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639號
PCDM,108,審訴,1639,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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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
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顏淑俐」署押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謝喬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咖啡姊」、「陳 董」(上3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謝喬媗先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出面與方康素蘭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謝喬媗以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買受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3號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下稱本案房地),並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再由 「咖啡姊」偽造甲○○於103 年5 月至7 月間在信合美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擔任業務部主任,並領有月薪 8 萬多元之薪資單,及甲○○於103 年8 月12日,以1,235 萬元向方康素蘭購買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即附表所示文件),並於上開文件上偽 造地政士「顏淑俐」之簽名共3 枚後,由甲○○在其上簽名 。甲○○、「咖啡姊」及「陳董」復於103 年8 月29日,持 上開偽造之薪資單及附表所示文件,至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下 稱新光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新光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甲○○具備足夠之信用與還款能力,而 於103 年9 月9 日核撥房屋貸款950 萬元及信用貸款20萬元 予甲○○,足以生損害顏淑俐信合美公司之權益及新光銀 行對審核撥付貸款之正確性。嗣甲○○自105 年2 月9 日起 未依約攤還本息,新光銀行依法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 經鑑價結果該不動產僅值906 萬2,500 元,且經查詢內政部 部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該不動產於103 年8 月間之價格 為780 萬元,又查得甲○○103 年之所得資料,並無前開信



合美公司薪資所得,始悉受騙。
二、案經新光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方康素蘭、謝喬 媗、賴長泓顏淑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信合美公司103 年5 月至7 月薪資單、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各1 份、借款契 約書2 份、證人顏淑俐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 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服務部107 年11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6070號函附 被告帳戶之放款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 作業部108 年2 月2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02469號函附被 告帳戶之交易資料、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07 年11月27日 107 淡信昌字第1810號函附證人方康素蘭帳戶之對帳單、10 8 年2 月21日108 淡信昌字第0250號函附證人方康素蘭帳戶 之對帳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 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偽造薪資單及附表所示 文件,惟其明知自己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資力購買本案



房地,竟任由「咖啡姊」等人製作不實之薪資單,並配合於 附表所示文件及借款契約上簽名,顯見被告對於「咖啡姊」 等人偽造相關貸款文件,並以其為人頭虛偽辦理不動產買賣 以向新光銀行詐貸等情,應屬知情而參與其中,則被告與「 咖啡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應屬明確。是被告與謝喬媗、「咖啡 姊」、「陳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與「咖啡姊」等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 咖啡姊」等人行使偽造之薪資單及附表所示之文件,係基於 同一詐取貸款之犯意,並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不思循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 「咖啡姊」等人以偽造之薪資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虛增其 資力及房地買賣之成交價格之方式,致使告訴人新光銀行對 於其資力及本案房地價值之評估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超額 貸款,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考量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 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詐得款項之數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目前在檳榔攤工作,家 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 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申辦房貸及信貸後,相關帳戶 存摺、貸款已交由「咖啡姊」、「陳董」使用,我沒有經手 該筆貸款;我於本案僅獲得報酬6 、7 萬元等語(見本院10 9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卷內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貸款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6 萬元,又該6 萬元未 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顏淑俐」 之署押共3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偽造薪資單及附 表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提出交予新光銀行行使,均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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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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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收款人蓋章欄│「顏淑俐」之簽名│107 年度偵字│
│ │ │書 │ │1 枚 │第4748號卷第│
│ │ │ ├──────┼────────┤15、16頁 │
│ │ │ │特約地政士欄│「顏淑俐」之簽名│ │
│ │ │ │ │1 枚 │ │
├──┼───────┼───────┼──────┼────────┼──────┤
│ 2 │103 年8 月12日│買賣價金履約保│地政士簽章欄│「顏淑俐」之簽名│同上卷第20頁│
│ │ │證申請書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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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