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93號
PCDM,108,原易,93,2020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幼諪(原名:鍾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郭博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幼諪郭博瑋為夫妻,因不滿告訴人 李嘉鴻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對其等叫囂,遂 要求告訴人李嘉鴻下樓理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8年3月1日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105巷6弄 防火巷內,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嘉鴻全身,致告訴人李嘉 鴻受有前額抓傷約1.2×0.5公分、右手臂瘀青約12×5.5公 分、右腳趾瘀青約1.5×1.2公分及胸、下腹、背多處疼痛等 傷害,告訴人李嘉鴻之眼鏡亦遭被告鍾幼諪毆打臉部時毀損 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嘉鴻,因認被告鍾 幼諪、郭博瑋共同涉犯修正前(起訴書漏載修正前)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鍾幼諪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鍾幼諪郭博瑋傷害及毀損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已與被告鍾幼諪郭博瑋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按,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