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6998號
PCDM,108,簡,6998,2020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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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楊其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荃和律師
被   告 楊晨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關於「12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 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有關 於被告楊晨齡涉犯本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 間,原記載為「107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入監 前間之某日時許」等語,惟查被告楊晨齡自107年12月2日起 即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此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為證,是該 等期間自應予扣除,顯係誤載,則因原記載之更正並不影響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將上開犯罪日期之記載更正為 「12月2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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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