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27號
原 告 林武
林子捷
劉經世
劉鎮江
沈文如
彭莉婷
范妤秋
劉華芳
林朱貝
鄧台蓉
陳雪玉
沈芳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湘庭
兼
送達代收人 林武
被 告 林瑞基
蔡易麟
劉東易
張有璦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
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之人。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 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 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末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 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87年度台上 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劉東易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其等以思鎧 方案非法吸收款項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犯銀行法第12 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 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其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在案;被告張有璦則非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 。
三、原告林武雖為刑事判決附表一㈡編號30、附表一㈢編號1 所 列思鎧方案投資人,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林武並非因被告 林瑞基、蔡易麟、劉東易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 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餘原告林子捷、劉經世、劉鎮江、沈文如、彭 莉婷、范妤秋、劉華芳、林朱貝、鄧台蓉、陳雪玉、沈芳伃 則均非檢察官起訴或併辦案件所認定之思鎧方案投資人,自 難認原告屬被告林瑞基、蔡易麟、劉東易被訴刑事案件之直 接被害人;另被告張有璦並非刑事案件被告,且依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張有璦有侵害原告之 私權致生損害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瑞基、蔡易 麟、劉東易、張有璦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 ,顯非合法,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本 件駁回並不影響原告得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
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