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11號
PCDM,108,交訴,1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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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秋慧


選任辯護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秋慧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秋慧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7 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員山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員山路403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而驟然煞車並在車 道中暫停,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王智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智琪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王智琪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詎童秋慧 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智琪受傷,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對王智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5 月31日作出釋字第777 號解釋 :「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 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 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 『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 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 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適用 ,除須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及「逃逸」四個構成要件要素外,尚須事故是出於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才完全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駕 駛人對於交通事故若無故意或過失,既無刑法第185條之4之 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心理,並不構成肇事 逃逸罪,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王智琪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 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3 張、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1 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車損照片5 張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童秋慧固不爭執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發生車禍,且 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是伊前面行駛之計 程車煞車,伊與該車車距是2 、3 車,告訴人的後車應該與 伊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是自己跟在後面煞車不及撞上來, 伊當下完全不知道,伊煞車時有看一下後照鏡跟兩邊鏡子都 沒有異樣,所以前車開走,伊也跟著開走,行車紀錄器也顯 示這樣,當下伊完全不知道伊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伊 沒有離開現場的必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過失傷害部分:
1、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被告童秋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王智 琪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85 至187 頁),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㈡、肇事逃逸部分:
1、被告童秋慧於107 年7 月24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土城方向行 駛,行經員山路403 號前時,與同向後方之告訴人王智琪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琪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6708 號偵查卷第 15至18頁、第86、87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 年 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6 張、監視器畫 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7 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字卷 第19、21、27、29、31、33頁、第35至39頁、第43至4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3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2、另證人王智琪於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從中和區員 山路往連城路方向直行,對方是一台黑色的汽車,一直直走 在伊前面,到中和區員山路403 號前突然緊急煞車,伊便馬 上煞車但還是撞上對方右後車尾,然後摔車在路旁,而對方 只停頓一下下,也沒下車察看就繼續往連城路方向開走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騎乘機 車,被告在伊正前方,我們當時距離沒有很近,伊當時車速 沒有很快,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導致伊的車頭撞到被告車尾 右後方,伊就倒地受傷,被告並沒有下車留下聯絡資料就離 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所以會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在於其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故其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煞車之



際,其會來不及反應,致無法即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是告 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難認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規行為。
3、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因而驟然煞車並在車 道中暫停,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之傷害,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過失云云。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光碟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DCPM5961」,監視器鏡頭朝馬路拍攝,馬路為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向自畫面右至左之車道,下 稱甲車道),甲車道旁自畫面左至右依序停有機車、白色汽 車、計程車、紅色汽車及黑色汽車。播放器時間00:00:00 起,1 台計程車(下稱A 計程車)行駛在甲車道,1 秒後( 即播放器時間00:00:01),畫面出現另1 台計程車(下稱 B 計程車)行駛在甲車道,A 計程車、B 計程車依序前行, 約3 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04),A 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消失,甲車道出現1 台黑色汽車(下稱C 車)行駛在B 計 程車後方,C 車與B 計程車此時相距逾2 台汽車車身,1 秒 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05),C 車右後方出現1 台機車 (下稱D 機車)緊跟在後,B 計程車、C 車、D 機車依序前 行,B 計程車逐漸放慢速度,C 車縮短與B 計程車之車距, D 機車則仍緊跟在C 車右後方行駛,D 機車後方出現另1 台 黑色汽車(下稱E 車),與C 車、D 機車相距2 台汽車車身 ,嗣於播放器時間00:00:07,C 車車頭行至路旁所停白色 汽車左後車門處時,因煞車而停頓,旋又繼續向前行駛,後 自畫面左方消失,D 機車及騎士則倒在路旁所停白色汽車左 後方,E 車及其後出現之數台機車於C 車煞車時,亦減速煞 車停頓,後放慢速度前行等語,此有圖片1 至6 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9 、220 、233 至236 頁),是上開勘 驗結果所稱之C 車即是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與其前方 的B 計程車保持約二台車身之距離,嗣C 車縮短與B 計程車 間之車距時即因煞車而停頓,是本件被告於斯時並非無任何 理由即任意煞停減速之情,反而,本件告訴人所騎乘D 機車 一直緊跟在C 車右後方行駛,卻未依規定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故於前車即被告所駕駛C 車煞車之際,告訴人始會不及採 取適當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本件顯難認被告 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⑵、檔案名稱「JSPS9825」,監視器鏡頭朝馬路拍攝,馬路為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畫面右方之車道,下稱甲車道 )。播放器時間00:00:01起,1 台計程車(下稱A 計程車 )行駛在甲車道,2 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03),甲 車道出現另1 台計程車(下稱B 計程車)行駛在A 計程車後 方,兩計程車原距離約1 台汽車車身,後A 計程車放慢車速 、停等欲左轉而拉近兩計程車距離,嗣於播放器時間00:00 :08時,甲車道出現1 台黑色汽車(下稱C 車)行駛在B 計 程車後方,C 車煞車燈亮著前行,B 計程車則放慢車速準備 繞過A 計程車,C 車逐漸縮短與B 計程車之間距,4 秒後( 即播放器時間00:00:12),B 計程車繞過A 計程車直行, C 車煞車燈滅,前行至停等之A 計程車後方,2 秒後(即播 放器時間00:00:14),甲車道出現另1 台黑色汽車(下稱 E 車)行駛在C 車後方,C 車煞車燈再度亮起,並在A 計程 車後方停等,嗣A 計程車起步左轉,C 車煞車燈滅,於播放 器時間00:00:17起,C 車與E 車依序前行等語,此亦有圖 片7至12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20、221、236至239 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駛C車之前車即B計程 車所以放慢車速準備繞過A計程車行駛,係因A計程車在B計 程車前方停等準備左轉,是被告所駕駛C車行經該處發現有 此「突發」狀況時,確實也只有煞車停等前車之舉可行,否 則,難道斯時仍要被告冒著不煞停而有可能撞到前車後,再 指責被告此時有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更甚者,於斯時苛 求被告駕駛車輛時仍需隨時注意右後方機車可能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有與其碰撞之風險,而不能有煞車之舉,此顯係以不 合理之高標準要求汽車行駛時之前車駕駛,殆不合情理。⑶、檔案名稱「PEZQ5912」,監視器鏡頭朝馬路拍攝,馬路為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向自畫面右至左之車道,下 稱甲車道),甲車道旁停有白色汽車。播放器時間00:00: 00起,行駛在甲車道之公車、機車陸續經過停在路旁之白色 汽車,嗣於播放器時間00:00:04,畫面出現1 台計程車( 下稱A 計程車)行駛在甲車道,A 計程車駛過上開白色汽車 後,於播放器時間00:00:07,畫面又出現另1 台計程車( 下稱B 計程車)行駛在甲車道,B 計程車駛過上開白色汽車 後,於播放器時間00:00:09,畫面出現1 台黑色汽車(下 稱C 車)行駛在甲車道,1 秒後(即播放器時間00:00:10 ),C 車車頭行至上開白色汽車前車門處煞車停下,於此同 時,C 車右後方出現1 台機車(下稱D 機車)未減速直行, 後D 機車消失在停下之C 車右後側,復於播放器時間00:00 :12起,C 車起步前行,上開白色汽車左後方出現倒地之D 機車及騎士,此有圖片18至22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



222 、243 至245 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所騎 乘D 機車在與被告駕駛C 車發生碰撞之前,該機車並無任何 減速之情,而是持續直行後即消失在停下之C 車右後側處, 可見告訴人於斯時應係欲從被告所駕駛的C 車與甲車道旁停 放白色汽車間行駛通過,是告訴人行經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側 處因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此 亦可由被告所駕駛C 車之右後側處僅有輕微的刮痕、告訴人 所騎乘D機車前車蓋左側處有受損之情可證,此有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9頁)。是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係被告「驟然」煞停C車所致,亦難謂無疑。 4、綜上諸節,本件事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無從認定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另認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會108年5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之情形, 則就本件事故既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首揭說明 ,即非屬被告「肇事」,自無從對其論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其舉 證並非足夠,容有可疑之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確實 存在,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證明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 決意旨,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 他積極舉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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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