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61號
PCDM,108,訴,561,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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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利燊(原名朱立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劉紫柔(原名劉淑敏)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江敏 



選任辯護人 張嘉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趙登勇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利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劉紫柔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江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趙登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利燊(原名朱立功)劉紫柔(原名劉淑敏)夫婦於民國 106 年10月間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賽比安直銷群組 結識江敏,2 人並於言談中提及朱利燊之胞兄朱立德於106 年4 月15日在陽金公路發生交通事故而身亡,其等有意向臺 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一事,經江敏表示可協助辦理,惟因 朱立德生前收入不高,江敏告以需提高朱立德生命價值,其 方式即虛構朱立德生前事業因死亡而中輟之假象,以溢領高 額國家賠償金,事成之後3 人可朋分牟利。嗣3 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江敏偽造 有價證券之動機詳後述),由江敏計畫製作朱立德經營事業 ,並開立本票向江敏交換權利之相關文件,並先於106 年10 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期間,指示朱利燊、劉紫柔將其 擬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容列印或謄繕,並偽造、 盜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於當事 人欄處,而偽造表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私文書,並由朱 利燊受任為不知上開偽造行為之其父朱治之代理人,將如附 表編號1 所示合作協議書檢附在國家賠償請求書內,於106 年12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行使之 。朱利燊、劉紫柔再聽信江敏之說法,以需製作上開文件中 之擔保本票,並辦理國家賠償請求為由(詳後述),由朱利 燊再偽造朱立德生前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本 票,並要求朱利燊應取得朱立德父母在本票影本上簽名,朱 利燊遂於107 年1 月初,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 00號住處,於票號310226號之本票發票人欄處,偽造及盜蓋 「朱立德」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而偽造由朱立德開立如附 表編號4 所示面額1 億元,發票日為105 年2 月10日之本票 1 紙,復因朱治後續對國家賠償一事已表示反對之意,朱利 燊、劉紫柔因慮及無法依江敏之指示取得朱治之簽名,2 人 遂自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紫柔於107 年 2 月14日在上開本票影印紙張空白處偽造「朱治」簽名1 枚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本票影本,並均 交付予江敏。朱利燊、劉紫柔並依江敏之指示,接續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私文書之影本, 檢附於聲請國家賠償之補正文書內,於107 年3 月28日向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提出補充資料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國家賠償審查之正確 性及朱治,惟因朱利燊、劉紫柔發覺後述江敏朱治詐取債 權之事,自行撤回國家賠償之請求,詐欺行為因而未至既遂




二、江敏在朱利燊、劉紫柔尋求其協助辦理請求國家賠償一事時 ,因見國家賠償事宜可能未果,朱治至晚於106 年12月底, 即無配合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故其以辦理國家賠償請求為由 ,要求朱利燊、劉紫柔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並要求 朱利燊應取得朱立德父母在本票影本上簽名,實係其另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意,藉此要求朱治承認 並負擔偽造之朱立德上開本票債務。嗣江敏於107 年1 月間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環店 ,向朱利燊、劉紫柔取得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本票,並 於107 年2 月14日後某日,再向朱利燊、劉紫柔取得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並另行交付該本票影本予趙登勇。 而趙登勇亦明知上開本票並非已死亡之朱立德所開立,仍與 江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得利犯意聯絡,接受江敏之指示,於107 年4 月2 日後陸續 寄發信件及聲明予告訴人朱治,佯稱:朱立德曾於生前開立 面額1 億元之本票,向其取得財產、技術等權利,因朱立德 已死亡,本擬以國家賠償款項抵付其生前債務,因聞朱治願 負責朱立德債務,因此聲請調解云云。嗣於107 年6 月6 日 ,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由趙登勇朱治出示 上開偽造之本票影本,要求朱治承認並負責虛構之朱立德本 票債務,惟因朱治認上開本票影本內之朱立德簽名及印文為 偽造,並未陷於錯誤,拒絕負責,因而詐欺行為未至既遂。三、嗣因朱利燊、劉紫柔發覺江敏之目的另為向朱治詐取債權, 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知悉其等犯行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供承其等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偵知江敏、趙登 勇犯行,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偵訊中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朱治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敏趙登勇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朱 利燊、劉紫柔朱治於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查證人朱 利燊、劉紫柔朱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具信 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 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朱利燊、劉紫柔朱治 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江敏趙登勇及 其等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江敏趙登勇及其等 之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 ,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江敏趙登勇及其等 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 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江敏趙登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因於本判決中並未引用據為認定其等犯行之事證,茲不贅 述該等事證之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被告朱利燊、劉紫柔部分: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二第4 至11 、238 至243 、309 至311 、350 至354 頁、院卷三第145 、156 、157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二 第12、13、238 至243 、309 至311 頁、院卷二第446 至45 3 頁)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106 年3 月1 日合作協議書(偵卷二第48頁)、105 年1 月15日曼尼 有限公司朱立德朱立功簽立委外合約(偵卷二第49頁)、10 6 年2 月1 日以權易權協議備忘錄(偵卷二第52頁)、票號 000000號本票(票載發票日:105 年2 月10日;面額1 億元 )之影本(未有其他簽名之影本,偵卷二第24頁)、上開本



票之影印紙張空白處簽有「朱治」姓名之影本(偵卷二第25 頁)、106 年12月25日致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書 (偵卷三第27至29頁)、國家賠償事件委任書(偵卷三第18 頁)、107 年3 月28日致臺北市政府新工處之文書(偵卷二 第196 、197 頁)、107 年4 月2 日聲請調解書(筆錄)( 院卷一第437 頁)、107 年6 月6 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偵卷二第28頁)各1 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內容螢幕截圖74張(偵卷二第75至148 頁)在卷 可稽,足認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 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被告江敏部分:
訊據被告江敏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朱利燊之胞兄朱立德於106 年4 月15日在陽金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嗣其曾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擬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容,而由同案 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列印或謄繕,另曾收受由同案被告朱利 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本票影本,且由同案被告朱利燊將如編號1 、5 所示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將如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交付同案被告趙登勇,由同案被 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向告 訴人朱治出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私文書、行使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對臺北市政府施用詐術、偽造有價證券、對告訴人朱治施 用詐術等犯行。被告江敏辯稱:關於事實欄一部分,當初是 朱利燊、劉紫柔他們主動來找我去談國家賠償的事情,我有 先去暸解,覺得這是很好的公共議題,可以炒熱我的鄭盛萬 嘗祭祀公業1 億5,000 萬元的土地報酬。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是我草擬的,但他們拿給我的時候,朱立德的 簽名已經在上面了,章也是他們蓋的。這些文件是我要作價 給朱立德,我跟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說國家賠償不可能拿到 1 億元,我只是要那個新聞性,在後續的民事案件才能求償 1 億元,我要用這些資料來證明朱立德的價值;關於事實欄 二部分,是朱利燊、劉紫柔拿偽造的本票騙我,這張本票是 朱利燊交給我的,說是朱立德生前交給他要買房子的本票, 朱利燊給我朱立德的除戶證明,讓我相信本票上的身分證號 碼是朱立德的身分證號碼,又給我一個朱立德生前買賣汽車 的影印本,上面有朱立德的親筆簽名及身分證號碼及他家的 地址,上面的章是一模一樣的,所以我才會相信是真的,他 給我這個是要去交換1 億5,000 萬元的土地公關報酬,而這 個公關報酬的由來是因為我幫鄭盛萬嘗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危



機而來,我要把這個1 億5,000 萬元的報酬給朱立德,是要 抬高朱立德的價值,我是要藉由國家賠償的新聞炒高祭祀公 業1 億5,000 萬元的報酬。而因為朱治他們把價值1 億5,00 0 萬元的錄音檔拿走,我有那個錄音檔才能跟鄭盛萬嘗祭祀 公業求償1 億5,000 萬元,另外朱利燊也有拿到水機模組的 模具1 個,這個模具可以製作水機3,000 組,所以我才請趙 登勇拿本票影本去調解會云云。被告江敏之辯護人辯護稱: 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江敏她是出於助人的善意,然後分 享自身的國賠經驗,又因同案被告朱利燊及劉紫柔的強力邀 請,後續才協助申請國賠,文件中「朱立德」之簽名、印文 亦為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偽造、盜蓋,所以她實際上並沒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意,且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 ,最終的效果其實是減損朱立德的身價,實際上無法有效地 取得國家賠償,再國家賠償必須經過實質的審查,該等文件 內容是否得實際執行,不無可議,而最終如獲得賠償,也是 因為國家賠償經司法判斷後給予被害者家屬的補償,所以實 際上,他們的行為不會符合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 要件,也不會符合詐欺罪致使他人交付財物的危險的要件; 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此為被告朱立燊及劉紫柔自行發想「如 何提高朱立德之生命價值」,被告江敏沒有參與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的製作,並無客觀上之製作行為,與其無涉。且朱 立德已經死亡,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 任,目前的繼承人相關的法令也是限定繼承有限責任,所以 並不會有任何人因為這張本票而實質上受到損害,並無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 之罪名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朱利燊之胞兄朱立德於106 年4 月15日在陽金公 路因交通事故死亡,嗣被告江敏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擬具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容而由同案被告朱利燊、 劉紫柔列印或謄繕文字。而被告江敏復曾收受由同案被告 朱利燊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並由同案被告朱利燊將如編號1 、5 所 示文件,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又其嗣後另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影本,交付同案 被告趙登勇,由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在新北市永 和區調解委員會向告訴人朱治出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朱利燊(偵卷二第241 、242 、310 、311 、352 、353 頁、院卷二第395 至430 頁)、劉紫柔(偵卷二第 240 、241 、311 、352 、353 頁、院卷二第430 至444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朱治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偵卷二第238 至243 、309 至311 頁、院卷二 第445 至453 頁)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文件、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之影本、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影印紙張空白處簽有「朱治」姓名之影本(偵卷二第 24、25、48、49、52頁)、106 年12月25日致臺北市政府 法務局國家賠償請求書(偵卷三第27至29頁)、國家賠償 事件委任書(偵卷三第18頁)、107 年3 月28日致臺北市 政府新工處之文書(偵卷二第196 、197 頁)、107 年4 月2 日聲請調解書(筆錄)(院卷一第437 頁)、107 年 6 月6 日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二第28 頁)各1 份、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螢幕截 圖74張(偵卷二第75至148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足信為真,首堪認定。
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利燊於偵訊中證稱:朱立德是106 年 4 月15日去世,江敏為做出朱立德國賠價值,所以把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資料給我,叫我繕打、列印出 來,上面「朱立德」簽章都是江敏叫我偽造的,上開「 朱立德」簽名是我拿朱立德生前簽名影本,印章是朱立 德去世前留的印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是江敏寫 完草稿要我謄寫過來。上面「朱立德」簽章都是江敏叫 我偽造的,上開「朱立德」簽名是我簽的,因我沒把朱 立德簽名影本帶在身上,故模仿的不像,此「朱立德」 簽名跟其他的都不相似等語(偵卷二第353 頁);於本 院審理中並證稱:江敏說要用這些文件來提高我哥哥朱 立德的生命價值,但她從頭到尾她都不認識我哥哥,也 不瞭解我哥哥。這些都是她擬給我之後,我看了一下, 她叫我們要在上面簽名,她叫我配合她等語(院卷二第 41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紫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初大家會一起合作也是信任,想說看她江敏不能申 請出來,但是金額玩到越來越大,當時想這是偽造朱立 德的本票,應該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朱治,我有親自問過 江敏這會不會影響到我公公,我覺得我們要怎麼搞都沒 關係,但是不要影響到我公公的權益,我也會擔心她到 底是什麼用途,會玩到這麼大的金額。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文件是江敏叫我們打出來的,他給我們手稿,我們負 責把簽名及印章蓋好等語(院卷二第437 、442 、443 頁)。而證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係由被告江 敏所授意偽造等情。
⑵參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均係由被告江敏與同



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共同決議所擬乙節,業據被告江 敏於偵訊中自承在卷(偵卷三第121 、122 頁),另如 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本票影本(本票為偽造一事詳後 述),亦係由被告江敏要求被告朱利燊以本票影本交由 告訴人朱治簽名(惟該簽名為被告劉紫柔自行簽具), 嗣並由被告江敏擬具文字,交由被告朱利燊於107 年3 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提出補充資料而行使之一情 ,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內容螢幕截圖( 偵卷二第120 、121 、126 、127 頁)、臺北市政府新 工處107 年4 月9 日函(偵卷二第201 頁)在卷可稽, 顯見該等文件均非由朱立德於生前所製作無訛。又被告 江敏另於其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所建立之上開LI NE對話群組「江阿姨區」中,即多次傳訊表示「朱先生 ,你哥事如要進行,…我給你四個方向…包裝你哥形象 ,提高他餘生價值…」(偵卷二第77頁)、「你哥我雖 沒見過面,但他絕對沒資格被我用,可我怎麼抬舉他… 」(偵卷二第91頁)、「國賠基礎在於朱立德社會地位 及預期財損,合約是抬高身價及財損…」(偵卷二第95 頁)、「那模具沒1000萬給陳董,根本動不了,我一毛 沒要讓小朱帶走,妳不會瘋的以為朱立德很有價值」( 偵卷二第107 頁)、「…國賠一開始就表態你朱家沒權 利,因為所有證據都不是你朱家的…」(偵卷二第139 頁)、「我再重申國賠跟朱家無關,因為我只是借名提 告,因為有高難度吸引我…證據都是我找,關係我用, 資源我供…」(偵卷二第140 頁)等訊息,足知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內關於朱立德之內容均屬被告江敏 所杜撰,更可徵被告江敏所辯稱之「作價」予朱立德一 語,明顯即為「以不實之資料,製造朱立德生前與被告 江敏有財務往來,身價不斐之假象,用以向國家賠償機 關請求鉅額國家賠償」之話術、飾詞。此外,被告江敏 於擬具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嗣授意同案被告朱 利燊提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於臺北市政府時, 知悉朱立德已死亡,其亦不認識朱立德,而仍然於文件 內載有朱立德與其於生前合作之文字,並將朱立德列於 文件之當事人一方,而予其簽名之欄位,縱然文件內「 朱立德」之簽名、印文為同案被告朱利燊所簽具、蓋用 ,然其自應對被告朱利燊偽造、盜用已死亡之朱立德簽 名、印文有所認識,而有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偽 造上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謀議並曾將 上開虛構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新工處請求國



家賠償,嗣被告朱利燊後續固已將請求撤回,惟自已有 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以不實之資料對臺北市 政府施用詐術,用以詐取國家賠償款項之詐欺未遂犯行 甚明。是被告江敏辯稱僅是要「作價」予朱立德,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江敏僅係幫助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申 請國家賠償,文件中之簽名、印文均非被告江敏所為云 云,均無解於其犯行。再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 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 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 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行 使影本作用即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中被告江敏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所提出如附表 編號1 、5 所示偽造之文件,固非直接行使偽造之私文 書,然仍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要屬無疑。 ⑶被告江敏之辯護人雖另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 僅能減損朱立德的身價,無法有效地取得國家賠償,國 家賠償亦須經過實質的審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得實際 執行,不無可議,且縱獲賠償,也是經司法判斷後之結 果,其行為並不會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要件,亦無 詐欺使他人交付財物之危險云云資為辯護。惟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 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又上開規定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 號),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祗須無製作權 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克成立,為「有形偽造」,重在文書製作權。而被告江 敏與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文件,其目的無非係欲塑造朱立德與被告江敏間有財 務往來,造成其事業因死亡而中輟之假象,藉以請求國 家賠償,即令內容有致朱立德負債之文字,然一旦獲得 國家賠償,仍足以變更其勞動能力之計算,而影響國家 賠償之金額,故朱立德雖已死亡,同案被告朱利燊、劉 紫柔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偽造之文件,被告 江敏與之行使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仍足以使臺 北市政府有錯誤核給國家賠償款項之虞,此與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無形偽造」,並排除公 務員具實質審查義務而構成犯罪之情形,乃屬二事。此



外,被告江敏等人既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 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即已著 手,最終國家賠償是否核准,僅涉既遂與否之問題,並 不影響被告江敏等人之詐欺犯意,自不能以臺北市政府 是否有核准之可能,而認被告不構成詐欺未遂之犯行,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不足為被告江敏有利之 認定。
⒊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證人朱利燊於偵訊中證稱:106 年11月22日,江敏說他 在國賠上有經驗,他知道朱立德是類似情況,江敏叫我 跟朱治約定要協助辦理朱立德國賠,但需要朱治同意, 才能辦朱立德國賠,江敏說,要創造朱立德生命價值, 才偽造上開本票。他叫我去把本票偽造出來,再交給她 。上面金額1 億元是我寫的,「朱立德」簽名也是我寫 的,「朱立德」的章是我拿朱立德現有印章去蓋,身分 證字號、上開發票人地址、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我是 模仿朱立德字跡寫的。我是填好1 億元本票後,於107 年(筆錄誤繕為106 年)1 月1 日假期,開車載劉紫柔 ,跟江敏約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我在車上,劉紫柔在 便利商店將本票交給江敏江敏知道這是偽造的,是她 叫我們偽造的。朱立德本身收入不高,江敏說可以幫我 們辦理國賠,要創造朱立德生命價值,若以朱立德收入 去申請,最多僅200 、300 萬元,要有利證據才能拉高 國賠金額,故我才偽造此張本票。我知道趙登勇會在調 解會時以本票給朱治看,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去行使債權 。107 年4 月2 日這次去永和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當 時有我、江敏趙登勇同去永和調解委員會,江敏叫趙 登勇在聲請書上寫說要以本票向朱治聲請債權,寫完聲 請單後,我在永和調解委員會我就覺得有異,我問江敏 為何要行使債權,江敏說這樣本票才有意義、價值,我 說應該是對政府,不是對朱治,不是要聲請國賠嗎,江 敏就沒回答我等語(偵卷二第240 、241 頁、第310 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江敏說要提高我哥哥的 生命價值,要跟臺北市政府申請國賠主要的金額。我當 時是在新生路193 巷2 弄10號的家中跟我太太一起偽造 ,是江敏跟我們說要偽造這張本票,偽造後我們用LINE 拍照給她看,她說OK了,再把東西交給她,時間應該是 107 年1 月過年前。107 年4 月2 日我有跟趙登勇、江 敏申請調解,他們申請調解時我還不知道要對我父親行 使本票,是申請後去開調解會說要跟我父親行使本票,



我才覺得有異,在第一次調解會還沒到調解時間,我就 問江敏為何要對我父親行使本票。過程中我就有要停止 ,是江敏不想停止,我們一直勸她趕快停止撤手,所以 到後面我們才去自首。院卷一第123 頁保管條記載「收 訖水機模組及鄭萬勝嘗案錄音筆,給付朱立德生前開立 之一億本票交江敏」是我配合江敏簽名的。院卷一第37 1 頁的保管條記載「茲收到江敏女士白色錄音筆乙支」 等內容,是江敏先擬稿給我,為了要證實上開簽收的部 分,叫我偽當我哥哥的見證人。我並沒有拿錄音筆,另 外她只是拿水機塑膠模子給我而已,好幾次我說要還她 ,她說不用等語(院卷二第402 至428 頁)。證人劉紫 柔亦於偵訊中證稱:本票是朱利燊偽造出來的,是江敏 跟我和朱利燊說,要抬高朱立德身價,叫朱利燊去偽造 上開本票,江敏說,金額大一點的話,國賠金額可以請 到較多錢。那時我們就聽江敏的話,我當時可能太貪心 才參與。一開始江敏只跟我說,不會影響到朱治,只是 做國賠使用,我有向江敏確認一、兩次,但後來變成朱 治要負擔債務,我覺得不對勁。本票是朱利燊開車載我 ,跟江敏約在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對面全家便利商店碰面 ,我下車將1 億元本票交給江敏江敏知道1 億元本票 是偽造的(偵卷二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31 1 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初大家會一起合作也 是信任,想說看她江敏能不能申請出來,但是金額玩到 越來越大,當時想這是偽造朱立德的本票,應該不會影 響到我公公朱治,我有親自問過江敏這會不會影響到我 公公,我覺得我們要怎麼搞都沒關係,但是不要影響到 我公公的權益,我也會擔心她到底是什麼用途,會玩到 這麼大的金額等語(院卷二第437 頁)。均證稱被告江 敏授意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本票,用以請求國 家賠償,嗣後卻將本票影本提供同案被告趙登勇出示予 告訴人朱治之事實。
⑵被告江敏固辯稱實係其遭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以上 開偽造之本票,訛騙其所有「具重要資料,可向鄭盛萬 嘗祭祀公業為求償1 億5,000 萬元之錄音筆」、「可生 產『水機』3,000 組之模具」云云,惟朱立德於106 年 4 月15日即已死亡,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柔係於107 年1 月間始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發票人為朱立德,面 額高達1 億元之本票予被告江敏,參諸被告江敏在LINE 對話群組,始終以高姿態語氣對同案被告朱利燊、劉紫 柔頤指氣使,並稱「你哥國賠這是你翻身脫胎良機」(



偵卷二第86頁)、「我一直拉拔你們」(偵卷二第101 頁)、「真有人要做,你們有錢給嗎?」(偵卷二第10 4 頁)、「不是我不會說而是說了會漏家屬根本是一群 廢物」(偵卷二第106 頁)、「妳不會瘋的以為朱立德 很有價值」(偵卷二第107 頁)、「自己都說兒子只是 開uber的人而已」(偵卷二第147 頁),乃至於尚要「 作價」予朱立德等情,則被告江敏是否會輕信上開鉅額 本票為朱立德生前開立,又輕易以高價之物交易,本即 有相當之疑問。遑論上開錄音筆、模具如屬鉅額、重要 之物,以被告江敏在本案中尚知留有所謂錄音筆、水機 模組之保管條(院卷一第123 、371 頁)存證,並在本 院審理中提出,而其竟於本案爭執迄今近2 年,無法就 上開錄音筆、模具,提出任何錄音備份、資料相關內容 ,及廠商設計、開模、試模等照片及資料以資證明,是 其夸夸其談曾以所謂有價值鉅額之錄音筆,或確實可大 量生產之模具,提供予同案被告朱利燊云云,更屬空言 ,難以採信。再關於被告江敏協助同案被告朱利燊、劉 紫柔辦理國家賠償之手法,係透過所謂「作價」予已死 亡之朱立德等詐欺手法,用以請求鉅額國家賠償,並製 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文件等情,有如前述,則 在該等文件內記載之本票、水機等內容,更應有不實之 處,均不能佐證確有其事,而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上開本票,確應係被告江敏以「作價」於朱立德為由, 要求被告朱利燊、劉紫柔朱立德之名義偽造一情甚明 。
⑶按票據為有價證券,票據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 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 序,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而票據原本,其效用有 不可替代性,至於票據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票據 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 果者不同,難認偽造之票據「影本」係屬有價證券。惟 該具有票據外觀之影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 ,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江敏明知上開 本票係屬偽造,授意同案被告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 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所出示者,雖係如附表編號 5 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因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該本票 上權利之效果,而非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惟其等之行 為仍屬對該表示債權之文書提出並主張法律效果,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以該虛偽



之本票影本,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債務以取得債權,自 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其行為雖因告訴人朱治未陷於錯 誤並拒絕而未果,仍應屬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無訛。 ⑷至被告江敏之辯護人雖另以:朱立德已經死亡,依票據 法第15條規定,無需負擔任何票據責任,繼承人因限定 繼承僅負有限責任,故不會有任何人因為該本票而實質 上受到損害,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而 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罪名。惟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以「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為要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與被告江敏 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自有誤會。而被告 江敏雖僅委由趙登勇,於107 年6 月6 日調解委員會提 出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然已足徵其有藉由該偽造之 本票,要求告訴人朱治承認債務,而有偽造本票供行使 之用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要屬無疑。至於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本票影本,其性質屬私文書,於向告訴人朱治 提出後,仍可能有使告訴人朱治誤為其應負擔之債務而 承認之,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朱治之虞,而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從而,辯護人所辯,均屬無據, 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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