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翔
蔣勵為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5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108 年度偵字第6462號)及移
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5、17至20、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5、17至20、30、3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酉○○、玄○○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閃電俠」及「畢卡索」等成年人及少年劉○宏 ( 92年7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交付保護管束) 、少年林○貴 ( 90 年3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交付保護管束)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件詐欺集團),酉○○擔任「車手頭」兼「車手」,負責交 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贓款再上繳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玄○○擔任「車手」 ,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負責提款之車手並可分得 提領金額其中百分之1 之報酬。酉○○、玄○○遂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酉○○與少年劉○宏、「閃電俠」、「畢卡索」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 少年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6、29、3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7 、16、29、3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乙○○、子○○、甲 ○○等人(詳如上開編號所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6、29、 32所示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陳奕蓁等人(詳如上開 編號所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人 頭帳戶內,酉○○再交付陳奕蓁等人之提款卡予少年劉○宏 ,指示少年劉○宏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乙○○等人匯 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少年劉○宏並抽 取領得款項其中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酬勞後,酉○○將餘款 依「閃電俠」之指示,放置在某量販店或火車站置物箱內轉 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㈡、酉○○、玄○○與「閃電俠」、「畢卡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玄○ ○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由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9 、10、15、30、31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9 、10、15、30、31所示之詐欺 方式向F○○、丁○○、宙○○等人(詳如上開編號所載)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4 、9 、10、15、30、31所示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王彗玲等人(詳如上開編號所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人頭帳戶內,酉○○再交付王彗玲等人 之提款卡予玄○○,指示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F○○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玄 ○○並抽取領得款項其中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酬勞後,酉○ ○將餘款依「閃電俠」之指示,放置在某量販店或火車站置 物箱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酉○○、玄○○與少年劉○宏、「閃電俠」、「畢卡索」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其中玄○○並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8、11至14、17至20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11至 14、17至20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地○○、午○○、申○○等人 (詳如上開編號所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8、11至14、17至20所示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張䒕妏等人(詳如上開編號所載)之人頭帳戶內後,酉○ ○再與玄○○、少年劉○宏共同持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 8、17),或交付提款卡予玄○○、少年劉○宏,指示渠等2
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附表一編號11至14、18至20 ),而提領地○○等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二),並由領款之車手抽取領得款項其中百分之1之金額 作為酬勞後,酉○○將餘款依「閃電俠」之指示,放置在某 量販店或火車站置物箱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酉○○與少年林○貴、少年劉○宏(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1部 分)、「閃電俠」、「畢卡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癸○○、A○○等 人(詳如上開編號所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1至28所示金額至本件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姜佩萱等人(詳如上開編號所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之人頭帳戶內後,再由酉○○或「 閃電俠」指示少年林○貴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癸○○等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少年林○貴並抽取 領得款項其中百分之1 之金額作為酬勞後,少年林○貴將部 分之餘款交予少年劉○宏(附表一編號21、附表二編號14) ,部分之餘款交予酉○○(附表一編號21至28),少年劉○ 宏及酉○○再依「閃電俠」之指示,放置在某量販店或火車 站置物箱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甲○○等人(詳如附表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酉○○、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1 頁、第15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52-54 頁反面、第102-103 頁、本院卷第369-370 頁),核 與證人即少年劉○宏、少年林○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14 頁反面、第15-18 頁 、第50-51 頁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4-17 頁、第56-57 頁、本院卷第289-332 頁),並有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酉○○、 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告訴人癸○○遭詐欺後,臨櫃存款至姜佩萱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由少年林○貴自107 年12月 19日12時56分許至同日13時10分許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金額,先交由少年劉○宏拿至雲林縣斗六車站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後少年林○貴再於隔日(20日)凌 晨0 時5 分許至0 時8 分許接續提領,再將款項交予被告酉 ○○,此業經證人即少年劉○宏、少年林○貴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32 頁),故被告酉○○該次犯 行係與少年劉○宏、少年林○貴共同為之,起訴書對此有所 漏載,應予補充。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酉○○、玄○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 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 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 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 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
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 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 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 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 2 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分工模式,多 係由集團核心成員分別招募負責施行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 及負責提款之車手成員,再對外收購、騙取人頭帳戶供被害 人匯款,另要求車手以提領、交付現金之方式上繳犯罪所得 ,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製造查緝金流斷點,此為本院審判上已知之事項。從而 ,被告酉○○加入「閃電俠」、「畢卡索」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頭,依上游成員「閃電俠」之指示,分配人頭帳戶 提款卡給被告玄○○、少年劉○宏、少年林○貴等車手,由 車手前往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予被告酉○○ ,被告酉○○再放置在某量販店與車站之置物櫃內,上繳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酉○○既不知悉 與其聯繫提款之暱稱「閃電俠」、「畢卡索」等人之真實身 分,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去 向,則被告酉○○收取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後,放置在不詳量 販店或車站置物櫃,再轉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將贓款取走 等行為,客觀上確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且 被告酉○○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其所為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玄○○雖亦擔任車手提領本案詐欺所 得,然其係依被告酉○○之指示為之,所領得之款項亦均交 由被告酉○○處理,對於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並無決定權, 主觀上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自不構成 上述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酉○○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2罪)。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5、17至20、30、3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 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查被告 酉○○、玄○○雖未實際以電話詐騙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然被告2 人對於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由其他集 團成員以電話行騙,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人 頭帳戶後,被告酉○○再自行或指示被告玄○○及其他車手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款,再由被告酉○○負責把贓款轉 交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2 人亦可獲取犯罪 報酬,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2 人就渠等就所 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2 人未全程親自參與 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應 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酉○○就事實欄一㈠ 所載各次犯行,與少年劉○宏、「閃電俠」、「畢卡索」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酉○○、玄○○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各次犯行與
「閃電俠」、「畢卡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玄○○就 事實欄一㈢所載各次犯行,與少年劉○宏、「閃電俠」、「 畢卡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酉○○就事實欄一㈣所載各次犯行 與少年林○貴、少年劉○宏(僅附表一編號21部分)、「閃 電俠」、「畢卡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酉○○、玄○○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 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相同目的、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㈤、被告酉○○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欄雖未記載被告酉○○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該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酉○○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70 頁),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2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玄○○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4 、8 至15、17至20、30、31所示15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 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應予分論併 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9 號之移 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9、32事實係同一事實,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 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
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酉○○、 玄○○於本件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劉○ 宏係92年7 月生、林○貴係90年3 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 頁、255 頁),且被告酉○○ 、玄○○就少年劉○宏、林○貴於本案行為時各為未滿18歲 之人乙節有所認知,亦經渠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 、107 年度他字第8110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8 頁),是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1至14、16至29 、32所示,與少年劉○宏或少年林○貴共同詐欺取財之各次 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8 、11至14 、17至20所示,與少年劉○宏共同詐欺取財之各次犯行,亦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酉○○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記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被告酉○○、玄○○2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頭及車手 ,被告酉○○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實有非是,自應斟酌各次犯罪情節,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酉○○擔任車手頭兼車手, 被告玄○○則擔任車手,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均僅居 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 均未逾萬元,並斟酌被告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酉○○自述 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玄○ ○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酉○○、玄○○多次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 為,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類似等節,分別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 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我有參與 提領的部分我有拿到報酬,金額是我提領款項的百分之1 , 其他車手提領的部分我沒有抽取佣金,剩下的款項會放在量 販店或火車站的置物箱給詐欺集團上游等語(見偵卷一第52 頁反面、本院卷第119 頁),被告玄○○則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每天提領完畢後,會從提領的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 作 為我的報酬,領到的錢都是交給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酉○○、玄○○除 獲有其自述之報酬比例以外,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取得之詐 欺款項,故應認被告酉○○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即 附表二編號2 、4 、8 內所示參與提領部分,共提領13萬元 ),被告玄○○之犯罪所得共計7360元(即附表二編號2 、 至4 、6 至11、18、19內所示參與提領部分,共提領73萬60 00元)。又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酉○○於107 年12月20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 詐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 )乙節,經被告酉○○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 卷一第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0-22 頁),堪認屬被告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匯款情形):
┌──┬──┬───┬─────┬──────┬──────┬────┬────────┬────────┐
│編號│提款│告訴人│詐騙方法 │告訴人或被害│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證據 │宣告刑 │
│ │車手│/ 被害│ │人匯款時間、│ │ │ │ │
│ │ │人 │ │地點 │ │ │ │ │
├──┼──┼───┼─────┼──────┼──────┼────┼────────┼────────┤
│1 │少年│乙○○│詐欺集團不│於107年11月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1.告訴人乙○○於│酉○○成年人與少│
│ │劉○│(告訴│詳成年成員│30日18時43分│ │股份有限│ 警詢之指訴(見│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宏 │人) │107年11月 │許,在其位於│ │公司700-│ 他卷一第38-40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月30日17時│新北市之住處│ │00000000│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47分許,佯│以網路銀行匯│ │287524 │2.告訴人乙○○提│ │
│ │ │ │裝網路購物│款。 │ │(戶名:│ 出之網路交易明│ │
│ │ │ │客服人員,│ │ │陳奕蓁)│ 細截圖2紙(見 │ │
│ │ │ │撥打電話予├──────┼──────┼────┤ 他卷一第41頁)│ │
│ │ │ │乙○○,佯│於107年11月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 │ │
│ │ │ │稱網路購物│30日18時48分│ │股份有限│3.陳奕蓁之中華郵│ │
│ │ │ │設定錯誤,│許,在其位於│ │公司700-│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請乙○○前│新北市之住處│ │00000000│ 帳號000-000000│ │
│ │ │ │往ATM操作 │以網路銀行匯│ │287524 │ 00000000號帳戶│ │
│ │ │ │設定,致江│款。 │ │(戶名:│ 歷史交易清單(│ │
│ │ │ │佩蓉陷於錯│ │ │陳奕蓁)│ 見少連偵卷一第│ │
│ │ │ │誤而依指示│ │ │ │ 68頁)。 │ │
│ │ │ │匯款。 │ │ │ │4.提領影像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他卷一第│ │
│ │ │ │ │ │ │ │ 12、第23頁)。│ │
│ │ │ │ │ │ │ │5.詐欺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含提領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29頁) │ │
├──┼──┼───┼─────┼──────┼──────┼────┼────────┼────────┤
│2 │少年│子○○│詐欺集團不│於107年11月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1.被害人子○○於│酉○○成年人與少│
│ │劉○│(被害│詳成年成員│30日18時45分│ │股份有限│ 警詢之指訴(見│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宏 │人) │於107年11 │,在位於臺中│ │公司700-│ 他卷一第50-52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月30日18時│市西屯區市政│ │0000000 │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7分許,佯│路386 號「玉│ │0000000 │2.被害人子○○提│ │
│ │ │ │裝銀行行員│山銀行台中分│ │(戶名:│ 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 │,撥打電話│行」操作ATM │ │陳奕蓁)│ 交易明細1紙( │ │
│ │ │ │予子○○,│匯款。 │ │ │ 見他卷一第53頁│ │
│ │ │ │佯稱其信用│ │ │ │ )。 │ │
│ │ │ │卡遭盜刷,│ │ │ │3.陳奕蓁之中華郵│ │
│ │ │ │可協助其取│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回盜刷金額│ │ │ │ 帳號000-000000│ │
│ │ │ │,請子○○│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前往ATM 操│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作設定,致│ │ │ │ 見少連偵卷一第│ │
│ │ │ │子○○陷於│ │ │ │ 68頁) │ │
│ │ │ │錯誤而依指│ │ │ │4.提領影像翻拍照│ │
│ │ │ │示匯款。 │ │ │ │ 片(見他卷一第│ │
│ │ │ │ │ │ │ │ 12頁、第23頁)│ │
│ │ │ │ │ │ │ │5.詐欺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含提領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29頁) │ │
├──┼──┼───┼─────┼──────┼──────┼────┼────────┼────────┤
│3 │少年│甲○○│詐欺集團不│於107年11月 │1萬7980元 │中華郵政│1.告訴人甲○○於│酉○○成年人與少│
│ │劉○│(告訴│詳成年成員│30日19時4分 │ │股份有限│ 警詢之指訴(見│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 │宏 │人) │於107年11 │,在位於臺中│(起訴書誤載│公司700-│ 他卷一第62-63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月30日17時│市西區向上路│為1 萬8000元│0000000 │ 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4分許,佯│1 段116 號「│,應予更正)│0000000 │2.告訴人甲○○提│ │
│ │ │ │裝網路購物│新光銀行向上│ │(戶名:│ 出之自動櫃員機│ │
│ │ │ │客服人員,│分行」操作 │ │陳奕蓁)│ 交易明細1紙及 │ │
│ │ │ │撥打電話予│ATM 跨行存款│ │ │ 遭詐騙之通聯時│ │
│ │ │ │甲○○,佯│。 │ │ │ 間、詐騙電話等│ │
│ │ │ │稱網路購物│ │ │ │ 手機擷圖照片共│ │
│ │ │ │訂單錯誤,│ │ │ │ 4張(見他卷一 │ │
│ │ │ │需取消訂單│ │ │ │ 第65頁、第71頁│ │
│ │ │ │,請甲○○│ │ │ │ 、第72頁)。 │ │
│ │ │ │前往ATM 操│ │ │ │3.陳奕蓁之中華郵│ │
│ │ │ │作設定,致│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甲○○陷於│ │ │ │ 帳號000-000000│ │
│ │ │ │錯誤而依指│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示匯款。 │ │ │ │ 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 │ 見少連偵卷一第│ │
│ │ │ │ │ │ │ │ 68頁)。 │ │
│ │ │ │ │ │ │ │4.提領影像翻拍照│ │
│ │ │ │ │ │ │ │ 片(見他卷一第│ │
│ │ │ │ │ │ │ │ 12頁、第23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詐欺被害人一覽│ │
│ │ │ │ │ │ │ │ 表(含提領畫面│ │
│ │ │ │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 │ │ │ │ 29頁) │ │
├──┼──┼───┼─────┼──────┼──────┼────┼────────┼────────┤
│4 │蔣勵│F○○│詐欺集團不│於107年11月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1.告訴人F○○於│酉○○犯三人以上│
│ │為 │(告訴│詳成年成員│30日20時54分│ │股份有限│ 警詢之指訴(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人) │於107年11 │,在不詳地點│ │公司700-│ 他卷一第74-77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月30日19時│以網路銀行匯│ │00000000│ 頁)。 │月。 │
│ │ │ │30分許,佯│款。 │ │009056(│2.告訴人黏雅雯提│玄○○犯三人以上│
│ │ │ │裝網路購物│ │ │戶名:王│ 出之自動櫃員機│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客服人員,│ │ │彗玲) │ 交易明細表3紙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撥打電話予├──────┼──────┼────┤ 及其郵局存簿內│月。 │
│ │ │ │F○○,佯│於107年11月 │9萬9910元 │玉山銀行│ 頁、網路銀行交│ │
│ │ │ │稱網路購物│30日21時24許│ │000-0000│ 易明細翻拍照片│ │
│ │ │ │設定錯誤,│,在不詳地點│ │00000000│ 共2張(見他卷 │ │
│ │ │ │請F○○前│操作ATM 匯款│ │5524 │ 一第78頁、第84│ │
│ │ │ │往ATM 操作│。 │ │(戶名不│ 頁) │ │
│ │ │ │設定,致粘│ │ │詳) │3.王彗玲之中華郵│ │
│ │ │ │雅雯陷於錯├──────┼──────┼────┤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1月 │9萬991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 │
│ │ │ │匯款。 │30日21時28分│ │000-0000│ 00000000帳戶歷│ │
│ │ │ │ │許,在不詳地│ │00000000│ 史交易清單(見│ │
│ │ │ │ │點操作ATM匯 │ │6239 │ 少連偵卷一第70│ │
│ │ │ │ │款。 │ │(戶名不│ 頁) │ │
│ │ │ │ │ │ │詳) │4.提領影像翻拍照│ │
│ │ │ │ ├──────┼──────┼────┤ 片(見他卷一第│ │
│ │ │ │ │於107年11月 │1萬8997元 │中華郵政│ 13頁) │ │
│ │ │ │ │30日21時30分│ │股份有限│5.詐欺被害人一覽│ │
│ │ │ │ │許,在不詳地│ │公司700-│ 表(含提領畫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