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70號
PCDM,108,訴,570,2020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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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錩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湧錩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美國GLOCK廠17 Gen4型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
陳湧錩明知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 上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國興」之成年男子處 ,收受美國GLOCK 廠17 Gen4型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9X19mm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 之,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藏放在友人「小雨」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中山首府社區之租屋處。 ㈡陳湧錩可預見持客觀上具殺傷力之手槍朝人體射擊,其射擊 準度受情緒、槍械罩門準星等主客觀因素影響,子彈或流彈 可能擊中腦部、心臟等生命中樞或其他重要器官,極易發生 致死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4日15時5 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中 山首府社區取得前揭手槍及子彈後,再於17時20分許,搭乘 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前,持上開手槍自 後朝程文華方向扣下扳機,致程文華遭擊中,而受有左股骨 骨折、骨盆骨折、左膝異物、左臀撕裂傷、腸繫膜損傷等傷 害。陳湧錩於行兇後,路邊攔乘不知情之曾城堂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欲離開現場時,為在場警員張家 豪發現,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與永豐路口攔停前揭 計程車,並當場扣得美國GLOCK廠17 Gen4型制式手槍(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及9X19mm制式子彈



彈殼4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湧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108 年3月4日新 北警土偵倫字第1080304143 號、108年3月6日新北警鑑帆字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15361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 1080022078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第335 頁至第339頁、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第423頁至第4 24 頁)、槍枝及子彈照片16張,及現場槍枝掉落處照片4張 (見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8頁 )在卷可稽,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其 鑑定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口徑9×19mm 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廠17 Gen4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 DV734號,槍管內具6條右璇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殼4 顆,認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㈢送鑑彈頭3顆,認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右旋來 復線。比對結果: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試射之彈頭、殼,經與同案送鑑彈頭3顆(現場編號8至10) 、彈殼4顆(現場編號2至4、7)比對結果,其彈頭來復線特 徵紋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80 022078 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429頁至第436頁)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殺人未遂之部分:
訊據被告陳湧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扣案手槍朝告訴 人程文華射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天前往案發地點與 朋友「小胖」聊天,告訴人進來約5 分鐘要離開時,伊認出 他就是與「大飛哥」有債務糾紛之人,伊想要警告並嚇嚇告 訴人,就追上他,朝他旁邊的地板開槍,但伊不知道槍是連



發的,一扣板機全部的子彈就都射出來,伊沒有要開槍打他 的意思,是後來看到他趴在地上,才知道他有中槍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集中在左下背、左 後大腿及左膝部等處,告訴人的頭部、身體上半身重要臟器 等部位並沒有受傷,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距離僅約2 公尺, 告訴人又背對被告,如果當時被告有要槍殺告訴人之犯意, 可朝告訴人頭部或身體上半身重要臟器等人體重要部位射擊 ,是可推知被告當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手機內 搜尋「開槍打人小腿什麼罪」之時間是108年2月,本案犯罪 時間是108年3月,兩者沒有必然關連性,且從被告上開搜尋 之關鍵字,亦可證明被告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是否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認定: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手槍自告訴人後方,朝告訴 人射擊,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及108年8月21日訊問 時(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至第178頁、第192頁)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108 年3月4日新北警土偵 倫字第1080304143號、108年3月6日新北警鑑帆字第108 0306080 號、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告訴人程文華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3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108年3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80313015號函、10 8年7月26日亞病歷字第1080726002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 病歷影本及相關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 字第1080778753 號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47頁 至第57頁、第235頁、第341頁至第382頁、第385頁至第 408頁、第411頁、第415頁至第417頁、本院亞東醫院病 歷卷)、槍枝及子彈照片16張、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 擷取畫面4張、沾有告訴人血跡之毛巾照片3張、案發地 點周遭照片8 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 10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33 頁至第13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至被告雖辯稱其僅對告訴人旁邊地板扣了一下板機,彈 頭打到地板後再彈射到告訴人身上等語,然查: ①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發現滑套具「半/全自動射擊模式撥鈕」,當彈匣內 有足夠子彈時,可切換半自動(扣板機1次可射擊1發 ),或全自動(扣板機不放開可連續自動射擊)射擊 ,惟被告案發當時,係以何種射擊模式射擊,本局無 法臆測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2



日刑鑑字第1080066424 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83頁 )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只扣板機一下等語,是否 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四處槍傷 之位置,分別在左股骨、骨盆、左臀與左大腿,其彈 著點位置並非相近乙節,有卷附告訴人背部傷勢照片 1張(見偵卷第365頁)在卷可參,與開槍連發時彈著 點位置相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僅開一槍連發 射擊云云,尚非可信。惟縱認被告行為時扣案手槍確 係切換至全自動射擊模式,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扣下 板機後,並無放開板機停止射擊之意思,如此告訴人 始會受有四處槍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得作為有 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②又被告係自告訴人後方開槍乙節,業如前述,而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於案發當日18時15 分許,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之結果,於現場路面發現彈 殼3顆、水溝內發現彈殼1顆之事實,有卷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80778753 號現場勘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44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斯時應至少 擊出4發子彈可明;而告訴人經送醫結果,背部受有4 處槍傷(左下背3處、左大腿1處),是足認被告應係 持槍朝告訴人背部射擊4 發子彈乙節,堪予認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現場勘查結果, 亦同此認定(見上開現場勘查報告第5頁、偵卷第347 頁)。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對告訴人旁邊地板開槍云云 ,然查,扣案3 顆彈頭經送鑑結果,其上未發現有撞 擊硬物所形成之跳彈樣態,是被告所辯其係朝告訴人 旁邊地上開槍,彈頭打到地板後再彈射到告訴人身上 云云,洵不足採,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73159號函1份(見本院卷 ㈠第215頁)在卷可憑。
⑶綜上,足徵本件被告確係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乙節,堪以 認定。
⒉被告持槍對告訴人背後射擊,其主觀犯意為何: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參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43號刑事判決意旨);判斷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



次按利用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子彈 ,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及穿透力強大,若朝有人員活 動之方向擊發子彈,子彈可能擊中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 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將危及人之性命而足生 死亡結果,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
⑵復參酌被告前於本院108年3月5日羈押訊問時供稱:「 (法官問:是否曾上網搜尋過【開槍打人小腿什麼罪】 ?)有,... ,之後我把槍帶在身上,但我也怕萬一開 槍把人打死,所以有先查過相關的刑事責任。」等語( 見偵卷第170 頁)、於本院108年8月21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審判長問:如果有一個人拿槍對你開你覺得只 是要傷害你或是可能對你的生命造成危險?)我一定會 覺得有危險,但我真的沒有想要殺他的意思,我知道槍 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並有卷附被 告手機網路搜尋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75頁)在卷可 考,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對人體射擊 ,具有致人於死之危險性,尚非全無所知,則被告明知 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對人體開槍所具之危險性,仍近距 離朝告訴人射擊,是不論其開槍之動機或意圖為何、射 擊單發或連發,均應可預見其朝告訴人身體任何部位甚 或周圍射擊,均可能因失準而誤擊告訴人身體重要部位 或四肢動脈,而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為之,足證其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至明。是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搜尋關鍵字「開槍打人小腿什麼罪」,可 證明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意思云云,洵無足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而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游國興」 處,同時取得扣案手槍1把及子彈4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非法 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自「游國興」處,係收受子彈9 顆云云,然本 案經警員現場勘查之結果,在扣案手槍之彈匣內,並未發現



其他子彈,而在案發現場亦僅扣得彈殼4 顆、在亞東紀念醫 院急診室扣得彈頭2顆、在告訴人體內起出彈頭1顆乙節,有 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1份(見偵卷第411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確曾持有子彈9 顆,且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
⒈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發現開槍擊中告訴人 後,立刻停止犯行,並打電話報警自首,亦委請友人「小 胖」幫忙叫救護車,其係基於自發意思停止攻擊,為中止 犯,應依刑法第27 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惟按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 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所稱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 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 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消 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 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 發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為警逮捕時,扣案手槍內無任何子彈, 是被告已無從繼續其開槍射擊告訴人之殺人犯行,難認其 係己意中止。又被告辯稱其有請友人「小胖」叫救護車云 云,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且被告開槍射擊後即 逃離現場,並未留在現場施行救護,是尚無從認定本案被 告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難依刑法第27條 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62 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部分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覺,係指 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



言。查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時,適有警員張家豪因聽聞連 續槍響,回頭查看,即見被告持槍對著倒地的告訴人,警 員張家豪隨即回報派出所值班檯乙節,有警員張家豪之槍 擊案來程動線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91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件犯行已當場為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所目睹而知 悉,屬已發覺之罪,是縱認被告隨後確實有打電話報案並 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僅可謂為自白,自無自首減刑或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可明。
⒊刑法第59條之部分:
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899 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被 告僅因細故,即持槍在公眾往來頻繁之道路上對告訴人射 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往來民眾之人身安全,且自始否 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不輕之傷害 ,殊難認有何可憫之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重度 憂鬱、焦慮症及衝動控制困難之身心症狀,才會在一時情 緒激動之下犯下此案等語。惟查,被告之形式思考正常, 無幻聽、幻覺症狀,其一般言談能力、記憶力、罪行判斷 能力並未顯示有不能理解殺人為犯罪行為之認知功能缺陷 ,是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形,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2月27日之精神鑑定報 告1份(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亦無從依 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 ,均屬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而持有之,且僅因細故即在 公眾往來頻繁的道路上,持之對告訴人射擊,並造成告訴 人受有不輕之傷害,對社會治安、公眾往來民眾之人身安 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均有不小之危害,行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因告訴人無求償意願而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五專前3 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3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精神狀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美國GLOCK廠17 Gen4型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 ,業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扣案彈殼4顆及彈頭3顆,業已因被告擊發,而不具有 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自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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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