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8年度,2號
PCDM,108,交訴緝,2,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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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杰誼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 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右前方(起訴書誤載為左前方 ,應予更正)由楊凱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保持側邊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駕車 前行超越本件機車,終因兩車併行間隔距離不足致本件車輛 右側車身與本件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凱傑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 凱傑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林杰誼已可預見楊凱傑因本 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亦未徵得楊凱傑之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本 件車輛逃逸。
二、案經楊凱傑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林杰 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0 8 年度交訴緝字第2 號卷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凱傑、證人即目擊者陳彥凱楊順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魏御峯嚴煜銘、黃靜雯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065 號偵查卷(下稱 偵26065 卷)第7 至11頁、第102 至105 頁、第146 頁、第 299 至300 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 】,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7 月4 日新乙診字第10 616720P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 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車輛及現場照片、 肇事逃逸指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2月 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32778號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在 卷可佐(詳偵26065 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第25頁、第29至61頁、第233 頁、第247 至253 頁、第257 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堪信與事 實相符,應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又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重訴字第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 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於96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3 年7 月9 日(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3 月 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惟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 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案所犯之傷害致死、施用毒 品等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非相 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二者之手段、方法 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倘予加重其刑,實有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個案之虞,是就被告所犯 肇事逃逸罪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 刑為宜。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 等等),資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 ,然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 年有期徒刑,殊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 法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在 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 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 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解緩峻刑,以求衡平, 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準此,本件被告固有駕車肇事 逃逸之犯行,惟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多處擦挫傷,尚 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 ,且事發時間、案發現場並非人車罕至之時地,告訴人因



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不致因被 告逃逸離去現場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可認被告肇 事逃逸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 險相對非屬嚴重,是揆諸上揭說明,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 觀之,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堪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至108 年5 月31日司法院釋 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 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 」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 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 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 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本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 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 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 :「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 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 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 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上 揭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肇事後, 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 絡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 ,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所幸 告訴人傷勢輕微,且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8 號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 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8 時許,駕駛本件車 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 ○○○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本件機車左 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 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 109 年2 月3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 其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8 號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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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