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皓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何孟樵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99
3 號、第25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稟皓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㈠被告高稟皓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貸款資訊 ,自稱為「蔡育嘉」而結識告訴人盧盛發,得知告訴人於 進出貨時會有資金需求,而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 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當日需要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用 以存入甲存帳戶以兌現支票,被告得知上揭訊息之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佯稱可以借款60 萬元,利息為8 分,經告訴人同意後,與告訴人相約在新 北市新莊區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下稱合庫新莊分行),待 近銀行結束營業之時間時,又向告訴人佯稱要先行開立6 張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其中2 張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是擔 保本金之支票,另外4 張35萬元面額之支票為擔保利息返 還之支票,擔保利息返還之支票只是形式不會提示云云, 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於同日開立票號CU0000000 號、CU 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及票號CU0000000 、 CU0000000 、CU0000000 、CU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5 萬元之支票4 張,並在合庫新莊分行內交給被告。被告取 得上揭6 張支票後,即於107 年5 月28日提示CU0000000 號、CU0000000 號支票取得借出60萬元之款項,並於同日 提示票號CU0000000 、CU0000000 號面額35萬元之支票, 取得70萬元,而以上揭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得手。 ㈡告訴人因前次向被告借款,有順利借得60萬元,誤信被告 為可信任之人,又於107 年5 月29日撥打電話予被告,表 示欲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得知此訊息,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向告訴人詐稱:因為 金主說借款300 萬元,利息為70萬元,要先請告訴人準備 現金70萬元,讓其拿回給金主檢視無誤後,才可借款300 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上午在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幸福路萊爾富便利商店
與住處交付55萬元、5 萬元及10萬元共70萬元與被告,並 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3 張及70萬元之支票1 張,準備 用以擔保被告借款,然被告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即無法聯 繫。
㈢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主要的依據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不利己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配偶陳世敏於偵查之證述;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聯記錄 、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簿內頁各1 份;銀行函文 2 份;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6 張;支票存根6 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7 張;退票理由單2 份(票號CU0000000 、CU352023 8 )。
四、訊問被告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的行為,並辯 稱:
㈠107 年5 月24日時,告訴人跟我說要借200 萬元,我預扣利 息6 萬3,000 元後,在107 年5 月25日把193 萬7,000 元交 給他,告訴人說用支票兌現的方式還款,所以開給我總共20 0 萬元的短期支票,支票到期後我就拿去提示,兌現了130 萬元。
㈡後來107 年5 月29日時,告訴人又要再借300 萬元,但金主 要告訴人先把70萬元還清,後來告訴人只能湊出65萬元,因 為只有差5 萬元,經過我協調之後金主答應借款,過程有許 多不知名的人打給告訴人詢問票款的事,也有人跟告訴人大 小聲,我把看到的情形回報給金主,經過金主評估之後,擔 心300 萬元沒有辦法拿回來,便決定拒絕出借300 萬元給告 訴人,後來我有向告訴人道歉,因為是我害他沒時間去找其 他人籌錢,至於65萬元本來就是告訴人該還的,並沒有詐騙 告訴人。
五、經過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的情節已於警詢、偵查與審理時 證述詳細(108 年度偵字第24993 號卷,下稱【偵24993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
頁、第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5343 號卷,下稱【偵2534 3 卷】,第31頁至第32頁;108 年度他字第4290號卷,下 稱【他卷】,第7 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46 頁 至第173 頁)。
(二)關於告訴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卻遭被告詐取70萬元的證 述(即起訴事實㈠)不能完全相信,理由如下: 1.雖然告訴人另外提出支票存根6 張與甲存帳戶存款往來對 帳單1 份(他卷第63頁至第65頁)證明自己確實有開6 張 支票(面額30萬元2 張、35萬元4 張)作為擔保,向被告 借款60萬元,被告卻於事後違反承諾提示支票,而取得13 0 萬元,已超過告訴人應該返還的金額。然而,告訴人借 款60萬元,卻開立200 萬元的支票當作擔保,兩者金額顯 然不相當,而且告訴人一下子說月息10幾% (本院卷第14 8 頁),一下子說月息8 分(本院卷第155 頁),不論是 按照哪一個版本計算,都超出一個月的利息非常多(尤其 告訴人陳稱預計1 個月後還款,本院卷第160 頁)。 2.而且告訴人當時為59歲的成年男子,過去也有向銀行或是 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的經驗(本院卷第152 頁),相較於一 般人而言,告訴人的人生閱歷、社會經驗並沒有明顯欠缺 與不足,告訴人是否會因為心急或是為了拯救票信,就簽 發超過借貸金額3 倍的支票給被告收受,實在是有點不符 合常理。另從告訴人故意讓被告於107 年5 月28日提示的 2 張支票跳票的情況看來(偵24993 卷第83頁至第89頁; 本院卷第166 頁),票信這件事情對於告訴人而言,是不 是真的有那麼重要,也不是沒有疑問。
3.又根據卷內號碼CU0000000 號的支票所示,原先的發票日 「107 年5 月31日」被告訴人塗改成「107 年5 月25日」 (偵24993 卷第83頁),如果支票只是用來當作擔保,何 必還要對發票日期進行修改,而且修改後的日期,也不是 告訴人所述1 個月後的還款日期,這樣的情況確實是符合 被告的辯解(也就是告訴人要用支票兌現方式還款)。再 者,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9日、6 月11日向警方報案以及 107 年6 月13日到地檢署提告時,原本都只有說被告在10 7 年5 月29日要幫告訴人存70萬元到銀行,把錢給被告之 後,被告卻沒有存入,要告被告詐欺等語,完全沒有提到 被告透過上述方式額外取得70萬元的金錢,直至107 年7 月24日才由告訴代理人向檢察事務官告訴此部分事實(偵 24993 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他卷第7 頁 至第8 頁、第37頁),告訴人這樣的舉止,更讓人懷疑告 訴人對於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70萬元的指控(即起訴事實
㈠)是否為真。
(三)關於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另外向告訴人詐欺取得70萬元 的證述(即起訴事實㈡)也不能完全採信,理由如下: 1.在告訴人敘述的情節下,被告將提供擔保之用的支票進行 提示,並取得130 萬元(超過告訴人所借用的60萬元2 倍 ),實際上被告已經片面毀約,沒有遵守約定,告訴人理 應對於被告的信用產生懷疑,或是要求被告歸還溢領的金 額(即便算入利息,被告也不應該拿到這麼多錢),告訴 人卻一反常理地於107 年5 月29日再度向被告借用300 萬 元,甚至交付70萬元的現金給被告當作擔保或是展現還款 誠意,不禁讓人懷疑被告提示支票領取130 萬元是不是真 的屬於不當取得(即未遵守承諾)?被告取走70萬元而未 歸還真的是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始終辯稱告訴人僅有交 付65萬元)?
2.告訴人又陳稱:當時我有300 萬元的資金缺口,向被告借 300 萬元就是70萬元的利息,當初說可以逐月還或是開票 ,而這樣的利息就我的交易經驗來說,是高的等語(本院 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當時告訴人手上已經有70萬元 的現金可以運用,卻在知道利息約定非常沉重,財務狀況 實際上已經周轉不過來的情況下,還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 ,未選擇降低本金數額避免日後支付更多的利息,已經不 是一般理性之人會做的選擇,這70萬元非常有可能是告訴 人要償還被告的財務缺口,告訴人才會有另外借貸300 萬 元的需求。至於告訴人事後解釋:被告的意思是先幫我拿 70萬元給金主看了之後,他再拿300 萬元回來,等於我只 有借230 萬元,意思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同樣 也不符合民間借貸的規則,應該不太可能最後只計算230 萬元的本金。
3.證人陳世敏則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們身上有70萬元的現 金,但當天票款有300 多萬元,被告說要把70萬元拿去銀 行,順便幫我們軋300 多萬元的票等語(偵25343 卷第31 頁),並沒有說明這70萬元究竟是要提供給金主檢視,還 是由被告單純幫忙拿去存入銀行,如果證人陳世敏所述為 真,那麼被告最後應該要存入370 萬元,與上述告訴人聲 稱自己只有借230 萬元也不符合。
4.此外,告訴人最初於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11日製 作警詢筆錄時,以及於107 年6 月1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都只有輕描淡寫地說被告要幫忙告訴人把錢存到銀 行(偵24993 卷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他 卷第7 頁),完全沒有提到自己是為了向被告借300 萬元
,才會交付70萬元給被告的事實。上述應訊日期都是在事 件發生以後,告訴人應該沒有不能如實交代的狀況,卻在 事後才指證被告對自己詐欺,確實也是非常可疑的。(四)檢察官指稱被告使用假名接觸告訴人,認為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金主的真實資料,以及事後歸還號碼CU0000000 號、 CU0000000 號的支票都是心虛的行為,並提出被告的臉書 擷圖1 份,來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本院對於這些 主張與證據有以下說明:
1.被告否認自己使用假名接觸告訴人,證人陳世敏於偵查時 證稱:被告一開始打給我的時候,自稱「小蔡」等語(偵 25343 卷第30頁至第31頁),另根據告訴人手機的通聯記 錄所示,被告電話的儲存名稱一樣是「小蔡」(偵24993 卷第47頁至第53頁),被告於警詢時則自稱綽號為「小菜 」(偵24993 卷第3 頁),這樣的同音異字是有可能造成 告訴人與證人陳世敏誤會的結果,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自 稱「蔡育嘉」(偵24993 卷第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14 9 頁),則屬告訴人的片面之詞。
2.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4日所開立的6 張支票當中,其中4 張是由證人林韋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以 所屬銀行帳號進行兌領,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 109 年1 月14日、109 年2 月12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09 年2 月26日函文、開戶基本 資料各1 份與支票影本4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 頁至 第201 頁、第205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又被銀行 退票而由被告於偵查時親自交還告訴人的支票2 張(號碼 CU0000000 號、CU0000000 號),支票背面所記載的提示 人存款帳號就是上述證人林韋廷的銀行帳號,可以證明這 些支票都是由被告以外之人進行提示,因此所謂的「金主 」確實是可能存在的。
3.由於被告享有不需要證明自己犯罪,以及保持緘默這些憲 法上所保障的權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而來),即便被告 自始至終都沒有供出「金主」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導 致無法傳喚「金主」到庭證明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實,也不 能夠因此就認為被告心虛、說謊,而以詐欺取財罪對被告 進行處罰,畢竟要證明被告犯罪的人是國家,並不是由被 告證明自己沒有犯罪。再者,被告交還的2 張支票已經是 銀行退票之後,對於被告(或金主)而言,頂多只是債權 關係上的證明,而且被告主觀上認為這些支票要證明的權 利已經在107 年5 月29日取償,支票有沒有留存已經不重 要,因此事後交還支票的行為也和被告是否心虛沒有關係
。
4.至於被告的臉書雖然有「是用來做生意的理念、是我嚮往 的賺錢方式、就是智取」、「這星期的錢蠻好賺的」等貼 文,但是張貼時間分別為104 年6 月12日、104 年7 月24 日(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都是案發差不多3 年 前的日期,與本案並沒有實質的關聯性,自然是沒有辦法 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 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 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在告訴人的指證充滿破綻與瑕疵,又 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告訴人證述,而且被告的辯解並不是 完全不合理的情況下,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有任何詐欺取財的 行為(或是告訴人實際上有什麼樣的損害),因此根據無罪 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