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87號
PCDM,108,易,1087,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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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平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平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平定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阿財快炒店」內,與戴福陽發生口角, 李平定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戴福陽頭部、胸部, 致戴福陽受有左眼周挫傷、上唇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嗣戴福陽之友人高政權見戴福陽遭毆倒地,而欲上前 攙扶,詎李平定與該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及持酒瓶毆打 高政權,致高政權受有前額、上唇、頭皮鈍傷及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福陽、高政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李平定於準備程序並明確表明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87號 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平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



告訴人戴福陽,他是在伊的後面,伊根本看不到他,伊只有 跟告訴人高政權拉在一起云云。
㈡惟查:
⒈告訴人戴福陽、高政權如何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阿財快炒店遭被告及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 福陽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許, 與友人即告訴人高政權在上址之阿財快炒店吃飯,接著被告 與同行之友人共4 人走進店內,被告就對著伊等叫囂3 分鐘 後,伊欲站起來詢問為何要叫囂時,被告便與他同行之1 名 男子對伊持拳毆打,並將伊打倒在地,等伊被該快炒店老闆 扶起來時,伊便看到告訴人高政權被被告及毆打伊的男子毆 打,伊當下馬上報警,被告看到伊在打電話報警時,便迅速 乘坐計程車離去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4968 號偵查卷第 11頁至第1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 下午3 時許,在阿財快炒店,進來跟伊打招呼,後來不知道 為什麼跟伊大聲,大聲完他就跟他的同行有人徒手打伊的頭 和胸部,被告將伊打倒之後,告訴人高政權將伊拉起,被告 就一起打告訴人高政權,伊當時倒在地上,伊爬起來後,看 到包含被告在內3 人圍毆告訴人高政權,當中有人拿酒瓶, 伊剛爬起來頭暈,沒看清楚拿酒瓶的是誰,伊看到時就是3 人圍著告訴人高政權,沒看清楚怎麼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高政權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 7年9 月20日下午3 時20分左右,與朋友即告訴人戴福陽於 上址阿財快炒店吃飯,接著被告與同行友人共4 人走進店內 坐在伊等隔壁桌,然後被告便對著伊等叫囂約3 分鐘,告訴 人戴福陽欲站起來向他們詢問時,被告便與他同行的1 名男 子對他持拳毆打並將他打倒在地,伊欲起身將他們與告訴人 戴福陽拉開時,他們便轉而毆打伊,毆打完後他們便離開快 炒店坐上計程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告訴人戴福陽是朋友,約喝酒吃東 西,伊完全不認識被告,沒多久告訴人戴福陽就打到在地上 ,胸口噴血,伊過去拉,就被他們3 人圍毆,因為伊當天酒 也喝多了,不是很清楚,但是知道伊的額頭有被東西敲到, 應該是酒瓶,伊等報警之後,有看到地上酒瓶碎片,當時是 被告跟另外兩名年輕人一起打伊,他們3 人一起圍上來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戴福陽、 高政權歷次所述,其等就其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情 ,前後、彼此間均始終證述一致。又證人李蕙喬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107 年3 、4 月至10月底在阿財快炒店擔任會計,



當時是被告及另外兩名友人先打告訴人戴福陽,告訴人戴福 陽被打在地上,告訴人高政權要去扶告訴人戴福陽結果又被 打,有一個人拿著酒瓶朝告訴人高政權的頭部打,當時很混 亂,伊沒有看到誰拿酒瓶砸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至第63頁反面),證人李蕙喬上揭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福 陽、高政權上揭證述告訴人戴福陽先遭被告等人毆打在地, 而告訴人高政權欲攙扶告訴人戴福陽之際,再遭被告等人毆 打,且告訴人高政權確有遭人持酒瓶毆打等情殊無不合,益 見證人即告訴人戴福陽、高政權上揭所證各節應非烏有之情 ,且證人李蕙喬阿財快炒店之會計,應與被告無任何嫌怨 仇隙,衡諸常情,當無意編撰不實事項誣陷被告之理,所言 當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即告訴人戴福陽、高政權、李蕙 喬於偵查中,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一度供承有與告訴人高政權互毆等情在卷(見本 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889號卷第60頁)。又告訴人戴福陽、 高政權當日事發後前往急診就診,經醫師驗傷結果,告訴人 戴福陽受有左眼周挫傷、上唇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高政權受有前額、上唇、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擦 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戴福陽、高政權所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此 與告訴人戴福陽、高政權指述其等遭被告傷害之過程亦相符 合,益徵告訴人2人指述屬實。
⒉至證人即阿財快炒店之負責人張振財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當天有在現場,他們兩桌互相敬酒,就有一些口角,然後 拉扯,有人摔瓶子,有人跌倒受傷,伊也不曉得如何拉扯, 他們就互相拉扯,瓶子摔滿地,被告沒有毆打告訴人戴福陽 之臉部,伊沒有看到有人拿酒瓶毆打告訴人高政權,就是拉 扯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惟證人張振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之友人一節在卷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86頁),其證詞原有迴 護被告之虞,況證人張振財上揭證述俱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 節迥異,亦與被告供承其有與告訴人高政權互毆一節不同, 又證人張振財或稱不知被告與告訴人戴福陽、高政權如何拉 扯云云,或稱他們就互相拉扯云云,非無自相矛盾之處,自 無從依證人張振財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與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被告與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 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 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87號卷第 17頁)、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2 人所受之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 對方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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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