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202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柏偉與林佑民為網友關係,陳柏偉先於民國107年10月4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上網,至網際網路論壇MOBILE 01,以帳號「v0000000」之名,刊登標題「人生好難,想離 開了怎麼辦」等文章,林祐民上網瀏覽該訊息後,以私訊方 式聯絡陳柏偉,相約至台北火車站見面,陳柏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04日04時22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向林祐民佯稱有困難、需借錢等語, 致林祐民誤信陳柏偉生活有困難,將提領之新臺幣(下同) 3,000元交與陳柏偉。
二、陳柏偉與張駿傑為室友之同居關係,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2月10日23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6樓1室內,利用張駿傑外出時,竊 取張駿傑放置於房間內桌子下密封罐內之1萬8000元後逃逸 無蹤,並將行動電話關機無法聯繫。
三、案經林祐民、張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偉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祐民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張駿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及證人林晏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林祐民於107年10月4日提款3000元之明細、被告刊登標題 「人生好難,想離開了怎麼辦」文章各1份之證據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5-7、17、9、13-14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2024號卷第11-13、43-44、59-61頁,本院卷 第133-1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之情事,竟以上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侵害各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分別償還告訴人林佑民、張駿傑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 ,此有109年5月18日及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告訴 人張駿傑部分偵查中已返還12000元)等在卷可稽,犯後態 度非劣;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 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未婚、撫養1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前述所得之財物 ,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分別償還與各該告訴人,業 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