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彬
選任辯護人 蕭崴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淑寧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3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108 年度
偵字第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李淑寧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宏彬及李淑寧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吳宏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10、11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1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附表一編號1 至4 、10至11所示之毒品予鄭明德、林 兩全、陳桂煌及李兆聰。
㈡吳宏彬與李淑寧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 示之毒品予李兆聰。
㈢吳宏彬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毒品各1 次。
㈣李淑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施 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毒品1 次。
二、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15時 許,在吳宏彬、李淑寧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7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宏彬、李淑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 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彬、李淑寧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56 頁),核與證人鄭明德、林兩全、陳 桂煌、李兆聰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0 、22 1 、236 、246 、254 至256 頁),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 第280 號搜索票、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952 號、107 聲監字 第45號、108 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吳宏
彬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各2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 42、45、51至53、55、105 、107 至112 、135 至150 、19 5 、196 、205 、206 、211 、212 、389 至391 頁,毒偵 卷第69、73、100 頁),足認被告吳宏彬、李淑寧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8 年2 月8 日2 時1 分後某時 許」,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至52頁 ),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2 月8 日12時1 分後某時許」; 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販賣者應為「吳宏彬」,起訴書 誤載為「同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7 4 頁),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經查,被告吳宏彬、李淑寧均坦承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且上 開交易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 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 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2 人自甘承受重典,完成上開交易 並收受價金,其等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被告吳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 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5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 度毒偵字第262 號、95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又被告李淑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4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 號、第 501 號、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 至26 6 、269 至313 頁),被告2 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其等分別再犯本 案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 後再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宏彬、李淑寧前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 告吳宏彬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5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 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 淑寧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二編號3 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宏彬、 李淑寧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為附表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等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宏彬、李淑寧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間,時間均有間隔,且各次行為亦非相同,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宏彬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李淑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57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被告2 人所涉之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吳宏彬、李淑寧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見偵卷第292 、296 頁,本院 卷第256 頁),使本案得以快速審結,節省司法資源,是被 告吳宏彬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李淑寧就附表一編 號5 至9 所示犯行,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 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吳宏彬、李淑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 易之金額非鉅,並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 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 吳宏彬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被告李淑寧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宏彬、李淑寧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4.被告吳宏彬所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又被告吳宏彬就所犯附表一 編號1 、2 、5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李淑 寧所犯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 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2 種以上刑之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事由, 爰均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 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宏彬、李淑寧漠視法 令禁制,分別為前述之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本不宜 輕縱;又其等前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 枉費國家就施用毒品者先予以治療處遇之美意,仍再次施用 毒品;且被告2 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參諸被 告吳宏彬、李淑寧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其等 販賣之對象為本有吸食毒品習慣之人;復衡酌被告2 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吳宏彬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帷幕工程、被告李淑寧自述國中畢 業、職業為廚房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8 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審酌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
平和、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被告2 人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毒品有關、所為犯行之時 間關連性,以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被告2 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7 包、海洛因香菸 5 支,經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7430 號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4 月3 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9 至311 頁),且為被告吳宏彬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銷燬。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各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 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吳宏彬所 持用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宏 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吳宏彬所 持用供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裝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吳宏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76 頁),亦為被告吳宏彬、李淑寧共同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 告吳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宏彬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 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為被告吳宏彬所持用供犯本案附表一編 號3 、5 至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查,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宏彬、李淑寧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分別 係被告吳宏彬用以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未扣案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吳宏彬犯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⒍至附表三編號7 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吳宏彬、李淑寧否 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 或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 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 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宏彬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 得價金之數額,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則各該販毒 價金自屬被告吳宏彬之犯罪所得,且曾為被告吳宏彬取得實 際管領力,縱未扣案,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
李淑寧就附表一編號5 至9 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各次犯罪所得,其均已全數交予被告吳宏彬等節,業經被告 李淑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6 頁), 此部分犯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淑寧因本案取得何利得, 自無從對被告李淑寧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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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地點 │種類、金額(│交易方式 │主文 │
│ │ │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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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宏彬│107 年1 │新北市三│海洛因1.8 公│鄭明德以門號090314│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月15日15│重區中正│克,7,000 元│3193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參│
│ │ │時54分後│南路彰化│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某時 │銀行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由吳宏彬以左列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鄭明德,鄭明德則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吳│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 │ │ │ │宏彬。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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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宏彬│107 年 │新北市三│海洛因1 錢,│鄭明德以門號090314│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
│ │ │2 月2 │重區安慶│13,000元 │3193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 │ │日2 時 │街某處 │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41分後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某時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由吳宏彬以左列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鄭明德,鄭明德則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吳│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 │ │ │ │ │宏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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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吳宏彬│108 年2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命│林兩全以門號090680│吳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6 日13│重區大同│1 公克, │055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3 分後│南路44巷│1,500 元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某時 │3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由吳宏彬以左列價│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 包予林兩全,林兩│ │
│ │ │ │ │ │全則當場交付左列價│ │
│ │ │ │ │ │金予吳宏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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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宏彬│107 年8 │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命│陳桂煌以門號093035│吳宏彬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月14日1 │重區福和│1 公克, │1781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時2 分後│路1號 │2,500 元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某時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由吳宏彬以左列價│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 包予陳桂煌,陳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煌則當場交付左列價│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金予吳宏彬。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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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宏彬│108 年1 │新北市蘆│海洛因0.9 公│李兆聰以門號096852│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李淑│月31日19│洲區中山│克,3,000 元│6025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寧 │時17分後│二路8 號│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某時 │附近公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由李淑寧以左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兆聰,李兆聰則當│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李│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淑寧,李淑寧嗣後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將左列價金轉交予吳│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宏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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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吳宏彬│108 年2 │新北市蘆│海洛因0.9 公│李兆聰以門號096852│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李淑│月1 日12│洲區中山│克,3,000 元│6025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寧 │時24分後│二路8 號│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某時 │附近公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由李淑寧以左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兆聰,李兆聰則當│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李│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淑寧,李淑寧嗣後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將左列價金轉交予吳│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宏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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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宏彬│108 年2 │新北市蘆│海洛因0.9 公│李兆聰以門號096852│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李淑│月4日21 │洲區中山│克,3,000 元│6025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寧 │時17分後│二路8 號│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某時 │附近公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由李淑寧以左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兆聰,李兆聰則當│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李│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淑寧,李淑寧嗣後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將左列價金轉交予吳│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宏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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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吳宏彬│108 年2 │新北市蘆│海洛因0.9 公│李兆聰以門號096852│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李淑│月8 日2 │洲區中山│克,3,000 元│6025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寧 │時(起訴│二路8 號│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書誤載為│附近公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12時,應│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予更正)│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1 分後某│ │ │,由李淑寧以左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許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兆聰,李兆聰則當│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李│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淑寧,李淑寧嗣後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將左列價金轉交予吳│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宏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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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吳宏彬│108 年2 │新北市蘆│海洛因0.9 公│李兆聰以門號096852│吳宏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李淑│月11日17│洲區中山│克,3,000 元│6025號行動電話撥打│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寧 │時6 分後│二路8 號│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 │某時 │附近公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由李淑寧以左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兆聰,李兆聰則當│李淑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 │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李│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淑寧,李淑寧嗣後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將左列價金轉交予吳│號4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宏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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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吳宏彬│108 年1 │新北市蘆│海洛因1.8 公│李兆聰以門號096852│吳宏彬販賣第一級毒品,│
│ │(起訴│月27日21│洲區中山│克,6,000 元│6025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 │書誤載│時41分後│二路8 號│ │吳宏彬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
│ │為「同│某時 │附近公園│ │00000000號行動電話│、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上」,│ │ │ │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應予更│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正) │ │ │ │,由吳宏彬以左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李兆聰,李兆聰則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