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周君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3245 號、第33246 號、第37484 號、108 年度毒
偵字第6810號、第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俊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周君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九「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九「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歐俊良、周君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或 持有;歐俊良亦知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歐俊良、周君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歐俊良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搭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先後 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睿森、邱國 安、蔡志沅(各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交易經過,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㈡歐俊良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於如附表 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勝(該次交易價格、毒品重量、
交易經過,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㈢歐俊良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三民路2 段附近之家樂福板橋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 )1 萬4,0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圓」 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 而持有之,並擬伺機出售以牟利,惟尚未及售出而不遂。 ㈣歐俊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 月22日22時許,在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 4 樓之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歐俊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3 時45分許,在上址居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㈥周君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0 月23日10時許,在其與歐俊良之上址居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先於同(23)日13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前,將周君黛執行拘 提到案;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歐俊良與周君黛上址居住 處,將歐俊良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之說明: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歐俊良: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10日停止戒 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7 日執行完畢,有期 徒刑部分,於91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②又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 92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強制戒治 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有期徒刑部分 ,於94年6 月15日縮刑假釋,於同年7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6 月、3 月確定;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15日確定;⑥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 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所示部分與他案 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他案經 撤銷上開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此有被告歐 俊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 歐俊良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
⒉被告周君黛:①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3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③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 正報結出所,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④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 第554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5 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⑤復於95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⑥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⑦另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確定;⑧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⑤至⑧所示部分與他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62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1 日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現正假釋中),此有被告周君 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周 君黛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歐俊良、周君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55 至156 頁、第3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俊良、周君黛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 偵字第33245 號卷〈下稱偵字第33245 號卷〉第4 至10頁、 第154 至157 頁、第215 至216 頁、本院108 年度聲羈字第 422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9至33頁、訴字卷第82頁、第 154 頁、第334 頁【以上為被告歐俊良部分】、偵字第3324 5 號第28至32頁、第194 至19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3246 號卷〈下稱偵字第33246 號卷〉第161 至163 頁、第175 頁 、聲羈字卷第25至28頁、訴字卷第76頁、第154 頁、第334 頁【以上為被告周君黛部分】),復據證人周睿森、邱國安 、蔡志沅、林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324 5 號卷第45至47頁、第149 至150 頁、第108 至182 頁【以 上為證人蔡志沅部分】、偵字第33245 號卷第61至62頁、第 132 至133 頁【以上為證人林義勝部分】、偵字第33245 號 卷第72至74頁、第137 至138 頁【以上為證人邱國安部分】 、偵字第33245 號卷第85至87頁、第143 至145 頁【以上為 證人周睿森部分】),並有被告2 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毒品交易照片共39張、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 譯文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見偵字第33245 號卷第11至15頁、第16至25頁、第94至97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7 至130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8 年11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榮 總108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㈠㈡、榮總108 年12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 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37484 號卷第151 至155 頁【同偵字第33245 號卷第218 至223 頁】),復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毒品扣案可證;又被告歐俊良、周君黛 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被告歐俊良部分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周君黛部分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報 告日期:108 年11月12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被 告歐俊良部分】、【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被告周君 黛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2 份、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及檢體採證同意 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3245 號卷第102 至103 頁、 第217 頁、第219 頁、偵字第33246 號卷第102 至103 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 遂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 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2 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 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 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言,被告2 人與向其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若非有 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 其等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及被告歐俊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擬予販 賣之犯行,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被告2 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持有及販賣。
⑵被告歐俊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 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 ,自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歐俊良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 1 至5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③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④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核被告周君黛所為,①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 罪);②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係犯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歐俊良、周君黛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說明:
⑴被告歐俊良、周君黛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歐俊良、周君黛施用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被告歐俊良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歐俊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 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不另論罪;又被告歐 俊良此部分犯行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⑷數罪併罰:
①被告歐俊良所為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②被告周君黛所為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歐俊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歐俊良、周君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而被告 歐俊良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2 人已向檢警機關供出 毒品上游「楊海源」,故就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 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2 人究否向檢察官或警方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 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地檢署及海山分局後,海山分局雖函復略以:被告歐俊良、 周君黛確有供述毒品來源為「楊海源」之相關情資,經本分 局報請新北地檢署實股劉新耀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業已拘提 楊海源到案,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等語;惟新北地檢署則 函復略以(劉新耀檢察官決行):本署未因被告周君黛與歐 俊良之供述因而查獲楊海源等語,此有海山分局109 年6 月 1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45880號函、新北地檢署109 年6 月15日新北檢德實109 偵8248字第1090058934號函各1 份存 卷可查(見訴字卷第425 至428 頁),是統籌偵辦上開案件 之承辦檢察官既函復稱未因被告周君黛與歐俊良之供述而查
獲楊海源,本院自難認檢警機關有何因被告歐俊良、周君黛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被告2 人本案犯 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被告歐俊良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歐俊良販賣毒 品之數量多為0.5 公克至1 公克不等,數量甚微、獲利非多 ,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被告周君黛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主張:被告周君黛販 賣毒品之數量至多為1 公克,出售價格亦僅1,000 元,是其 犯行及獲利均甚微,倘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 ,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 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 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 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等語,此有該條之立法說明 可參。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 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 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 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2 人 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我國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對他人販售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危害 非輕,復參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個人狀況及犯後態度, 再衡以被告歐俊良、周君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已達 5 次及4 次之多,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又參以被告2 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 ㈢所示各次犯行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事實欄一㈠至 ㈡所示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係得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以上之刑度,而如事實欄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即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得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上之 刑度,與其等犯行均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
有未合,容非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君黛曾因販賣毒品案 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歐俊良亦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其等尚在假釋期間即犯本案,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是其等素行非佳,且 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 會治安,且其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後,竟均猶不知悔改,而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等自制力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行為誠屬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均非鉅, 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 第335 至336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及海洛因1 包,係被 告歐俊良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8 包 ,係被告歐俊良為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販入之毒品,而海洛因1 包則為被告歐俊良為事實欄一㈤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之毒品,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包裝袋共 9 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 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 ,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 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 其外包裝袋9 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 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 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 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 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 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 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 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 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 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 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 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 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 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 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歐俊良所 有,且供其與被告周君黛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供其聯 繫購入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之用,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至9 所示之分裝杓1 支、磅秤1 臺、 分裝袋1 包,亦為被告歐俊良所有,並供其販賣毒品時用以 分裝、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歐俊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被告周君黛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第33245 號 卷第6 頁反面、第215 頁、訴字卷第327 至328 頁),並有 前述通訊監察譯文1 份存卷可查,核屬供被告2 人犯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業經被告 歐俊良於警詢時自承係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見偵字第33245 號卷第6 頁反面),核屬供被告歐俊良 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 人為夫妻,是其等就本案共同販毒所得款項,當可認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被告 2 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所得價金,核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歐俊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義勝所得之價金1,00 0 元(即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所得),核屬被告歐俊良 之犯罪所得,固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