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沅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9 年2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 3 月16日提起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 「上訴理由則容後補陳」),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 由狀,逾期未為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