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駕駛其父親羅倫欽所有之LT─
五三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鎮○○○路,由頭份往斗坪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一時零五分許,行經中正一路二八三號前彎道時,乙○○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至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煞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疾駛未減速慢行, 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馮嘉祥騎乘JT─五三八九號重機車,沿中正一路由北往 南之相反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地,為乙○○駕駛之LT─五三八九號自 用小客車迎面撞擊,致馮嘉祥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與雙下肢骨折、 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乙○○報警並聯絡送醫,於犯罪未發覺 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馮嘉祥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一時十分許不治 死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被害人 甲○○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超速肇事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 被害人馮嘉祥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 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在卷足憑。按汽 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在劃有分向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經彎道時超速未減速慢行且駛入來 車道,而被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致釀成本件車禍,其過 失情節至為明顯(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竹鑑字第八八九七一號函在卷可參),而 被害人馮嘉祥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報警 並聯絡送醫,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新台
幣三百三十萬元,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乙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