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823號
PCDM,106,附民,82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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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823號
原   告 陳乃睿

被   告 林瑞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 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 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之人。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 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 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 、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 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二、本件被告林瑞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6 號等刑事判決認定其係以思鎧方案非法吸收款項 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 次傳銷等罪,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原告雖為 刑事判決附表一㈦編號29所列思鎧方案投資人,然參照前揭 說明,其並非因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 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而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呂超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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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