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 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108年度原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堅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其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忠 元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 查:原審判決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將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先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陳忠元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一節,此有告訴人所提之 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亦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列各款緩刑附加條件之 必要,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堅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 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並將4 萬元匯入」補充為「並 於同年11月1日11時56分許(見偵字第6936號卷第7頁)將4萬 元匯入」。
(三)、證據補充記載「交貨便顧客留存聯乙紙(見偵字第6936號 卷第53頁)」。
(四)、另理由補充記載:
1、被告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陳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 未調查被告於偵查中聲請調查之證據,被告係遭假名「王志 華」之人欺瞞,卻逕認聲請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請求能開庭審理等語。惟查,被告請求調閱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78號卷宗,然該案係被告於107 年11 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對楊光正提 出告訴,但被告之國泰因行帳戶,已於107 年11月6 日設定 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6936號卷第65頁),顯見被告係於其 國泰帳戶已經設為警示帳戶後,始對楊光正提出告訴,從而 ,被告提出告訴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另被告其餘所辯,業據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綦詳。2、又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有向台新、世華銀行借過錢等語(見 偵字第6936號卷第27頁反面),應知悉金融機構之借款流程 ,且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信貸需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均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被告難諉為不知,雖無直接幫助 詐欺犯意,亦有間接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又查被告為公務 員且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應知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而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 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自應 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亦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本院 認無傳喚被告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二、再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楊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帳戶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迄今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 認本件犯行,又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936號
被 告 楊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10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新僑 中門市,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THANSWER貸款中心之專員「王志華」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 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31日12時 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陳忠元佯裝為房客,因急需用 錢,欲向陳忠元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陳忠元陷於 錯誤,而允諾借款,並將4萬元匯入指定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所存入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房客與陳忠元聯繫,告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二、案經陳忠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堅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于107年10月 間經由網路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要求伊加入LINE,伊加入後 ,對方詢問貸款金額、用途,表示要用包裝方式讓伊之帳戶 信用正常,貸款利率低,並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給他,伊當時急需用錢,即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寄 出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 告訴人陳忠元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 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 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 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份 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 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 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 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 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 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承曾向銀行申辦 貸,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 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 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 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 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 取一空之理?復徵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 帳戶餘額0 元,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知 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 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 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