之後或之前 ,我並未對在場之人說吳菊雲跟黃瑞源吵架,吳菊雲拿刀殺 黃瑞源;直到黃向森向警察說明完,吳菊雲騎車離開後,我 才開門跟警察說話等語(見偵卷一第9 至10頁反面、第44頁 ,偵卷二第46至47頁)。證人黃瑞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當時有我、吳菊雲、黃向森等在場,後來2 名警察也到場, 現場就只有吳菊雲一直對我咆哮,因為我之前有告她傷害。 當天我在該處停車,停好後還未下車,吳菊雲剛好騎機車經 過,就過來不停拍打我車門,要拉開我車門,我見狀便把車 門鎖上,不敢下車,當時現場只有我與吳菊雲2 人,她就一 直說我亂告她、誣賴她之類的話,再來應該有人報警,有2 名警察到場,幫我擋住吳菊雲讓我下車,黃向森也從雨農路 方向走過來,吳菊雲又不斷大小聲,那時我嚇到了,我也聽 不清楚吳菊雲到底說什麼,我並沒聽到黃向森有和吳菊雲說 話,當然也沒聽見黃向森在2 位警察與20幾位鄰居前,指控
說她(指被告)砍殺我;或邱淑娟有用台語公然向鄰居說: 「他們夫妻吵架,她(指被告)殺他(即證人黃瑞源)」等 語,且邱若喬一直在家中,根本就沒出來,現場我也未看到 鄰居出來,接著警方就護著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5 至17頁、第43頁反面至44頁)。證人洪嘉何於偵查中結稱: 當天我接到勤指中心說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1 樓前有糾紛,我跟我同事王繼亮一起前往,我有隨身攜帶密 錄器;我們到場時沒看見有鄰居圍觀,只有吳菊雲跟黃向森 、黃瑞源,黃瑞源當時坐在車內,我們叫黃瑞源從車內出來 ;我沒印象當場有聽見黃向森大喊說吳菊雲拿刀殺黃瑞源, 黃向森有跟我說吳菊雲與黃瑞源間有官司糾紛;我沒印象邱 若喬是否係於吳菊雲騎車離開現場後,才自屋內出來外面與 我們交談,但我知道有1 個女生從屋內出來;當天處理過程 中,吳菊雲在場時,我沒印象有見到邱若喬、黃向森向鄰居 及路人稱:「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吳菊雲持刀砍殺 黃瑞源」等言詞;當天吳菊雲離開後,我與王繼亮有在現場 待一陣子才離開,之後我們沒有接獲通知說吳菊雲又趕回現 場;我記得我回去看密錄器畫面,現場並沒有什麼路人經過 或圍觀(見偵卷一第56頁正、反面,偵卷二第69至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們依照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場處 理糾紛,抵達後我沒印象有吳菊雲說的:「吳菊雲持刀砍殺 黃瑞源」這段;我們排解時黃向森的太太還沒出現,後面才 出來;我們剛到現場時,他太太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 至211 頁、第218 至219 頁)。互核4 人就當日證人洪 嘉何、王繼亮獲報到場時,在場僅有被告及待在車內之證人 黃瑞源2 人,證人黃向森稍後才出現,證人邱若喬則係於被 告、證人黃瑞源離開現場後始自屋內走出,且證人黃向森、 邱若喬並未對證人洪嘉何、王繼亮及鄰居宣稱:「吳菊雲持 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語,在場亦 無鄰居圍觀等情,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而可補強告訴人黃向 森、邱若喬前開指訴內容之真實性。
㈢再者,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前者錄 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較後者慢約7 分鐘,以下所述時間以監 視器為準),可知案發當日12時2 分許,證人黃瑞源將其駕 駛之計程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12 時4 分25秒許,被告騎乘機車出現;12時5 分4 秒許,證人 黃瑞源打開計程車門,被告騎機車至計程車旁;12時5 分27 秒許,證人黃瑞源彎腰撿起地上物品;12時5 分47秒許,被 告將機車往前騎,對證人黃瑞源說話;其後自12時7 分33秒 許至17分26秒許,被告將機車停至計程車旁,打開計程車門
,旋遭證人黃瑞源將車門關上,被告數度欲開啟車門未果, 乃數次大力敲打車窗,並打歪、搬動後照鏡,用力拉扯車門 2 次;嗣於12時19分31秒許,證人王繼亮、洪嘉何騎乘機車 抵達,證人黃向森亦步行到場,3 人走向被告,證人洪嘉何 、黃向森再走至計程車旁,證人黃向森敲車窗,車門打開, 證人黃瑞源走下計程車(此時證人洪嘉何已開啟密錄器,此 觀諸密錄器影音光碟畫面一開始係證人黃向森與員警對話, 接著證人黃向森走向證人黃瑞源駕駛之計程車旁叫:「瑞源 」,並敲打車窗,證人黃瑞源隨後打開車門下車等情,與前 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相同,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 131 至132 頁、第139 頁);之後於12時26分47秒許,證人 黃瑞源走向畫面上方之巷口,在巷口右轉後消失在畫面中, 被告隨即於12時28分11秒許,亦騎車循同一路線離開(迄至 影片於12時40分1 秒許播放完畢為止,被告均未再返回現場 );證人邱若喬則係於12時31分25秒許,從畫面左側即證人 黃瑞源計程車停放處後方之房屋走出加入談話;於12時35分 27秒許、12時38分49秒許,證人王繼亮、洪嘉何先後騎車離 去。在上開影片播放全程,證人黃向森除於12時26分14秒許 ,曾拿1 只塑膠袋給1 名女子(下稱A 女),並與A 女短暫 對話不到30秒(A 女於12時26分44秒許離開)外,未見其有 對被告、證人洪嘉何、王繼亮、黃瑞源、邱若喬以外之人攀 談之情事;而告訴人邱若喬更係於被告已騎車離開現場後, 始自屋內走出,且其除與證人洪嘉何、王繼亮、黃向森及於 12時37分18秒許現身之1 名女子(下稱C 女)對話約20餘秒 (C 女於12時37分46秒許離開)外,亦未與其他人攀談。另 自證人洪嘉何、王繼亮到場後,至其等離去、影片播放結束 時止,僅有A 女、C 女短暫出現數十秒,並無被告所稱有1 、20位鄰居在場圍觀之情,且證人黃向森亦未向員警表示: 「吳菊雲持刀砍殺黃瑞源」、「他們夫妻吵架,她殺他」等 語,僅有對員警提及被告與證人黃瑞源間有訴訟,兩人互告 ,被告有恐嚇證人黃瑞源等語,證人洪嘉何另詢問關於證人 黃向森三弟黃瑞文之事(見本院卷第205 至219 頁),核與 證人黃向森、邱若喬、黃瑞源、洪嘉何前揭所證情節尚屬一 致。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黃向森、邱若喬並未於上開時地 ,向員警洪嘉何、王繼亮及實際上不在場之鄰居傳述指摘上 述言詞,卻基於使告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於106 年10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2 人 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並於106 年11月20日、107 年3 月14日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同一陳述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至被告雖聲請對本案所有證人及自己均進行測謊,以證明其
所辯屬實云云,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 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 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 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 、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 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 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亦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 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況本院綜核全案證 卷已足資認定被告犯行,並無再對被告及證人實施測謊之必 要,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偽證罪之罪名,然偽證罪 與起訴之誣告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 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 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 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 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 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 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狀誣告數人,因僅妨害一個國家 法益,從而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10月31 日、106 年11月20日、107 年3 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2 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 告訴人2 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指告訴人黃向森、邱若喬誹謗其名譽, 係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意 圖使告訴人2 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該誣告之妨害名譽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 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 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
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 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 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 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 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 6 年11月20日、107 年3 月14日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然此 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6 年10月31日誣告犯行部 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 如前述,且有卷附偵訊筆錄可佐(見他卷第8 頁,偵卷第37 至38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告訴人2 人並未於上述 時地指摘或傳述前開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內容,竟向檢察機 關虛構告訴人2 人妨害名譽之不實事項,並供前具結而為偽 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2 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 罰之危險,更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告訴人等人間之關係、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 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或 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 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