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24號
PCDM,108,訴,724,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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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郁君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6745號、第36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郁君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郁君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 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 稱【笑臉符號】)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與洪筱媛(微信暱稱【泡沫】)聯繫,並達成買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合意後,並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予洪筱媛,並收取如 附表所示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107 年11月18日15時28分 許,警方前往劉郁君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 執行查察勤務時,當場查獲劉郁君洪筱媛正在進行毒品交 易,並扣得洪筱媛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8553公克);嗣經劉郁君同意,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 索,復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 黑色毒品咖啡包共471包(驗餘淨重共計2612.47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計52.31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橘色圓形藥錠4 包(驗餘淨重共計349.31 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 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玫瑰金色毒 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73.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 1.5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計75.9 4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8706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郁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6745號卷【下 稱第36745號卷】第12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143頁、本院 卷第76 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26頁),核與證人洪筱 媛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查獲警員蘇恒慶黃建瑋於偵訊 時(見第36745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156頁至第158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劉郁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人洪筱媛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07 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88200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劉郁君與證人洪筱媛( 暱稱:泡沫)間微信對話紀錄及微信帳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 97張、現場、扣押物及被告手機內行動銀行交易結果通知之 翻拍照片26 張(見第36745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 第39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9 頁至第119 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05頁至第22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黑色毒品咖啡包共471包、橘色圓形藥錠4包 、玫瑰金色毒品咖啡包8 包、及愷他命共13包(被告住處扣 得12 包,及證人洪筱媛遭當場查獲1包)在卷可佐。且上開 扣案物經送驗結果,黑色毒品咖啡包共471 包(驗餘淨重共 計2612.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2.31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成分、橘色圓形藥錠 4 包(驗餘淨重共計349.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玫瑰金色毒品咖啡包8 包( 驗餘淨重共計73.3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5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 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及白色晶體8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米黃色晶體2包、褐色晶體1包( 驗餘淨重共計75.942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50.8706公克 )及證人洪筱媛遭扣得之淡褐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8553 公克),則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78021617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108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各1份(見第3



6745 號卷第175頁至第183頁、第1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 6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 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以98,000元之價格, 向綽號「小P」 之人購入愷他命100公克等語(見第36745號 卷第21頁),而其係以每公克35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洪筱媛,是被告劉郁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應均有營利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 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 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 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 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 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 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 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 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 、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 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 ,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硝甲西泮、氯 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四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件如附表所示 犯行(共3罪)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 三級毒品,其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第36745 號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 、對象單一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有關被告毒品上游之情形,均回 覆稱: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小P」 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8年11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5 872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1日新北檢兆藏 字第107偵36745字第1080119956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 第103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尚未能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游,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意旨 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該等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 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其此部分犯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辯護意旨,即 非有據。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同法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被告與證人洪筱媛(暱稱:泡沫)間 微信對話紀錄及微信帳號基本資料翻拍照片共97張在卷可佐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所 示各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 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 益),被告對各該財物亦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如附表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 表編號3 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證人洪筱媛於警詢時 ,均陳述此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價格為1,000 元等語 明確(見第36745號卷第18頁、第31頁、第139頁),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3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 證人洪筱媛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違禁物:
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黑色毒 品咖啡包共471包(驗餘淨重共計2612.47公克)、摻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橘色圓形藥錠4 包( 驗餘淨重共計349.31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之玫瑰金色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73.33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包(驗餘淨重共計76.798公克) ,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摻有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包裝袋,與含毒品成分之粉末、晶體,於物理 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 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 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含毒品成分粉末、 晶體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含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物既屬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之 。又取樣經鑑驗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包5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見第3674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然該等扣案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內容 │罪名、宣告刑│
│ │ │ │ │及沒收 │
├──┼───┼───┼────────┼──────┤
│ 1 │107年1│在劉郁│劉郁君以其所持用│劉郁君犯販賣│
│ │0 月21│君位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罪│
│ │日21時│新北市│(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37分許│永和區│號)之通訊軟體WE│參年陸月。扣│
│ │ │中興街│CHAT(微信,暱稱│案蘋果廠牌行│
│ │ │52 巷1│:微笑符號)與洪│動電話(含門│
│ │ │弄3 號│筱媛所持用行動電│號○九六六一│
│ │ │居所外│話之通訊軟體WECH│六三三一八號│
│ │ │ │AT聯繫,達成以新│SIM 卡壹張)│
│ │ │ │臺幣(下同)1,20│壹支沒收;未│
│ │ │ │0 元之價格,販賣│扣案犯罪所得│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臺幣壹仟貳│
│ │ │ │1包(約1公克)之│佰元沒收,於│
│ │ │ │合意後,先於左列│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地,交付毒品│能沒收或不宜│
│ │ │ │後,再由洪筱媛於│執行沒收時,│
│ │ │ │107年10月22日6時│追徵其價額。│
│ │ │ │33分許,匯款1,20│ │
│ │ │ │0 元至劉郁君所有│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而完成交│ │
│ │ │ │易。 │ │
├──┼───┼───┼────────┼──────┤
│ 2 │107年1│同上 │劉郁君以其所持用│劉郁君犯販賣│
│ │0 月30│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罪│
│ │日19時│ │(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59分許│ │號)之通訊軟體WE│參年捌月。扣│
│ │ │ │CHAT(微信,暱稱│案蘋果廠牌行│
│ │ │ │:微笑符號)與洪│動電話(含門│
│ │ │ │筱媛所持用行動電│號○九六六一│
│ │ │ │話之通訊軟體WECH│六三三一八號│
│ │ │ │AT聯繫,達成以11│SIM 卡壹張)│
│ │ │ │,500元之價格,販│壹支沒收;未│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扣案犯罪所得│
│ │ │ │命6 包(每包重量│新臺幣壹萬壹│
│ │ │ │約1 公克)及摻有│仟伍佰元沒收│
│ │ │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於全部或一│
│ │ │ │卡西酮、硝甲西泮│部不能沒收或│
│ │ │ │、甲苯基乙基胺戊│不宜執行沒收│
│ │ │ │酮、3,4-亞甲基雙│時,追徵其價│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額。 │
│ │ │ │之玫瑰金色毒品咖│ │
│ │ │ │啡包20包(重量均│ │
│ │ │ │不詳)之合意後,│ │
│ │ │ │於左列時、地,交│ │
│ │ │ │付毒品後,即由洪│ │
│ │ │ │筱媛當場匯款11,5│ │
│ │ │ │00元至劉郁君所有│ │
│ │ │ │上開帳戶內,而完│ │
│ │ │ │成交易。 │ │
├──┼───┼───┼────────┼──────┤
│ 3 │107年1│同上 │劉郁君以其所持用│劉郁君犯販賣│
│ │1 月18│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第三級毒品罪│




│ │日15時│ │(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
│ │20分許│ │號)之通訊軟體WE│參年陸月。扣│
│ │ │ │CHAT(微信,暱稱│案蘋果廠牌行│
│ │ │ │:微笑符號)與洪│動電話(含門│
│ │ │ │筱媛所持用行動電│號○九六六一│
│ │ │ │話之通訊軟體WECH│六三三一八號│
│ │ │ │AT聯繫,達成以1,│SIM 卡壹張)│
│ │ │ │000 元之價格,販│壹支、摻有第│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三級毒品4-甲│
│ │ │ │命1包(驗餘淨重0│基甲基卡西酮│
│ │ │ │.8553 公克)之合│及芬納西泮之│
│ │ │ │意後,於左列時、│黑色毒品咖啡│
│ │ │ │地,交付毒品及價│包共肆佰柒拾│
│ │ │ │金,而完成交易。│壹包(驗餘淨│
│ │ │ │ │重共計貳仟陸│
│ │ │ │ │佰壹拾貳點肆│
│ │ │ │ │柒公克)、摻│
│ │ │ │ │有第三級毒品│
│ │ │ │ │硝甲西泮及第│
│ │ │ │ │四級毒品硝西│
│ │ │ │ │泮之橘色圓形│
│ │ │ │ │藥錠肆包(驗│
│ │ │ │ │餘淨重共計參│
│ │ │ │ │佰肆拾玖點參│
│ │ │ │ │壹公克)、摻│
│ │ │ │ │有第三級毒品│
│ │ │ │ │氯乙基卡西酮│
│ │ │ │ │、硝甲西泮、│
│ │ │ │ │甲苯基乙基胺│
│ │ │ │ │戊酮、3,4-亞│
│ │ │ │ │甲基雙氧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之│
│ │ │ │ │玫瑰金色毒品│
│ │ │ │ │咖啡包捌包(│
│ │ │ │ │驗餘淨重共計│
│ │ │ │ │柒拾參點參參│
│ │ │ │ │公克),及第│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拾參包(驗│
│ │ │ │ │餘淨重共計柒│




│ │ │ │ │拾陸點柒玖捌│
│ │ │ │ │公克),及外│
│ │ │ │ │包裝袋共肆佰│
│ │ │ │ │玖拾陸個均沒│
│ │ │ │ │收;未扣案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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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