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73號
PCDM,107,易,873,2020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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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原名:吳秋蓉)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301
號、107年度偵字第1686號、第3777號及第17807號),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車身米白色、菜籃灰黑色)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楀紜(原名吳秋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15時3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黃美蘭(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土城捷運站一號出口旁,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危害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 ),剪斷謝敏祺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車身米白色、菜 籃灰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鑰匙鎖後, 進而加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二)於106 年7 月8 日18時28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頂好超市土城1 店內,徒手竊取惠康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有之西瓜QQ糖3包(價值共165 元)、明治果汁QQ軟糖5 包(價值共225 元)等物,得手 後未予結帳即步行離開(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於106 年11月8 日20時43分許,自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 站2 號出口步行出站後,隨即至該捷運站1 號出口外,以



不詳方式竊取葉玉盈所有粉紅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逃逸;
(四)於107 年2 月27日10時2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屈臣氏中和區莒光2 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 康慧玲所管領之岡本-002衛生套6 入3 盒、岡本-002衛生 套12入3 盒、酒精1 瓶、口罩6 入1 包、澡享沐浴乳1 瓶 、德國百靈油1 瓶、衛生棉7 片裝1 包、衛生棉20片裝2 包、濕紙巾9 入1 包、乳液1 瓶、修護潤膚乳液1 瓶、舒 潔衛生紙2 包(價值共8,069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逃 逸。
二、案經謝敏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惠康公司告訴 及康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楀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謝敏祺、被害人葉玉盈於警詢時、另案被告黃美蘭 於警詢時、告訴人惠康公司代理人賈懿莉於偵查中、告訴人 康慧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所提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謝敏祺 繪製之自行車外觀特徵圖、告訴人惠康公司代理人賈懿莉提 出之損耗明細表、分店抽盤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7 年1 月19日就惠康百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 年12月1 日犯罪偵查報告及 所附106 年11月8 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1 號出口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補充說明1 、2 之比對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6 月27日就新 北市板橋區板橋捷運站一號出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屈臣氏公 司)提出之損失清單明細表、新北市○○○○○○○○○○ ○000 ○0 ○00○○○○區○○路000 巷0 弄○○○街○○ ○路000 號往莒光路方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屈 臣氏公司中和區莒光2 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則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 各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各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以將該兇器自 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時攜 帶之老虎鉗1 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他 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甚明。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4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尚不成累犯),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於 案發期間,患有強迫症及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認知功能障礙



及其思考判斷能力,衝動控制及社會職業功能,雖對於辯識 行為違法能力無明顯嚴重障礙,但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確 實亦有降低之情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 院109 年5 月4 日慈新醫文字第1090489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在卷可參,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惠康公司、康慧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 存款單各1 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張附卷可按),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害人謝敏祺所有而失竊 之自行車1 台(車身米白色、菜籃灰黑色,價值約4,000元) ,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害人葉玉盈所有粉紅色自行車1 台 ,則業經查獲而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 卷可稽,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 及(四)所示時地竊取之貨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惠康公司、康慧玲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業如前述,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如被告將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全數賠償被害 人,衡情被告最終未能保有犯罪所得,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 足,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以竊盜 之老虎鉗1 支,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確係被 告本人所有之物,爰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 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 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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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