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84號
PCDM,108,侵訴,8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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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治岩與張庭為男女朋友,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C女)為張庭友人,李治岩、張庭與C女於 民國107年 1、2月間某日晚間外出唱歌,再一同返回李治岩 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頂樓加蓋居所至翌日上 午,豈料李治岩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要求 C女陪同喝烈 酒,或者自行脫褲子由李治岩撫摸下體,並脅迫 C女如不從 ,欲將C女資料公開至報料公社,摧毀 C女人生,C女因恐懼 飲用烈酒,且當時生理期屆至腹部疼痛,希冀儘速離開現場 ,始自行褪去身上褲子,李治岩不顧 C女面露不甘願之表情 ,先以手撫摸C女之外陰部,經C女出言制止仍不罷手,李治 岩復不顧C女以手推拒卻,而仍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以 此方式違背C女之意願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C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李治岩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99頁、第272至27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張庭、C女外出唱歌後, 再一同返回被告之住處至翌日上午,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犯行,並辯稱:當日係C女答應讓伊撫摸下體,而C女的褲 子亦係自己脫的,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因向被告索取金錢未果,始指稱遭被告強制 性侵,而證人張庭有智能問題,且證稱 C女何次至被告住處 遭受性侵前後並非一致,尚不足以佐證 C女之指述真實。又 證人王澄奕未目睹本案發生經過,所為證述亦聽聞 C女陳述 ,自不足佐證 C女之指述真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張庭係男女朋友, C女為張庭之友人,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與張庭、 C女外出唱歌後,再一同返回被告之住處至 翌日上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C女、證人 張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 4053號卷第69至73頁、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 15至23頁 、第 43至49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影卷第101至108頁 、本院卷第210至220頁、第262至26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C 女係遭被告以違反意願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迭據 證人即告訴人 C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偵查 中證稱:107年 1、2月間某日至被告家時,被告威脅表示倘 若不陪同喝酒或脫褲子讓被告撫摸下體,則欲將其個人資料 公開至報料公社,摧毀人生,當下伊甚為不情願,且正值生 理期,肚子很痛,僅想儘速離開被告住處,後來伊經思量後 ,選擇讓被告撫摸下體,此次被告要求伊自己脫褲子,但伊 表情很臭,甚為不甘願,伊將外褲、內褲脫下,被告以手撫 摸伊下體後,並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下體,當時伊因生理期, 伊有表示不願意而以手推開反抗,但被告完全不理會,之後 伊即離開被告住處。被告威脅伊時,伊亦甚為恐懼、害怕及 緊張,擔心被告會找人教訓伊。事後伊亦將此事告訴友人王 澄奕等語(參見107年度他字第4053號卷第70至73頁、108年 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某 日伊與張庭一起至被告住處,翌日,被告突然勃然大怒,要



求伊陪他們喝烈酒或讓被告撫摸下體,否則將至報料公社公 開伊資料,毀壞人生,且若不從中作選擇的話,亦會將伊弄 到死,當時伊迫於無奈,始讓被告撫摸下體,且因生理期屆 至,肚子很痛,被告要求伊將褲子脫掉後,被告有撫摸伊下 體,後來被告亦有將生殖器插入伊下體,當下伊有極力以手 推開並口頭表示反對,發生過程中張庭亦在旁觀看,事後伊 有將此事告知王澄奕及另名友人,王澄奕聽聞後亦甚為驚訝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至220頁),綜觀上開證詞,C女應 訊時雖有或繁或簡之陳述,然就案發當天被告威脅倘若不陪 同喝酒或脫褲子讓被告撫摸下體,則欲將其個人資料公開至 報料公社,摧毀人生,被告要求自行脫下褲子,C女脫下褲 子後,被告以手撫摸C女下體,無視C女出言制止及以手推拒 ,仍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之陰道內,當時張庭亦在旁觀看等 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主要過程,各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已無 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三)再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 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 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若 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 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 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又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指 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 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 C女前開指證外,尚有 下列事證足為補強:
⑴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友張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107年 間某日,在被告住處,當場有伊、被告及C女,被告有威脅C 女陪伊等喝酒或脫褲子讓被告撫摸下體,之後被告有以生殖 器插入C女下體,當時C女有表示生理期屆至而不願意,亦有 推開放告,伊則在旁觀看等語(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 卷第15至23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影卷第 101至108頁 、本院卷第 262至271頁),亦核與證人C女證稱其遭受性侵 害時,張庭在旁觀看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張庭前揭證述內容 為真,亦足為證人 C女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灼。又證人張 庭就被告性侵 C女之地點、方式等基本事實所證述之情節均 甚一致,縱就細節部分因囿於記憶力而略有些微差異,然尚 無礙於渠整體證述情節之認定。
⑵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



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 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 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 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 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 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王澄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與 C女係朋友,某次C女借住伊家期間,伊有陪同C女 至捷運站等朋友,之後有看到被告及張庭,當次 C女、張庭 及被告有一起去唱歌,伊並沒有一起去,之後伊在捷運站等 C女,當次伊等C女等很久即回家休息,事後伊有詢問 C女為 何這麼久才回來, C女表示有遭被告強摸下體,並以生殖器 插入C女下體,當時C女表示被告出言稱不陪被告喝酒的話, 不讓C女離開,一定要讓被告摸撫下體,始會讓C女離開,C 女告知此事時表情甚為害怕等語(參見 107年度他字第4053 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142至150頁),衡諸證人王澄奕 與被告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 ,衡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其提及 C女提及本案情節時有 害怕情狀,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因身心受創而可能產生 之情緒反應相吻合,是證人王澄奕前揭證述,足以資為 C女 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⑶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 份在卷可稽(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證物袋內),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日伊係經告訴人 C女同意 而有撫摸告訴人下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70頁) ,足認C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節,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以 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C女關於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先陳稱:伊並 未與 C女發生性行為,亦未撫摸C女下體,當日C女生理期屆 至,有向伊借用褲子等語(參見 108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第 62至6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C女有同意並 脫褲子讓伊觀看及撫摸下體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20頁、第 270頁 ),其避重就輕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於審理時空 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畏罪 之詞,委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性交」,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 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符 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 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不顧C女面 露不甘願之表情,先以手撫摸C女之外陰部,經C女出言制止 及用手推拒卻仍不罷手,復以其生殖器插入 C女陰道內,違 反告訴人意願,而對告訴人實施性交行為,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為強制性交行 為時對 C女撫摸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 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滿足自己性慾,恣意違反C女之意願,對C女 為性交行為,戕害 C女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內心恐懼及 陰影,自應嚴加非難,又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迄未與 C女達成和解、獲得宥恕,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其 素行(參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建築 版模工作、日薪約新臺幣 1,8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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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